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吳俊緯 被 告 台灣捷達雲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耀德 張喬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對被告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公司原有訴外人林怡秀、鐘耀德、張喬欣等3 名董事,董事長為林怡秀,惟林怡秀業經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確定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5 年6 月15日起不存在,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8 至10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其餘2 名董事鐘耀德、張喬欣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監察人,則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且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能造成原告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誤認,致生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亦得以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105 年1 月間、同年5 月間曾多次以口頭向被告表明辭去監察人一職,因被告遲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伊復於105 年7 月6 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36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已於同年5 月4 日辭任監察人職務,副本並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此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址;再於105 年10月2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406號存證信函重申上情,且於同年10月25日分別送達被告、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怡秀、被告公司董事張喬欣,又因此次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於董事鐘耀德,伊遂於105 年11月1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519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公司另一董事鐘耀德,被告董事鐘耀德已於105 年11月2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準此,相關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已經被告公司及全體董事收執,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應已生終止之法律效果,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7 月7 日起即已合法終止,伊自105 年7 月7 日起即非被告之監察人;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板橋江翠郵局第367 號存證信函因被告停業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請辭之效力,至遲亦自被告董事鐘耀德於105 年11月21日收受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然經濟部登記資料仍記載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迄今仍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7 月7 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鐘耀德表示原告為掛名監察人,其有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並無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蓋原先公司出資人邱先生在籌組公司時有意招攬其進入公司,然於104年籌組完成後即無聯繫,邱先生本答應於105年5 月間公司籌組時即將其從董事名單去除,但公司歇業後即失聯,故其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並不瞭解實際營運情形,亦未支領薪資,無所謂勞健保費之問題;至被告另一法定代理人張喬欣則表示原告是否終止委任關係與其無關,其係於106 年3 月間收受本件訴訟文件之通知後始得知遭偽造簽名成為掛名董事,不清楚原告擔任的職務及實際內容為何,本身亦有收受存證信函,與訴外人林珀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邱先生為出資人,林珀震為實際處理被告公司業務之人,曾聽林珀震說原告及鐘耀德、林怡秀想切割與被告公司之關係,以避免繳納較高之健保費,且預計一年後要復業,但找不到擔任董事人選,事後也沒去經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監察人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司,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而伊於105 年5 月間以口頭方式表明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嗣於105 年7 月6 日、105 年10月24日、105 年11月1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及全體董事表明辭任監察人之意,伊自105 年7 月7 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至遲亦自105 年11月21日起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被告仍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等語,固有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105 年7 月6 日板橋江翠郵局第367 號、105 年10月24日台北敦南郵局第1406號、105 年11月18日台北敦南郵局第151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怡秀向本院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案卷核閱後,查悉原告於另案審理時陳稱,其係於聚餐場合向在場之林怡秀、訴外人邱新峰、林炎旭等人表示「要退出、不作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86頁),然語意不明,不能認為已有明確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且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所寄出之板橋江翠郵局第367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業經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公司係於105 年6 月17日起即已辦理停業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該辭職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未能合法到達於被告公司甚明,難認係屬合法終止,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7 月7 日起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㈢再查,就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所寄出之台北敦南郵局第1406號存證信函而言(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已於105 年10月25日、105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址及斯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怡秀之戶籍址、被告公司董事張喬欣之戶籍址,分別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林怡秀、張喬欣之同居人簽收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被告公司另名董事鐘耀德部分,經原告向其位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戶籍址為送達,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蓋印有「招領逾期退回」之掛號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復於105 年11月18日再次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1519號存證信函予鐘耀德,重申請辭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董事鐘耀德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6 樓之居所地(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鐘耀德、張喬欣於 106 年6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表示已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並對於原告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之請求沒有不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據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合法收受,原告確已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而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而生效,則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於原告向被告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即 105 年11月21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既已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5 年11月21日起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得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得基於補充契約解釋而發生。對於後契約義務,債權人亦得請求履行。本件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補充解釋,被告應負有清理終結兩造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殘存狀態,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監察人,於兩造間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登記為監察人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監察人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之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即有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惟被告怠於履行此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業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11月21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