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賴楊秀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賴戊坤 鄭玉蘭 被 告 新勝針織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麗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康雲龍律師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勝針織廠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賴戊坤、被告鄭玉蘭、被告賴麗雯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二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新勝針織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新勝針織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賴戊坤、被告鄭玉蘭、被告賴麗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戊坤、被告鄭玉蘭、被告賴麗雯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7年間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68年間於該土地上興建廠房(即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現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9 號),交由配偶即訴外人賴戊己經營永昌工業社,從事針織加工業務。嗣因原告婆婆賴黃金玉見被告賴戊坤(即原告小叔、原告配偶賴戊己之兄弟)在南部的車床工作不順,請託原告夫婦讓被告賴戊坤回來幫忙,原告夫婦乃於74年間同意被告賴戊坤至永昌工業社任職,並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 樓部分無償借予被告賴戊坤一家(即賴戊坤、賴戊坤配偶鄭玉蘭、賴戊坤女兒賴麗雯)居住;又被告賴戊坤係於101 年10月間另行設立新勝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賴麗雯),並以系爭房屋之1 樓部分作為廠房使用。 ㈡由於被告賴戊己、訴外人賴戊良(亦為原告小叔、原告配偶賴戊己之兄弟)名下無財產,故原告婆婆賴黃金玉生前希望可以將該廠房及部分土地贈與渠等,以盡兄長照顧弟弟之情,是原告為遵守婆婆生前囑託,乃於104 年間發函請求被告賴戊坤及賴戊良備妥文件辦理贈與事宜,惟賴戊良長年居住國外,表示不欲接受贈與,詎被告賴戊坤見此即要求原告應將半數贈與伊,原告見其貪得無厭,且擅自更改系爭房屋隔間,更對原告配偶賴戊己毫無尊重之情,爰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2 樓無償借予被告賴戊坤、鄭玉蘭、賴麗雯居住使用,1 樓則供被告新勝公司使用,現因原告夫妻所經營之永昌工業社已無空間可以放置相關原料及設備,另行於隔壁租賃土地搭建鐵皮屋,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新勝公司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賴戊坤、被告鄭玉蘭、被告賴麗雯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以被告賴戊坤、及訴外人賴戊己、賴戊良等三兄弟於65年間共同經營之永昌工業社獲利款項所購買,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作為廠房使用,因斯時全由賴戊己經手辦理,被告當時以為係以公司名義購買並申辦房地貸款,後因申辦機場補助事宜,始知均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已,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賴戊坤、訴外人賴戊良業已起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正由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97 號事件審理中,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房屋並無理由。而三兄弟就系爭房地訂有分管協議,由賴戊己使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被告賴戊坤及賴戊良則使用系爭房屋,嗣因房屋空間不敷使用遂增建2 樓,其後賴戊良因長居美國願將其原使用部分無償提供被告賴戊坤使用,被告賴戊坤遂將系爭房屋1 樓提供予被告賴麗雯設立被告新勝公司營業,並與被告鄭玉蘭、賴麗雯及訴外人賴柏茗(即被告賴麗雯之子)居住於系爭房屋之2 樓。縱認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原告已自承係因被告賴戊坤、訴外人賴戊良名下無房產,原告婆婆賴黃金玉希冀伊及配偶賴戊己能照料胞弟,將系爭房地部分贈與渠2 人,則原告夫婦謹遵長輩請託,扶持被告賴戊坤、訴外人賴戊良,使渠等有房地可居,給予經濟、親情及道德上之照料,此等照顧義務源於對母親之孝順、尊重及對弟弟之愛護與情感,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撤銷,故被告賴戊坤使用系爭房地及容許其他被告使用,均以贈與契約為合法權源,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配偶賴戊己與被告賴戊坤、訴外人賴戊良為兄弟關係,而訴外人賴戊良為49年4 月25日生。 ㈡原告係於67年12月8 日與訴外人徐連福就系爭171-17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68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8年10月間分割出系爭171-50地號土地,又於74年間分割出系爭171-53地號土地。 ㈢系爭783 建號房屋係於68年8 月13日建築完成,原告於72年6 月1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74年8 月14日增建部分空間。其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 鄰○○00000 號(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部分目前由原告使用,另外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 鄰○○00000 號(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1 樓部分目前由被告新勝公司使用、2 樓部分目前則由被告賴戊坤、被告鄭玉蘭(即被告賴戊坤配偶)、被告賴麗雯(即被告賴戊坤之女)、訴外人賴柏茗(即被告賴麗雯之子)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三兄弟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而已,是否有理?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主張賴戊坤與賴戊己、賴戊良等三兄弟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三兄弟與原告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觀諸被告賴戊坤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7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次書狀之記載:「…原告(指賴戊坤、賴戊良)當時以為係以公司名義購買並申辦房地貸款,嗣後因申請機場補助時,始知系爭房地均登記於被告(指賴楊秀淑)名下…」(見該案卷第74頁背面)、「…原告二人(指賴戊坤、賴戊良)遂以為係以公司名義購買土地並申辦貸款,斯時購買土地事宜均由賴戊己全權處理、主導,嗣因辦理機場補助,始知系爭房地均登記於被告(指賴楊秀淑)名下…是以系爭房地由賴戊己、原告賴戊坤、原告賴戊良三人購買且共有,僅係賴戊己與被告(指賴楊秀淑)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指賴楊秀淑)名下…」等語(見該案卷第212 頁背面),足見依被告賴戊坤於該案之說法,係指「三兄弟欲以合夥之永昌工業社收入盈餘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詎主導一切事宜之賴戊己竟擅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斯時賴戊坤、賴戊良均不知情,乃事後才知悉」,則以被告賴戊坤於該案主張評析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三兄弟與原告間當無任何「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三兄弟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顯係將渠等是否有出資購買及興建不動產之事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要件予以混淆錯置,是其主張顯不足採。