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 告 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宇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洧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涔忻(原名楊蕙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元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祥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洧淋企業有限公司、楊涔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洧淋企業有限公司、楊涔忻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儲放及保管貨品事宜,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與被告楊涔忻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洧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洧淋公司)簽訂倉儲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倉儲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洧淋公司租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街00○0 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作為儲放原告物品之用,並委託被告洧淋公司提供貨品堆棧及管理等倉儲服務,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及管理費為新臺幣1 萬4,000 元,原告簽訂系爭倉儲合約後,自103 年1 月15日起迄同年12月16日止,陸續將物品運至系爭倉庫存放,亦有自系爭倉庫提領物品。詎被告楊涔忻自104 年2 月起即不知去向,導致原告寄放在系爭倉庫之物品無法領回,復於104 年3 月22日接獲訴外人張睿宸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楊涔忻與訴外人游琮任駕駛被告洧淋公司之貨車,將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庫之自國外訂購之原廠材料運往他處處分,原告遂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 人,通知將於104 年3 月31日至系爭倉庫取回物品,然被告2 人卻全盤否認系爭倉庫內有原告存放之物品。被告楊涔忻既將系爭倉庫內物品搬離,且知悉系爭倉庫內仍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未歸還,卻仍搬離原告上開物品,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涔忻為被告洧淋公司負責人,被告洧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如附表所示物品非被告2 人所有,被告加以處分獲有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2 人應返還所獲得之利益。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 萬3,067 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祥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倉庫為被告洧淋公司於102 年間向訴外人劉秀福所承租,作為置放被告洧淋公司廢料之用,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張睿宸與被告楊涔忻配偶魏清江未經被告楊涔忻同意,擅自以被告洧淋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倉儲合約,原告並將租金及押租金交予張睿宸,平時亦由魏清江負責管理系爭倉庫,故被告楊涔忻並不知悉原告租用系爭倉庫之事。嗣因魏清江與張睿宸間有不倫關係而離家,被告楊涔忻於104 年1 月25日上午至系爭倉庫查看魏清江是否在內,始驚覺系爭倉庫遭他人使用,然僅見廢料及雜物,並有張睿宸之生活用品,並無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楊涔忻為免系爭倉庫遭不法使用,亦立即更換門鎖。適逢系爭倉庫租約期滿,出租人劉秀福要求被告搬離並清空系爭倉庫,被告楊涔忻遂與其子游琮任、訴外人魏健茸駕駛小貨車將雜物載離系爭倉庫。被告楊涔忻於104 年3 月24日獲悉原告函請取回貨物,然被告楊涔忻進入系爭倉庫時並未見及原告所稱貨物,自無從配合原告辦理。 ㈡原告所提貨物入倉之照片,日期為103 年5 月及同年11月,不足證明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更換門鎖時,系爭倉庫內確有照片所示之貨物,又原告提出之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並非被告簽認,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否已由原告自行搬離,並非無疑。又實際使用系爭倉庫係魏清江及訴外人朱國棟,其等均未向被告揭露系爭倉庫實際使用情形,非無可能係其等將原告貨物搬離。