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 告 雄獅曼汽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朝明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被 告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財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間起陸續透過被告居間仲介而向中國車商進口大客車,伊支付訂金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鈴財告知中國車商日前倒閉,無法再出貨,兩造議妥由被告代墊退還原告損失之訂金美金6 萬8,000 元,被告遂於105 年3 月9 日就上開訂金以匯率( 美金:新臺幣) 1 :32換算為新臺幣( 下同) 217 萬6,000 元( 下稱系爭訂金) ,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同額支票( 下稱系爭甲支票) 予原告作為退款。後原告於系爭甲支票到期日將屆時,執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黃鈴財知悉後,因被告當時無力兌現,遂以被告之名義去電向原告商借217 萬6,000 元以避免跳票,原告因而於105 年7 月20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帳戶( 下稱系爭款項) ,後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及於106 年7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中國車商曾達成協議,俟中國車商運交被告另行訂購之拖車頭20臺抵臺交付被告後,被告再將原需支付予中國車商之美金10萬元中之6 萬8,000 元給付原告,充作補償原告因中國車商債務不履行之系爭訂金損失,系爭甲支票僅係預先簽發予原告。詎原告於上開條件尚未成就之際,即逕自執系爭甲支票提示付款,被告方要求原告先將系爭甲支票抽回,經原告表明無法抽回後,被告始要求原告先匯入系爭款項,以代替抽回系爭甲支票,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僅係替代抽回系爭甲支票之變通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以前揭匯率換算系爭訂金後,簽發系爭甲支票予原告,嗣於105 年7 月20日其匯出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後經其於106 年7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甲支票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8 至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支出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原告催請還款後仍未清償,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如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加以舉證者,即應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朝明之子丁柏宏與黃鈴財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為證,細觀上開對話,確見黃鈴財於105 年7 月20日向丁柏宏告以「昨天有跟老闆娘說了今天票款匯讓我兌現支票麻煩你幫我匯甲存金額0000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00、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彰銀南崁分行」。復參證人即丁朝明配偶黃麗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退還系爭訂金給原告而交付系爭甲支票時,因為丁朝明不在,故由伊代收,黃鈴財於其上書寫以美金匯率計算後退還給原告的錢,伊收取系爭甲支票後即將之軋進銀行,到期日前1 天或當天,黃鈴財來電叫伊把票抽回,伊不同意,告以已軋進銀行無法抽回等語,黃鈴財稱被告錢不夠,可能會跳票,所以要跟伊調錢,當時丁朝明因案在看守所,故原告公司由伊負責,伊回以要回去看存摺的錢夠不夠,錢夠才有辦法借你錢,且伊尚需徵詢伊兒子( 即丁柏宏) ,因兒子也有幫忙管理公司,後黃鈴財以LINE軟體傳訊予伊兒子稱老闆娘答應了,伊看錢夠,就借給黃鈴財;丁朝明進監所前有交代伊,要幫忙黃鈴財,不能讓被告倒閉,且兩造尚有生意往來,故伊未請被告簽立借據,約半年後,黃鈴財有以兩造間互開票據中之另紙250 萬元支票(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下稱系爭乙支票) 當系爭款項之擔保,等被告償還系爭款項時,才要把系爭乙支票還給被告;黃鈴財有明確向原告稱要借調系爭款項等語確詳( 見本院卷第75至75頁) ,核與前揭對話內容所徵之情相符。 ㈢則自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併佐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黃鈴財既以「調錢」、「借調」等語要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堪認被告確本於借貸之意思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合意,復參被告嗣後尚以系爭乙支票供原告留執而做為系爭款項之擔保,益徵上情明確。是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依三方協議可知,其補償原告系爭訂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兌現系爭甲支票云云,惟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協議僅係口頭,而無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 ,且就所謂「三方協議」、「給付條件」之存否及其內容為何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間就系爭訂金之給付約定如何,尚與系爭款項之交付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無涉,縱認系爭訂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亦無礙於被告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以避免系爭甲支票無法兌現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請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僅係替代抽回系爭甲支票之變通方法而非借貸云云,然查,依證人前開證詞可知,於被告向原告要求暫勿將系爭甲支票提示兌現時,原告即已表明無法照辦之意,則被告後向原告請求匯入系爭款項,法律上定性自屬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以供作被告清償前對原告所負之系爭甲支票債務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務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業於106 年7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依上說明,自該日之翌日起生催告返還之效力,並於同年8 月18日起即逾催告後1 個月之相當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6,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 (新臺幣) │ │ ├──┼────┼────┼────┼─────┼─────┼─────┤ │1 │天藍材料│彰化商業│雄獅曼汽│105 年7 月│217 萬6,00│EN0000000 │ │ │科技有限│銀行南崁│車科技有│20日 │0 元 │ │ │ │公司 │分行 │限公司 │ │ │ │ ├──┼────┼────┼────┼─────┼─────┼─────┤ │2 │天藍材料│彰化商業│雄獅曼汽│105 年6 月│250萬元 │KN0000000 │ │ │科技有限│銀行南崁│車科技有│23日 │ │ │ │ │公司 │分行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