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吉川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羣英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68 萬元;被告嗣於106 年3 月6 日就系爭房地再與原告簽訂房屋(土地)出售委託書,約定「屋主實拿2,588 萬元」。原告係於106 年3 月11日覓得買主即訴外人陳朝旭,並於同日安排被告與陳朝旭簽立訂金收據,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668 萬元,陳朝旭並當場交付500 萬元支票作為訂金;原告再於106 年4 月2 日安排被告與陳朝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此原告已完成仲介事項。詎被告事後反悔出賣,竟於106 年4 月21日與陳朝旭協議解除渠等間之買賣契約,更拒絕給付原告仲介報酬,嗣經協商,兩造於106 年5 月1 日簽立清償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之仲介報酬(成交價2,668 萬元-屋主實拿價2,588 萬元),如被告於106 年5 月30日前以現金支付原告38萬元,則可免除其餘給付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房屋(土地)出售委託書、系爭清償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屋(土地)出售委託書、訂金收據、訂金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約協議書、清償和解書等件影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房屋(土地)出售委託書、系爭清償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5 月1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房屋(土地)出售委託書、系爭清償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