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張雲富即玖五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告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清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鹿角溪中洲街至味王街排水改善工程及新興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其工務經理林明君代理,於民國104 年10月起與伊訂立承攬合約,陸續以口頭僱用伊之挖土機、卡車、破碎機、剷土機及司機操作員,其中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4 月30日之工程報酬,經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已據被告簽發支票完成付款,惟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此段期間之工程報酬,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50,550 元,則未據被告支付。茲伊既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尚欠工程報酬1,350,550 元未付,依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等情。如認兩造間並無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存在,被告受有上開工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表見代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工程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鑫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皇公司)施作,原告僅係鑫皇公司之協力廠商,與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林明君為鑫皇公司負責人,並非伊公司之工務經理,伊係應林明君之請求而簡化付款流程,逕行簽發報酬支票予原告,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伊之所以受有上開工程利益,乃係因與鑫皇公司彼此間之承攬關係所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有因「鹿角溪中洲街至味王街排水改善工程及新興橋改建工程」而出動挖土機、卡車、破碎機、剷土機等項(含司機及操作員)到場施工。 ㈡、原告於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共計施工已達於135 萬550 元之工程款利益。 ㈢、原告係因林明君之指示而為系爭工程到場施工。 四、本件爭點: ㈠、林明君究竟係基於何種地位指示原告前往系爭工程施工?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施工所獲得之利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明君究竟係基於何種地位指示原告前往系爭工程施工? 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有授與代理權予林明君,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陳稱:「(一開始口頭訂約叫工當時,原告有與被告的哪些人員接觸過?)只有林明君……」、「(鑫皇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不清楚,但現場工地都是林明君處理,當時工地人員也都說他們是鑫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見林明君在出面向原告叫工時,原告僅有與林明君一人接觸;而於叫工之後、原告派遣人力到工地現場施作履約過程中,原告也僅有與鑫皇公司之工地人員加以接觸甚明。依此,既然在一開始叫工時,本件兩造當事人均未曾有接觸或聯繫,原告自無從在叫工當時,得知被告究有無授與代理權予林明君,遑論在叫工後開始履約時,因原告同樣也只有與鑫皇公司之工地人員接觸,而未與被告有所接觸,本院自無從僅因原告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確曾有向原告表明已授與代理權予林明君。 ⑵其次,關於證人林明君於叫工當時,究係以鑫皇公司本身或被告公司代理人名義加以為之乙節,證人林明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我是鑫皇公司負責人,有分包系爭工程關於土方整地、人行道、護欄及護岸等工作。我通知原告來做系爭工程時,已經有告訴原告說牌主是被告公司,但是原告是跟我做的,我是以鑫皇公司的名義通知原告來做系爭工程。當初我邀請原告前來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沒有向原告表示自己係被告公司的工務經理,也沒有自稱自己係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出面來叫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0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確係林明君出面邀請原告前來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有關林明君如何與原告接洽之過程,實為林明君親身經歷之事實,且就本件訴訟利害關係而言,林明君為上開內容之證述,無異係坦承己為原告之真正雇主而應對原告負擔報酬給付義務,衡情林明君應無故為虛偽陳詞以陷自己於不利之動機,所證應值採信。從而,林明君當初叫工時,並未曾以被告公司代理人名義出面為之,而係以鑫皇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約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⑶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陳稱:「(為何在點工單上記載公司寶號為鑫皇,而非被告公司名義?)因為當時到現場施作的工人只知道現場工地是鑫皇公司管理,所以才會這樣記載」、「(為何這些文件上面的抬頭,都是寫鑫皇公司,而不是寫被告公司?)因為現場工地管理的是鑫皇公司,去的工人也不懂原告到底是跟哪個公司接洽,工人只知道現場管理的是鑫皇公司,……」、「原告公司的會計以為確認單寫鑫皇公司,誤向鑫皇公司請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 、142 頁)。顯見原告當初一開始對外開立發票時,原本即是以鑫皇公司為業主而加以開立。設若林明君早於訂約當時即已陳明係代理被告公司出面訂約,被告公司理應將相關發票直接開立交與被告公司,又何以竟會在一開始時即先將發票開立給鑫皇公司?顯見原告主張林明君當初係以被告公司代理人名義出面與之訂約云云,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⑷原告對此固主張:林明君於叫工當時,曾有提出被告公司工務經理名片交予原告,顯見被告公司確有授與代理權予林明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明君業已當庭明白證稱:「我當初是印鑫皇營造的名片給原告」、「(原告如何取得?)不是我給原告的,我的名片會放在辦公桌上,誰來都可以拿」、「因為水利局說現在的承包廠商(就是被告公司)一定要有自己的工地主任,不然就無法使開工程序完備,…………,但是因為被告公司沒有適當人選,因為我是承包商,被告公司就叫我來擔任工地主任,並做工程的保證及負責」、「(你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有無從被告公司領取薪水或酬勞?)沒有,……,被告認為我們的成本都已經包含在承包價裡面……」、「(與你確認,你擔任被告公司的工務經理,只是為了因應水利局的行政上要求,實質上與被告沒有成立僱傭關係,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非但顯見上開載有被告公司工務經理職稱之林明君名片,從未經由林明君之手交付予原告公司,林明君乃係為使系爭工程符合主管機關水利局之行政上要求,僅在形式上受稱為被告公司工務經理職稱而已,自不足以資為被告公司曾有授與代理權予林明君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名片確係由被告公司所印發並透過林明君交予原告,以及林明君確係實質擔任被告公司工務經理職務等事實,本院自不能僅因上開名片所為身分之表示,即當然推認林明君與被告公司間必有意定代理關係存在。 ⑸原告再提出統一發票,主張發票既均係以被告為買受人而開立,足見被告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云云。惟查: ①按為期節稅之目的,次承攬人要求其交易對象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次承攬人向原始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用,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此種跳開發票情事,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此項行為雖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但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記載被上訴人,即認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即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固有簽發支票支付款項交予原告,且原告亦有開立發票交與被告,此由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已收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即明(見本院卷第46至73頁、第74至79頁)。 ③惟就此部分,證人林明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原告每月請款是否都會開這樣的請款單給你?)是,我會經過工地簽認,送到我這裡」、「(所以當時請款單的業主都是寫鑫皇公司?)是」、「(為何原告公司會開發票買受人是被告公司?)因為我沒有辦法支付,被告公司跟原告也沒有任何雇派合約關係,原告要向被告公司請款並沒有名義,經過我與被告公司溝通之後,……,所以我就跟原告說直接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一定要有發票才能支付」、「我有跟原告協議過,取得共識,請原告用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的方式作請款」、「原本我是希望原告能跟被告簽約,但是被告拒絕,……,所以不願意直接與原告簽約,因為被告認為要出帳就是要發票,所以被告要代我付這些款項給原告,就要原告開立發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 ④參諸卷內由原告公司自身所製作、抬頭記載:「鑫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6 頁),其正下方手寫記載:「麻煩公司代支票238060……」、「已付現200000」、「林明君104.12.22 」等語,上開金額明顯核與原告自身所提出「已收款明細」,其中發票日期各為104 年12月9 日、12日、15日(即104 年12月份全月份),金額分別為76150 、77700 、84210 元加總後之金額結果相同,此有上開已收款明細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當庭坦言上開請款單上所列載SG55451709號統一發票之抬頭原係記載為鑫皇公司,嗣因遭被告公司制止緣故,而重新開立上開發票號碼各為SG55451710、55451711、55451712之連號統一發票無誤(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2 頁),此恰與被告公司曾向林明君要求原告應開立自己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乙節,不謀而合。 ⑤設若當初林明君一開始就是以被告公司名義出面代理向原告叫工,原告何以竟仍會在請款單上自行製作抬頭為「鑫皇公司」之請款單並交付予鑫皇公司?此已有可疑。而原告原本是要交付予鑫皇公司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事後又為何會遭被告公司加以否決並要求重新開立發票?林明君收受請款單後,何以會在請款單上註明:「麻煩公司代支票……」云云,而不是逕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予以批准付款?又何以該紙請款單上之工程款,竟有部分金額係由林明君先行支付現金20萬元、部分則交由被告公司代為簽發支票以為支付?在在顯見原告之所以會簽發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公司,實係出於林明君轉達被告公司之要求所致,而非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甚明。被告既已有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則原告簽立統一發票交與被告核銷,亦無不合,仍不足以當然證明兩造間必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款明細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授與代理權予林明君云云,亦非有據,尚不足為取。 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林明君係基於代理人之身分出面邀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云云,依卷內現存事證資料,均無從加以證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非有據,不足為取。本件林明君當初係以鑫皇公司名義出面與原告訂立勞務契約之事實,則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本件林明君當初既係以鑫皇公司名義出面與原告成立勞務契約,有如上述,兩造間自無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即非有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併參)。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如被告否認林明君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然林明君所交付之名片上載被告公司工務經理職稱,被告公司確有承攬系爭工程,而原告所派遣之工人也係在被告所承攬的工地施工,顯見本件應可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惟當初林明君既係以鑫皇公司名義,出面邀請原告前來施作系爭工程,此據證人林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上述,則原告之所以前來施作系爭工程,純係出於其與鑫皇公司彼此間之契約約定所致,林明君既未向原告自稱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而與之為口頭訂約,本件自無被告公司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已自承:「(一開始口頭訂約叫工當時,原告有與被告的哪些人員接觸過?)只有林明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參以證人林明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公司有另外派人員負責工地現場嗎?)沒有,被告公司只有來視察,我們將日報、進度回報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堪認被告公司僅有到場視察,而未在系爭工程現場逕向原告表明業已授與林明君代理權,是亦無因被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 ⒋至原告雖以前開名片或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情形,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就名片部分而言,證人林明君業已到庭清楚敘明其不曾交付載有被告公司工務經理職稱之名片交予原告,且該名片也不是被告公司所印製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名片究係如何取得、或被告公司如何印製交付上開名片之事實,則單憑上開名片,自不足以資為被告曾有授與代理權予林明君之表見外觀。又被告公司雖有承攬系爭工程,而原告亦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已,並不能當然表示被告公司必定係原告之雇主、或者兩造間必然存有成立勞務契約關係,遑論係依此推論被告公司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經核原告上開所指名片或系爭工程之承攬情形,均不該當於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之表見事實,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⒌是以,本件被告公司既從未授與代理權予林明君以出面與原告口頭訂約,而被告公司又無民法第169 條所定表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主張依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施工所獲得之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所以受有於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共計施工已達於135 萬550 元之工程款利益,既係出於被告公司與鑫皇公司彼此間之工程契約關係所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編號CSCC1041005-01號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上開工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工程利益云云,亦屬無稽,自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授權林明君出面與原告成立勞務契約,而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勞務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究有何合乎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事實存在,則其主張依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為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公司之所以受有工程款之利益,乃係基於其與鑫皇公司彼此間之工程合約所致,被告公司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