被告楊涔忻雖於104 年1 月25日曾質問張睿宸為何擅自使用系爭倉庫以及與魏清江有不倫關係,對話中雖提及「松鴻的東西我也不還他」等語,然係主觀上認知當天搬離之廢料與雜物中或有可能有原告貨物,不足以證明系爭倉庫確有存放如附表所示物品。另原告所有之貨物均由大型木箱裝櫃,必須由堆高機及貨櫃車搬運,然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指派他人駕車搬運貨物之照片,其中僅有小貨車載運棧板等廢料,亦無原告所稱未拆箱之原廠原料。又張睿宸既知悉被告派人搬運系爭倉庫內之貨物,衡情除蒐證外,應立即報警追緝,並通知物主立即到場,然張睿宸竟未立即報警處理,且僅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亦與常情有違。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系爭倉庫確有存放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係由被告所搬離。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與被告洧淋公司訂有系爭倉儲合約,故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陸續在系爭倉庫存放並提領物品,原告因被告楊涔忻於104 年1 月25日更換系爭倉庫鑰匙及遙控器而無法出入系爭倉庫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倉儲服務合約、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24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楊涔忻無故取走而未返還原告,而被告楊涔忻為被告洧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洧淋公司應與被告楊涔忻連帶賠償原告257 萬3,067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楊涔忻是否有取走並處分原告所有並留存於系爭倉庫內之物品?㈡若是,被告楊涔忻就其侵害原告財產,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㈢被告2 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楊涔忻確有取走原告所有並留存於系爭倉庫內之物品:⒈原告主張被告楊涔忻將其所有並留存於系爭倉庫之如附表所示貨物取走並自行處分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置辯。經查,依原告提供之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24 頁),原告使用系爭倉庫期間有定期清點該段期間貨物進、出系爭倉庫之數量,且上開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所登載最後入倉及出倉時間為103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4頁),係早於被告楊涔忻將系爭倉庫換鎖時間(即104 年1 月25日),可知原告製作上開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時,被告楊涔忻與張睿宸、魏清江間之私人爭議尚未發生,且魏清江、張睿宸亦證稱其等確有在上開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簽名確認入、出倉貨物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第41頁背面),則上開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所載內容,應屬可信。經核對上開商口進領狀況表明細表,除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冷卻水塔並無入倉紀錄外,附表各編號物品之入倉數量扣除出倉數量,確與附表「庫存數量」欄所載數額相符。又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冷卻水塔雖無入倉之紀錄,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原告確實於103 年10月21日進口編號「MSLU0000000 」、「MSLU0000000 」、「TGHU0000000 」及「XINU0000000 」4 個貨櫃物品,且申報貨物名稱分別為「熱交換裝置用冷卻水塔、冷卻塔NX1025PAN 」、「熱交換裝置用冷卻水塔、冷卻塔NX0000NAN 」、「熱交換裝置用冷卻水塔、冷卻塔NX1025PAN 」、「熱交換裝置用冷卻水塔、冷卻塔NX1015KAN 」,復依原告所提轉帳傳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其所進口之上開冷卻水塔之型號、數量均與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備設備/ 零件名稱」欄及「進貨數量」欄記載相符。又上開原告進口之冷卻水塔係經貨櫃運送至系爭倉庫置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運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8-242 頁),且證人魏清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38 頁至242 頁】松鴻公司主張這些照片的箱子就是他們在103 年10月間進口冷卻水塔在同年10月5 日放到倉庫的貨物,請問這些照片中的貨物進倉庫時你是否知情或在現場?)我確我有在現場,在第241 頁背面的第一張照片內的人好像是我」、「(那你當時知道松鴻公司是在進何東西到倉庫嗎?)