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熊東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8號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20 號裁定移送前來,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貳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月6 月23日上午8 時32分許發生車禍碰撞,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就本次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提起反訴。經核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上開車禍事故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意即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58,400 元(見本院卷56頁),嗣於106 年4 月14日具狀變更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2,2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76、84頁正反面)。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事實所生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長壽路與長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第4-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形成、急性肌肉筋膜發炎合併左臀及左側胸壁瘀血形成之傷害,詎事發時被告不但未上前對原告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更旋即駕車逃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含4 個月薪資損失16萬元、機車修理費15,000元、中藥醫療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22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任職之家樂福家具行在事發之前即已撤銷營業登記,故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為不實在;又原告並未舉證車損項目,伊無法得知其所言是否屬實;且原告之醫療費用如有收據強制險都會理賠,伊應毋庸再行賠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361 號卷第13頁,下稱偵查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有罪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27頁背面,下稱偵查卷),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乙份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下稱本院刑事卷)。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中藥補品費20萬元,雖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該中藥補品既非醫療機構醫師所開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係醫囑所必要,尚難認係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修車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2,770元,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雖質疑該估價費用之真實性云云,惟事發時原告騎乘之機車遭撞後係向右側翻倒,此為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 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機車倒地情狀相符(見偵查卷第47至57頁),亦與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理項目大致相符,是系爭機車確需施以如上開估價單內所載之修復工項始得回復原狀,應堪認定。 ⑵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機車為102 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4 年6 月23日,已使用2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支出之修理費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此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伊因遭車禍撞擊受傷,必須休養4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6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家樂福家具行於事故發生時已撤銷營業登記,故原告並無薪資損失置辯。本院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6 年6 月2 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0969號函就原告就醫情形部分之記載:「病患因為車禍創傷導致多發性肋骨骨折且合併血胸形成,經肋膜胸管插入引流治療及疼痛控制穩定後出院。按醫學常理判斷應可休養壹個月後,再回門診複診,逐月評估能否從事工作及工作之性質,疼痛應該三個月左右,可以獲得較好的緩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勢,確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家樂福生活館擔任業務人員,平均月薪為25,521元〈計算式:(27,133元+26,158元+26,833元+26,983元+23,008元+23,008元)÷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皆同〉,業據提出員工薪資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原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即應以76,563元為可採(計算式:25,521元×3 個月)。至於原告固稱其月薪為4 萬元,薪資證 明僅記載底薪部分,尚有業績抽成之佣金所得等語,惟以業績計算佣金部分,既係仲介成交方能取得之獎勵,不具客觀之確定性,經驗法則上即有可能每日工作均無業績進帳,亦有可能僅工作小部分時日即能取得業績,則原告實際工作之時日與其業績即無必然之關聯,尚不能因此即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其所損失之業績佣金部分,礙難憑採,應予駁回。 ⑵被告辯稱家樂福家具行於事故發生時已撤銷營業登記,故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云云,雖提出家樂福家具行之商號登記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然細觀原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之記載,原告工作地點之扣繳單位名稱為「家樂福生活館」(見本院卷第50頁),而非「家樂福家具行」;而「家樂福生活館」為訴外人陳阿嬋於98年9 月9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於104 年8 月3 日辦理歇業撤銷登記,此有「家樂福生活館」之商號登記查詢資料在卷足證,核與原告陳稱其受傷後2 個月因為房東漲租金,公司沒辦法負荷,就讓他調回春日路的總店即長榮家具精品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遭逢橫災,受有前述之傷害,導致其生活不便,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從事業務工作,104 年度所得為208,762 元;被告學歷為大專肄業,104 年度所得為1,187,160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及多筆股利等財產來源,此有兩造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為178,821 元(維修車輛費用2,258 元+薪資損失76,56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⒍又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22,235元,惟參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之記載,該理賠項目係指就醫診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見本院刑事卷第46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就上開已賠付之項目並未再行提出主張,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併此敘明。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1 項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發時騎乘機車行駛在長壽路內側車道,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係禁止騎乘機車,且路面上亦有「禁行機車」標誌等情,為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沿長壽路騎乘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上班,並打算在長壽路與振興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所以快抵達長壽路與長峰路交岔路口時,便騎進長壽路內側車道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大致相符;併參以被告於刑事審理時所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3 張(見本院刑事卷第40、41頁),顯示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長壽路與長峰路之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路面上確實有「禁行機車」標誌,是原告理應注意長壽路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且變換車道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進入長壽路內側車道,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在其右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參以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其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肇事後離開現場有違規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8至30頁)。由上可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同有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肇事情節,認為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764元(178,821 元×2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4 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2月5 日,應堪認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係認反訴被告為肇事主因,反訴原告於上班途中無端遭波及,更因出庭遭受精神壓力及反訴被告來電恐嚇而心生畏懼,長期精神耗損影響工作升等與生活品質近2 年以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82,200 元(含出庭請假之薪資損失48,400元、汽車修理費16,800元、精神慰撫金365,000 元、律師費5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2,2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事發後駕車逃逸,其所主張之損害均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前所述,反訴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且與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撞壞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因出庭請假產生之薪資損失及律師費支出: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委請律師支出費用、出庭請假之薪資損失等語,固非無憑,惟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律師費用、請假出庭薪資損失等,均為其主張其自身權益所生之費用,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修車費用: 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零件費16,800元一情,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自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經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4 年6 月23日,已使用3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此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撞損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乃反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反訴原告固稱事故發生後因出庭遭受精神壓力,長期精神耗損影響工作升等與生活品質近2 年以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人民之訴訟權為程序權之最要者,有確保於人民其他基本權利遭致國家機關或其他人民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藉由公平而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有效救濟或預防之功能,是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而此訴權之存在,並不以本案訴訟果有理由為要件,故如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尚非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或意圖使反訴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即難認其有何不法可言。至於反訴原告復稱其遭反訴被告以電話恐嚇,受有精神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準此,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修車費3,702 元,又承前所述,本院審酌兩造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肇事情節,認為反訴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2 元(3,702 元×80%)。 伍、綜上所陳,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6 項所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就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及反訴部分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就本訴原告勝訴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70×0.536=6,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70-6,845=5,925 第2年折舊值 5,925×0.536=3,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25-3,176=2,749 第3年折舊值 2,749×0.536×(4/12)=4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49-491=2,258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0.369=6,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0-6,199=10,601 第2年折舊值 10,601×0.369=3,9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1-3,912=6,689 第3年折舊值 6,689×0.369=2,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89-2,468=4,221 第4年折舊值 4,221×0.369×(4/12)=5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21-519=3,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