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林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277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8.5 公里附近,因行駛時跨越雙黃線,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與對向訴外人邱可丞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分隊派警處理在案。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802,277 元修復,其中零件部分為645,050 元;工資部分為157,227 元,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4 年3 月18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然原告遲至106 年6 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被告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645,050 元,惟該部分尚應計算折舊費用,原告卻未計算折舊,自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訴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訴外人邱可丞之行照、駕照影本、車損及維修照片、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被告與邱可丞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4 月7 桃警交大安字第106000502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之行照及駕照、蒐證檢視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詎為撿拾掉落之手機,而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擦撞對向由訴外人邱可丞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駕車未遵守標誌、標線行駛,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自有過失,且致系爭汽車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於104年3月18日,而原告係於106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是原告起訴並未逾2年,從而,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6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主張已理賠訴外人邱可丞,並支出必要修復該車之修復費用共802,227元。 而系爭汽車經鎔德股份有限公司預估維修費用為803,417元 (零件646,190元、工資124,677元、塗料32,550元),固提出訴外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報價單、統一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為佐,惟系爭汽車乃於103年2月出廠,亦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為修復系爭汽車支出零件費用為646,19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準此,系爭汽車既係103年2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日104年3月18日止之實際使用年數1年2月,就更換零件部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67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124,677 元及塗料32,55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39,897 元(計算式:382,670 元+124,677 元+32,550元=539,897 元)為限,並未超過原告已支出理賠之數額,是以,原告自得代位邱可丞請求被告賠償539,89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於10日後即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 │附表: │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 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1│646,190 0.3619 │238,444 │646,190 -238,444 │407,746 │ ├─┼─────────┼────┼─────────┼────┤ │2│407,7460.3692 │25,076 │407,746 -25,076 │382,670 │ │ │/12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