我知道,當時貨物要裝在哪家公司,在進貨前都已經包給洧淋公司去組裝了,所以這些只是材料,因為客戶那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才在用倉庫,這是要裝在群光公司的冷卻水塔,他們公司也有派人到倉庫來驗貨」、「(你是否記得進了幾個冷卻水塔的材料?)當時好像是4 個貨櫃,好像是8 個冷卻水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及背面),足認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共計8 個冷卻水塔確實於103 年11月5 日放置系爭倉庫內,且原告復於103 年11月25日自系爭倉庫提領型號「冷卻水塔NX1015KAN 」3 台(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從而,原告雖未提出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冷卻水塔經魏清江或張睿宸簽名確認之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然依前述事證,亦可認定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冷卻水塔確實存放在系爭倉庫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楊涔忻於104 年1 月25日更換系爭倉庫鎖頭及遙控器時,系爭倉庫內尚有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品及庫有數量等情,應屬可信。至被告質疑附表編號8 所示「冷卻水塔NX1015KAN 」2 台依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所載,已於103 年11月25日領出3 台,已無庫存云云。然上開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所載103 年11月25日所提領3 台「冷卻水塔NX1015KAN 」,原告已自同型號之附表編號12「冷卻水塔NX1015KAN 」入倉數量4 台中扣除3 台,故庫存僅餘1 台,故被告質疑附表編號8 「冷卻水塔NX1015KAN 」應已無庫存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貨物入倉之照片,日期為103 年5 月及同年11月,不足證明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更換門鎖時,系爭倉庫內確有照片所示之物品,原告所提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並非被告簽認,如附表所示貨品是否已由原告自行搬離,並非無疑。又實際使用系爭倉庫係魏清江及訴外人朱國棟,其等均未向被告揭露系爭倉庫實際使用情形,非無可能係其等將原告貨物搬離云云。然查,原告係水塔進口設備廠商,被告洧淋公司則係為原告組裝與維修水塔之承包商之一等情,業據曾為原告總經理之黃冠燁於刑案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洧淋公司並非競爭關係,而係合作關係,而原告與被告洧淋公司又無其他業務上之紛爭存在,且原告提出之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其製作時間亦均在被告楊涔忻發現其配偶魏清江與張睿宸有不倫關係而更換系爭倉庫門鎖及遙控器之前,另衡諸被告楊涔忻與魏清江、楊涔忻間感情糾葛,與原告並無關聯,原告並無偽造或變造上開商品進領狀況表明細表之必要,再參諸黃冠燁於刑案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104 年是否仍有續租?)我在103 年12月時有跟魏清江打電話說要續約,在104 年1 月時魏清江表示其與楊蕙竹【註:即楊涔忻】有問題,說要再緩緩,要我們直接與楊蕙竹聯絡,我們直接打電話給楊蕙竹,但是楊蕙竹都沒有接電話,也完全沒有聯絡上。松鴻公司的貨物就放在裡面,我想說因為有兩個月押金,最晚可以到三月」、「(為何會認為楊蕙竹與游琮任有竊盜或侵占你們的貨物?)自104 年1 月換鑰匙後,我們都進不去,想說東西放在裡面也還算安全。但到了104 年3 月22日,張睿宸e-mail說倉庫內貨物已經全部被清空,我們就覺得不對勁,在104.3.31時我有會同警察到該處要開倉庫,但楊蕙竹沒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面至第22 6頁),足見原告遲至104 年1 月間尚仍有繼續承租系爭倉庫之意願,並無將系爭倉庫內存放物品搬離之計畫,原告因被告楊涔忻於104 年1 月25日換鎖後而無法出入系爭倉庫,係屬突發事件,非原告所得預料,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物品有可能為原告自行搬離云云,難以採信。再查,證人朱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有幫被告洧淋公司做過6 年多的員工,主要是做冷卻水塔組裝、維修、保養;系爭倉庫是伊介給魏清江去租的,後來也有另外租給原告,中間用鐵柵欄隔起來;進倉庫都有點貨,箱子裡的東西我們會稍微鑿開看一下是什麼東西,有簽收也有盤點,如果領走也會有紀錄,東西不見伊們也要賠;倉庫租了一、二年,楊涔忻有到那邊過一次,但沒有進去,大概是在103 、104 年間魏清江與楊涔忻吵架之後,楊涔忻就要求伊把倉庫鑰匙交出去,後來換鎖之後就不讓伊進去了,伊的工具也不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245 