況訴外人賴戊良為49年4 月25日生(見該案卷第8 頁),於原告與訴外人徐連福於67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171-1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時(見該案卷第202 、203 頁)年僅18餘歲,於系爭建物於68年8 月13日建築完成時(見本院卷第15頁)年僅19餘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前,其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規定參照),則其倘若真有決定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依法自屬效力未定,亦無可能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理。 ⒊再者,被告就渠等主張係以三兄弟合夥經營之永昌工業社盈餘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並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固提出永昌企業社88年至99年間由賴戊己書立之收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75 頁),並以其中記載「還款」、「利息」、「貸利」等金額均除以3 ,表示系爭房地貸款均由三兄弟共同經營的永昌工業社支付,以此欲證明系爭房地係三兄弟合資購買及興建云云。然查,永昌工業社於67、68年間是否為三兄弟所合夥經營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賴戊坤於上開案件到庭時係表示:「公司的資金是賴戊己跟我母親拿錢來開的,因為我賺的錢都交給我母親,所以我母親拿給我大哥的錢當然有我的錢」等語(見該案卷第193 頁背面),惟被告賴戊坤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設立永昌工業社之事實,且縱賴戊己果有與母親商借或拿取資金籌設永昌工業社,充其量僅屬賴戊己與母親間資金關係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永昌工業社於67、68年間為三兄弟所合夥經營。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表明三兄弟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總價金及工程款究竟為多少?自備款為多少?是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額度為多少?乃逕自望文生義片面解釋距離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相隔20年後之88年至99年間收支明細表上記載,為不可採。再永昌工業社固有多次支付房屋稅之事實,然猶不足以證明三兄弟係在何時間、地點曾與原告約定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要件,是本院尚無從以被告所提前揭事證即形成對於渠等主張有利之心證。另被告賴戊坤現雖有占有使用系爭783 建號其中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之事實,然僅可認定被告賴戊坤對於系爭房地有使用一部份之現況,惟使用原因眾多,或為無權占有,或係在原告同意下所為,核與借名登記所指借名者對於該不動產有完全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不同。此外,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故被告辯稱渠等有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進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嫌速斷,不足採信。更何況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縱認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為無甚資力之人,而係由其配偶即賴戊己提供資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併此敘明。⒋準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三兄弟合資購買及興建,亦未提出充足事證使本院得以認定三兄弟與原告間曾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辯稱三兄弟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洵非有據,不能採信。 ㈡被告辯稱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之部分應有部分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撤銷,是否有理?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贈與人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除經公證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外,得不附理由隨時撤銷贈與。而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係指贈與之目的,在於履行道德義務者,例如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等。被告固辯稱原告曾於另案表示伊婆婆生前交代其他兄弟都生女生,只有伊生男生,伊夫妻能力比較好,要照顧弟弟,因而贈與系爭房屋之部分應有部分,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有效贈與契約,原告不得撤銷云云。惟被告賴戊坤、訴外人賴戊良於104 年間已各自成家立業多年,並無受原告夫妻扶養照顧之必要,況提攜照顧手足的方式眾多,非必以贈與系爭房屋之部分應有部分為唯一手段,至於生育子女性別為男或女,在現今親屬及繼承法則已無區別,原告並無任何義務應將系爭房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戊坤,否則即屬有悖於道德之情形,是難認原告所為之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即無民法第408 條第2 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於尚未移轉系爭房屋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被告賴戊坤之前,即已以桃園府前1196號存證信函逕向受贈人即被告賴戊己為贈與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視為自始無效。 ㈢原告得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戊坤、被告鄭玉蘭、被告賴麗雯自系爭房屋之2 樓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按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 條第1 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2 樓部分借予被告賴戊坤、被告鄭玉蘭、被告賴麗雯等一家人居住使用,衡情應屬未定期限且非基於特殊目的而為之借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隨時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屋之2 樓借用部分,無庸另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賴戊坤、被告鄭玉蘭、被告賴麗雯應自系爭房屋之2 樓部分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勝公司自系爭房屋之1 樓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辯三兄弟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三兄弟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云云,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新勝公司就系爭房屋之1 樓部分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勝公司應自系爭房屋之1 樓部分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陳,被告無法證明三兄弟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三兄弟與原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且原告所為贈與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業經原告合法撤銷,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之2 樓部分無償借予被告賴戊坤一家居住,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屋之2 樓借用部分;另就系爭房屋之1 樓部分,被告新勝公司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勝公司遷讓返還該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