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遠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祖麒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韡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另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乃屬公司應登記之事項,且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相較於公司法第27條第4 項、第36條、第56條、第86條、第208 條第6 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應認屬絕對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而對被告公司起訴,形式上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張韡瀞代表公司應訴。至張韡瀞雖具狀辯稱其在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4日之前確為被告之監察人,惟於同日,被告公司已經召開股東會決議,重新選任新的董事、監察人,其自斯時起,當然解任,惟因被告公司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導致在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上,其仍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監察人,為避免困擾,乃發函被告公司再度表明已自斯日起辭任被告監察人,其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亦與其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惟查,本件原告至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迄今仍登記張韡瀞為該公司監察人,縱使張韡瀞所稱其已於105 年11月14日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等情屬實,在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尚未變更登記而將之刪除之情況下,依前開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以張韡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於105 年初始投資被告公司,並於105 年4 月20日經股東會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同年5 月16日由被告公司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伊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除於105 年5 月24日召開一次董事會外,便遲遲未再召開股東會之事宜,亦未將被告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向各董事報告,遑論依法編造公司會計表冊經董事會通過。因此,有關被告公司之營業與財務現況、104 年度會計表冊之編造情形、105 年前兩季財務報表之現狀及編造情形,董事均未獲告知或參與審議,完全無視於公司法所規定董事之職權。為此,伊於105 年8 月5 日委託律師致函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促請依法召集董事會報告公司業務財務、審議財報及決定股東會事宜等。嗣被告公司雖於105 年8 月31日、9 月30日召開董事會,但仍未提供公司正確帳目及財報資料,更未決定召開股東會之日期,致使伊之董事職權根本無從行使。因此,伊便於105 年9 月30日召開董事會時當場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並提出辭任書。伊更於105 年10月4 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公司及其他董事、監察人,重申伊辭任董事之事實及意旨。然而,伊辭任董事至今,被告公司卻遲遲延宕未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伊為除去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爰依法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者,被告公司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繼續登記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權利基礎,為圓滿終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公司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變更公司登記以回雙方委任契約前之簽訂狀態。伊既已非被告司董事,而董事之解任係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被告公司卻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將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4 月20日經股東會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同年5 月16日由被告公司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迄今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惟原告主張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仍有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若是以非對話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30日被告公司所召開臨時董事會時當場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並提出辭任書,復於105 年10月4 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公司及其他董事、監察人,重申辭任董事之事實及意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5 年9 月30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辭任書、律師函及回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既於105 年9 月30日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以口頭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記明於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依前揭說明,該對話意思表示於被告公司了解時,發生效力,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基此,被告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繼續登記原告為其董事之權利基礎,為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變更公司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