頁),證人魏清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好幾個貨櫃的東西都還放在倉庫被告楊涔忻就換掉鎖及遙控器,以致伊和原告的遙控器都不能使用也不能進去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可見被告楊涔忻係未經告知即更換系爭倉庫之鎖頭及遙控器,致證人朱國棟、魏清江均無法出入系爭倉庫,證人朱國棟甚至連工作之工具亦未能取回,足徵證人朱國棟、魏清江亦均未預見系爭倉庫會遭被告楊涔忻更換鎖頭及遙控器,遑論先行搬離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之物品,被告辯稱原告存放系爭倉庫之物品為魏清江或朱國棟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有貨物均由大型木箱裝櫃,必須由堆高機及貨櫃車搬運,然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指派他人駕車搬運貨物之照片,其中僅有小貨車載運棧板等廢料,亦無原告所稱未拆箱之原廠原料云云。惟原告所有貨物縱係以大型木箱包裝存放至系爭倉庫,然亦非不得拆箱分裝運出,且證人朱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4 、本院卷一第26頁】依據這份張睿宸寄給黃冠燁的email 所示,你在當時是否有跟張睿宸表示有看到楊蕙竹【註:即楊涔忻】和他兒子有把原告公司貨物運走的事情)有,楊蕙竹住在我家前面,我要帶小孩去吃牛排,我看到被告公司的貨車上面載著marley公司水塔的材料,是新的,停在楊蕙竹家門口,照理說這個是原告公司台灣的獨家代理,其他的除非原告公司出貨,否則不可能會有這些東西。整台貨車上都是marley公司的材料,我打電話給張睿宸,因為那時候找不到魏清江。這是在發生鑰匙交出去之後的事情」、「(你剛剛說有看到貨車上有載ma rley 公司水塔的材料,有無包含冷卻塔本身?)水塔是一樣一樣組裝起來的,我看到的不是組裝好的水塔,我看到的就是可以組成水塔的材料」、「(在你把鑰匙交給楊蕙竹的時間點,原告公司在倉庫有哪些材料?)我不敢講說有哪些材料,只能說整間倉庫還是滿滿的東西……」、「被告貨車上面裝載著原告公司的貨總共看過兩次,一次就是剛才說的在楊蕙竹家門前,我有打電話告訴張睿宸,另外一次也是看到原告公司的貨裝在被告公司的貨車上,開往大園方向,這一次我沒有打電話告訴張睿宸,這一次我有看到木箱上有井一井二的字樣,井一是冷卻水塔的底盤、井二是冷卻水塔的骨,但是井一井二每一次代表的不一定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背面、第246 、248 頁),證人魏清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松鴻公司是否是marley公司的台灣總代理?)是」、「(後來松鴻公司有把放在倉庫的貨物都領完嗎?)好幾個貨櫃的東西都還放在倉庫裡,就被楊蕙竹換鎖及把遙控器換掉,以致於我跟松鴻公司的遙控器都不能使用也不能進去,楊蕙竹應該又加了新光保全的警報,故從那時起松鴻公司就沒有辦法進出倉庫,時間是在大約快年底時」、「(你的意思是你和松鴻公司都沒有辦法使用倉庫的時候,倉庫裡還有許多鴻公司的物品,這是確定的嗎?)是」、「(【提示原證七第1 頁以下】請證人確認這照片是松鴻公司稱楊蕙竹有搬運未拆箱進口貨物的畫面,你是否能確認該貨車上確實為松鴻公司未拆箱之進口貨物?)我百分之百確定,因為從第一頁最上面可以看出這是FRP 的材質,下面則是散熱片,這些照片都是冷卻水塔的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是依證人朱國棟、魏清江前揭證述,均足證被告楊涔忻確有將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之貨物搬離並自行處分。至證人魏健茸、陳柔、游琮任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清理系爭倉庫時並未見及原告所有之散熱片及冷氣水塔材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至第79頁),然其等證述內容除與證人朱國棟、魏清江前揭證述內容顯有不符外,亦未能解釋在被告楊涔忻變更系爭倉庫鎖頭及遙控器後,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之原告物品之流向,是其等所為之證述,憑信性甚低,不足採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涔忻將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庫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離並自行處分,應屬可信,被告抗辯系爭倉庫內並無如附表所示物品,亦未搬離上開物品並自行處分云云,不足採信。 ㈡楊涔忻就其侵害原告財產,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被告楊涔忻固否認其清理系爭倉庫內之物品時,知悉存有原告所置放之物品。惟查: ⒈證人朱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0的照片所示,系爭倉庫外面和裡面似乎都有標示原告公司的字樣,你當時在管理倉庫的時候,倉庫外跟倉庫內都有掛原告公司的標誌嗎?)對,裡面有一張,外面也有一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及背面),並有系爭倉庫之外觀及內部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52 頁),足見系爭倉庫鐵皮外牆及倉庫內部均有「GPi 松鴻」之招牌,且被告楊涔忻於104 年5 月1 日刑案警詢時供稱:「(你承租該倉諸後,多久視察倉儲一次?)不一定,有時1 、2 星期,可以確定的是我1 個月會去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被告楊涔忻既於被告洧淋公司承租系爭倉庫期間多次至倉庫地點視察,理應會看見上開招牌,從而知悉系爭倉庫亦為原告所使用,況且證人朱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楊蕙竹在那一天【註:即103 年1 月25日】知不知道倉庫裡面有原告公司寄存的東西?)