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蘇紹齊 訴訟代理人 蘇小娟 被 告 徐福珍 訴訟代理人 劉賜波 官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下僅稱路名)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327 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24,517 元(包含醫療費23,542元、預估醫療費5 萬元、營養補充品費16,895元、看護費3 萬元、交通費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7,08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5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項目中之預估醫療費、營養補充品費、看護費、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不甚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4 號刑事簡易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預估醫療費及營養補給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3,542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其因術後恢復不良而需服用營養補給品,而支出營養補給品費16,895元,且日後有施行拔除鋼釘手術及追蹤治療之必鰾,預估尚須支出醫療費5 萬元云云,惟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記載原告有服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亦無後續繼續治療時間之醫師專業預估判斷,故預估未來醫療費用是否發生,實難以評估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為任何之舉證,則原告此部分舉證即有所不足,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手術,期間由母親看護,出院後因傷勢未癒,仍由母親看護1 個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看護費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3 年10月25日在長庚醫院施行骨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於103 年10月28日出院等情,有前述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 頁至第8 頁),長庚醫院並函覆本院:「依病人蘇君(本院按即原告)上開住院期間(103.10.25~103.10.28 )之病情研判,其因術後行動不便,故其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可使用拐杖行走,應無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即103 年10月25日至103 年10月28日共4 日),日常生活確無法自理,而須由他人照護無疑,又依上開說明,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而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1,000 元亦低於我國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術後至出院前之住院期間共7 日看護費用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4 日=4,000元),洵屬有據。至原 告主張超過上開期間部分,並未能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自難准許。 (三)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經以救護車送醫治療而支付救護車費2,350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且依前揭長庚醫院函,可知原告出院後仍需使用拐杖行走等情,自足堪認原告確有因傷致其行動能力遭受一定之限制,如有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之需要時,在其自身行動不便之情形下,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而自原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住處至長庚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645 元乙情,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6 月21日桃計客發字第1060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兩造對該會函覆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金額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當得援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計算依據,參以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所載日期確為往返醫院之日期(即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2月3 日、104 年1 月28日、104 年4 月22日、104 年7 月15日、105 年1 月27日),總計原告自其住處前往長庚醫院就診而搭乘計程車之次數為12次(往返各計1 次),加計103 年10月28日出院返回其住處而搭乘計程車1 次,共計13次,以每次645 元車資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8,385 元(計算式:13次×645 元=8,385 元)。至超 過前開請求部分,原告已自承僅係預估推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既未能就其將來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共休養15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7,080 元(計算式:36,472×15=547,080 )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10月25日住院施行骨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於103 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4 天,可休養六個月等情,此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6 頁至第8 頁),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於106 年8 月11日以(106 )長庚院法字第0843號函函回覆略以:「本院104 年7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可休養6 個月』係指病人蘇君103 年10月28日出院後可休養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原告於事發時係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便利商店)擔任門市職員(見本院卷第34頁),雖非粗重工作,但仍需正常走動始能勝任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合計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乙情,應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有15個月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再依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34,197元作為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182 元(計算式:34,197元×6 月=205,182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能准許。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3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葉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3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事發時年僅18歲,在全家便利商店擔任門市職員,薪資約3 萬餘元,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04 年所得約為3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為110 萬元等情,有康寧大學在學證明書、全家便利商店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頁、第36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且先後多次就診,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及心理負擔,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7頁】,可知肇事地點位於中豐路與中豐路327 巷交岔路口,中豐路為雙向四線車道,對向車道間設有分隔島,且分隔島上有種植之樹木,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行駛於外側慢車道,被告則係行駛於對向內側快車道等情,而兩造行進方向固均係綠燈,然被告既係左轉彎車,其於左轉彎前本應先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且據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行駛在外側車道,駛抵至肇事路口時,被告突然橫跨駛入車道,而伊因遭同向左前方一輛自小客車擋住視線,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原告之行車視線確因行駛於同向快車道之自小客車而遮蔽,而被告於未確認對向之來車時即自對向快車道突然左轉駛入原告行駛之慢車道,則原告對於被告該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應當無充足之時間以採取迴避措施,又原告行駛之車道速限為50公里(見偵查卷第20頁),且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之行車時速大約只有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並未超過所行駛車道之速限標誌所定之時速50公里,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取。 六、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4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得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醫療費23,542元、看護費4,000 元、救護車費2,350 元、計程車費8,38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5,182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82,459 元(計算式:醫療費23,542元+看護費4,000 元+救護車費2,350 元+計程車費8,38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5,182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82,459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49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8,964 元(計算式:482,459 元-33,495 元=448,964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9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