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姫妙 被 告 簡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振興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劉姫妙、簡振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借款利息之計算,則依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02%計息(即週年利率4.11%),嗣後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新振興公司復於105 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劉姫妙、簡振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5 年10月28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借款利息之計算,則按週年利率4 %計息,其利率調整依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77%機動計息(即週年利率3.86%)。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被告新振興公司於106 年1 月6 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借據第6 條第1 款、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之約定,前述2 次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將被告於原告行內之存款抵充債務後,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渠等係遭朋友所騙才會週轉不靈,目前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台票通字第0001號公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辯稱經濟困難,請求分期攤還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辯稱目前並無經濟能力償還債務等語,即非得以免除其債務之正當事由。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本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能獲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