鑰匙交還前,我之前說發現裡面有人的那一天,我開鐵門進去,楊蕙竹問我我們的東西在哪邊,我還有告訴她,開門進去左邊是被告的貨,右邊是原告公司的貨,那時候還有商標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背面),可認被告楊涔忻在清理系爭倉庫並處分其內貨物時,應已知悉系爭倉庫內尚有原告置放之貨物。 ⒉依被告所提張睿宸與被告楊涔忻於104 年1 月25日電話之對話譯文載有: 張睿宸:「先看你是要繼續租還是怎樣,你要繼續租就給你租,我自己的東西我搬出去。我跟松鴻的東西我搬出去。」 被告楊涔忻:「松鴻的東西沒辦法搬。」 張睿宸:「為什麼松鴻的東西沒辦法搬?」 …… 被告楊涔忻:「……我跟你說松鴻的東西放在我的工廠裡面就是我的,除非松鴻的人出面你叫警察說, 大家有的談,不然我不要跟你講……」 (見本院卷一第104、125 頁) ………… 被告楊涔忻:「……你叫魏清江出來大家來講松鴻的東西也不要給你們啊,松鴻的東西我沒有要給他, 叫松鴻的人出面,你有辦法叫松鴻,反正你 臉皮夠厚……」 (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 另於同日張睿宸與被告楊涔忻在系爭倉庫前之對話譯文亦有載有: 張睿宸:「我就想說工廠是我負責,是我繳房租的,我可以使用。」 被告楊涔忻:「松鴻我會透法律透過警察我都很合情合理。」 (見本院卷一第97、130頁); 依上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楊涔忻至遲於104 年1 月25日時已自張睿宸處得知系爭倉庫內尚存放有原告所有之貨物。 ⒊綜上,被告楊涔忻於清理系爭倉庫時,既已明知系爭倉庫內尚有原告存放之物品,自應通知原告將其所有物品取回,被告楊涔忻未通知原告取回存放物品,亦未核對系爭倉庫內物品之歸屬,即自行將系爭倉庫內之物品處分,致侵害原告之財產,被告楊涔忻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㈢被告洧淋公司、楊涔忻應連帶賠償257萬3,06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涔忻自行搬運並處分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就其侵害原告財產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業如前述,被告楊涔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經查,被告洧淋公司於104 年3 月6 日經股東決議解散,被告楊涔忻解散前為公司董事,解散後為公司清算人,此有被告洧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6-16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89號聲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楊涔忻不論於被告洧淋公司解散前後,均為被告洧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涔忻於清理系爭倉庫時擅自處分原告財產,自屬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洧淋公司自應與被告楊涔忻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涔忻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告知如附表所示物品存放地點,顯見已無法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就其購買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之成本及費用,已提出轉帳傳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費用申請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98頁),且被告亦未就附表「損失金額」欄之計算方式表示異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7 萬3,067 元,即屬有據。 五、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自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4 月1 日起計算利息,然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前開項目,均係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並無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查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於文到後3 日內賠償257 萬3,067 元,上開存證信函於106 年2 月8 日送達被告2 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69 頁),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7 萬3,067 元,及自106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所為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