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賴戊坤 賴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賴楊秀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賴戊己為兄弟關係,而兄弟三人於民國65年間原在新北市五股地區合夥經營永昌工業社,從事針織加工業務,嗣賴戊己於68年間提議將工廠遷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繼續經營,遂以永昌工業社之收入盈餘購買土地並興建房屋,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亦均由永昌工業社所支付,原告二人遂以為係以永昌企業社之名義購買並申辦房地貸款,後因辦理機場補助事宜,始知系爭房地竟遭主導處理一切事宜之賴戊己擅自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兄弟各自成家,空間不敷使用,再由原告二人出資增建二樓,並分管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地係由兄弟三人(即原告二人及賴戊己)以共同經營之事業盈餘所購買及興建,僅賴戊己與被告約定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明知三兄弟間之上開約定,亦明知其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已,才會願意於104 年11月間以贈與之名目通知原告二人,欲將系爭房地原屬於原告二人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事後竟又反悔並藉詞推託不辦。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3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1/3 之權利予原告賴戊坤。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1/3 之權利予原告賴戊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土地乃被告於67年間所購買、系爭房屋則於68年間興建完畢,原告持永昌工業社88年至99年間之盈餘計算明細來主張渠等有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房地之事實,顯非有理;況上開明細中有關「還款」、「利息」等記載乃指購買機台之貸款而言,而房屋稅部分,因被告並未向永昌工業社收取租金,故由永昌工業社負擔稅捐亦屬合理,尚不得僅因永昌工業社有支付房屋稅之事實,即謂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賴戊良為49年次,於65年間係屬未成年人,另原告父親賴金聲係於65年12月8 日過世,原告賴戊坤當時仍在南部工作,故原告陳稱於65年間兄弟三人在五股合夥設廠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均不知悉系爭土地係向何人購買、價金為何等重要交易事項,更可見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二人與被告配偶賴戊己為兄弟關係,而原告賴戊良為49年4 月25日生。 ㈡被告係於67年12月8 日與訴外人徐連福就系爭171-17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68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8年10月間分割出系爭171-50地號土地,又於74年間分割出系爭171-53地號土地。 ㈢系爭783 建號房屋係於68年8 月13日建築完成,被告於72年6 月1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74年8 月14日增建部分空間。其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 鄰○○00000 號(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部分目前由被告使用,另外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 鄰○○00000 號(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1 樓部分目前由新勝針織廠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麗雯,即原告賴戊坤之女)使用、2 樓部分目前則由原告賴戊坤、訴外人鄭玉蘭(即原告賴戊坤配偶)、賴麗雯、賴柏茗(即賴麗雯之子)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渠等與賴戊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與兩造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本院觀諸原告歷次書狀之記載:「…原告當時以為係以公司名義購買並申辦房地貸款,嗣後因申請機場補助時,始知系爭房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原告二人遂以為係以公司名義購買土地並申辦貸款,斯時購買土地事宜均由賴戊己全權處理、主導,嗣因辦理機場補助,始知系爭房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以系爭房地由賴戊己、原告賴戊坤、原告賴戊良三人購買且共有,僅係賴戊己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足見依原告之說法,係指「三兄弟欲以合夥之永昌工業社收入盈餘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詎主導一切事宜之賴戊己竟擅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斯時原告均不知情,乃事後才知悉」,則以原告主張評析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兩造間當無任何「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顯係將渠等是否有出資購買及興建不動產之事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要件予以混淆錯置,是其主張顯不足採。況原告賴戊良為49年4 月25日生(見本院卷第8 頁),於被告與訴外人徐連福於67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171-1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時(見本院卷第202 、203 頁)年僅18餘歲,於系爭建物於68年8 月13日建築完成時(見本院卷第15頁)年僅19餘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前,其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規定參照),則其倘若真有決定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依法自屬效力未定,亦無可能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理。至於被告雖於104 年11月間有表示願意贈與系爭房地部分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之事(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 頁),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從而該存證信函及所附贈與承諾契約書之用語均表明為「贈與」二字,核無不明確之處,而贈與原因及動機本出於多端,原告徒以「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推論「被告明知自己僅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自始未出資,始會願意於借名登記成立多年後,以贈與之名義,欲將系爭房地部分所有權返還給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稽。 ㈢再者,原告就渠等主張係以三兄弟合夥經營之永昌工業社盈餘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固提出永昌企業社88年至99年間由賴戊己書立之收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87 頁),並以其中記載「還款」、「利息」、「貸利」等金額均除以3 ,表示系爭房地貸款均由三兄弟共同經營的永昌工業社支付,以此欲證明系爭房地係三兄弟合資購買及興建云云。然查,永昌工業社於67、68年間是否為三兄弟所合夥經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賴戊坤到庭時係表示:「公司的資金是賴戊己跟我母親拿錢來開的,因為我賺的錢都交給我母親,所以我母親拿給我大哥的錢當然有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設立永昌工業社之事實,且縱賴戊己果有與母親商借或拿取資金籌設永昌工業社,充其量僅屬賴戊己與母親間資金關係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永昌工業社於67、68年間為三兄弟所合夥經營。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表明三兄弟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總價金及工程款究竟為多少?自備款為多少?是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額度為多少?乃逕自望文生義片面解釋距離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相隔20年後之88年至99年間收支明細表上記載,為不可採。再永昌工業社固有多次支付房屋稅之事實,然猶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在何時間、地點曾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要件,是本院尚無從以原告所提前揭事證即形成對於渠等主張有利之心證。另原告賴戊坤現雖有占有使用系爭783 建號其中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之事實,然僅可認定原告賴戊坤對於系爭房地有使用一部份之現況,惟使用原因眾多,或為無權占有,或係在被告同意下所為,核與借名登記所指借名者對於該不動產有完全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不同。此外,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故原告主張渠等有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進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嫌速斷,不足採信。更何況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縱認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為無甚資力之人,而係由其配偶即賴戊己提供資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併此敘明。 ㈣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渠等與賴戊己合資購買及興建,亦未提出充足事證使本院得以認定兩造間曾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3 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陳,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渠等與賴戊己合資購買及興建,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曾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3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口│海湖 │171-17 │建│331 │ 全部 │ ├─┼───┼────┼───┼───┼──────┼─┼─────┼──────┤ │2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口│海湖 │171-50 │建│253 │ 全部 │ ├─┼───┼────┼───┼───┼──────┼─┼─────┼──────┤ │3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口│海湖 │171-53 │建│81 │ 全部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合 計│途 │ 範 圍 │ ├─┼──┼───────┼───┼──────────┼──────┼─────┤ │1│783 │桃園市蘆竹區坑│加強磚│一層:392.84 │ │ 全部 │ │ │ │子口段海湖小段│造 │二層:280.89 │ │ │ │ │ │171-17、171-50│ │屋頂突出物:9.52 │ │ │ │ │ │ 、171-53地號 │ │合計:683.25 │ │ │ │ │ │--------------│ │ │ │ │ │ │ │桃園市蘆竹區海│ │ │ │ │ │ │ │湖村1 鄰海湖62│ │ │ │ │ │ │ │-13、62-14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