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李應時 被 告 徐正謙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桃園市○○區○○街○○○路○段000 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行上開路口,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疏於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脫臼之普通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51,320 元,及精神慰撫金376,681 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同為直行車,且原告所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係在伊之左側,原告自為左方車,原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逸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國際路2 段217 巷口時,適有原告沿國際路2 段217 巷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右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脫臼之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逸林街與國際路二段217 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因此受有右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脫臼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 頁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甚詳(見偵卷第13頁),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通過逸林街與國際路二段217 巷口前,……,我有去注意反射鏡,反射鏡沒有映出車輛,所以我向前行駛」、「當我駕駛的車輛車頭約到達路口處一半左右時,我聽到有車輛行駛的聲音,我就把車輛煞停」、「當我車輛停住約1 秒時,我看到我的左側有一部機車正在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就在我觀察左方車輛時,我也看到對方從右側駛出」、「對方並非先停車注意左右來車,而事先駛出路口一小段才停車」等語一致(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由被告在駕車通行現場路口前並未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而來乙節,已可認定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疏於發現正有原告朝己方向騎乘機車而來;而由被告突然緊急煞車之動作,亦可認定被告並非持續減速慢行通過現場路口,而是維持一貫速度通行,否則被告又豈會來不及煞停而仍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又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4 年9 月7 日桃鑑字第1041001543號函附桃縣區1040754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核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誤。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⒌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查,原告於104 年5 月9 日因四肢及腹部痛至急診就醫,因有骨折脫位,經醫院建議3 個月內不可劇烈工作(勞動)等情,業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106 年8 月23日桃醫醫字第10619073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此以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3 個月內,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發生。 ⑵其次,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任職於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PCB 研發工程師一職,於104 年5 月至12月此段期間內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9,660元;在上開期間內,原告共有4 日又6 小時因車禍事故發生而無法前來上班,因其中有2 天病假,有支付2 天半薪;104 年5 月11日、同年月22日均病假支領半薪、104 年7 月14日全日、同年9 月21日全日、11月23日6 小時則均為事假未支領薪水等情,有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7日人事字第10607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及同公司所檢附薪資印領清冊、考勤明細表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833 至87頁)。依此以言,以原告每月薪資49,660元計算,每日薪水應為1,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短少薪資之損失,自應為6,206 元【〈1,655 元×4 又6/8 〉-〈1, 655 元÷2 ×2 〉=6,206 元】。 ⑶原告對此固主張其既有3 個月不能工作,自可請求賠償該3 個月的工作損失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陸續於同年6 、7 、8 月分別支領薪資50,420元、48,420元、50,420元乙節,既有前述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原告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仍有繼續獲領薪資之情形,並無因此無從領薪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仍有領得薪水,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整整3 個月的薪資損失,而只能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短少領取之薪資數額而已。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依醫院診斷結果,確認其因骨折脫位,建議在3 個月內均不可劇烈活動工作等情,有前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8 月23日桃醫醫字第10619073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而本件原告為二專畢業、家境小康、月平均薪資將近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一輛及投資3 筆,被告則為大學肄業、家境小康、於103 至105 年間之所得各在23萬至30萬元之間、名下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復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現場路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就原告行向之道路路面未有標誌劃設,就被告行向之道路路面則有「慢」字劃設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頁),並經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對方的車道是單行道且劃設有慢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 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⑵其次,被告所行駛之道路路面雖劃設有「慢」字,惟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經劃設有「慢」字之道路時,雖應減速慢行,但既不需要暫停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自不能僅因道路劃設有「慢」字,即當然認為該道路必定屬於支線道,此由徵諸同規則第211 條第1 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可明瞭。從而,被告所行經之道路並不因劃設有「慢」字之標誌而成為支線道,該「慢」字之警示也只是在提醒用路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已。 ⑶再者,依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輛相對位置,可以確定原告機車係在被告車輛的左側,故原告為左方車、被告則為右方車,茲因現場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註明何為幹線道、何為支線道,且道路數目相同、均為直行車輛,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應依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規則以判別路權歸屬。而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ICE-217 沿著桃園區國際路二段217 嚮往國際路方向直行,當時我尚未到路口前,我看到路口有反光鏡,所以我就減速」、「我持續向前行駛」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顯見原告在通行現場交岔路口時,至多僅有減速,卻未加以停止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則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無誤。本院依本件路權之歸屬判定結果,認原告行經現場路口時,本應暫停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後再為前進,詎竟捨此不為,猶仍持續往前騎駛,則其應為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應無疑義。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李應時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亦同此認定。本院乃依此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併審酌被告行經現場路口時,雖經路面「慢」字標誌加以警示提醒慢行,卻仍未能加以注意減速通行,致於原告疏於禮讓時未能及時煞停而仍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認原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 %之過失比例。經本院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 萬2,482 元【計算式:(15萬元+6,206 元)×40 %=62,4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就此範圍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27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2,482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