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俞清華 被 告 陶駿穎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 律師 呂宗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20 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39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陶駿穎並無與俞清華共同經營魚貨貿易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南華市場由俞清華所經營之魚貨攤內,向俞清華稱其具有國際魚貨貿易之經驗,若與其在印尼及中國大陸地區經營漁貨進出口貿易可獲取利潤等語,假意邀約俞清華加入合夥經營魚貨貿易,並向俞清華謊稱可由其擔任實際經營者,而由俞清華負責出資,獲利則由俞清華分得其中之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則由陶駿穎取得等語,致使俞清華陷於錯誤與其簽定合夥協議書,並於102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90萬元、1471150 元及888270元至陶駿穎所指定其妻徐燕臺灣銀行帳號012008266099號之帳戶內,另於102 年11月7 日及同年12月2 日分別匯款美金28393.19元及29,993.22 元至徐燕臺灣銀行帳號012007203815號美金帳戶。而陶駿穎為求取信俞清華使其繼續提供資金,遂分別於102 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66500元及615800元至俞清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帳號8060020342000023479 號之帳戶,另分別於102 年11月5 日及同年12月2 日分別匯款美金39978 元及39978 元至俞清華所指定其妻子戴淑卿元大銀行帳號0000345280006850號外幣帳戶內,且向俞清華謊稱上開款項係上開魚貨貿易之尾款。嗣俞清華於結束其魚貨攤經營,欲與陶駿穎一同前往印尼經營上開魚貨國際貿易事業,並要求陶駿穎提供上開交易之相關資料時,陶駿穎均與推託,俞清華始知受騙。俞清華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259420 元,陶駿穎應賠償之;俞清華復因陶駿穎上開詐欺犯行,意思自主人格權受有侵害,並因此結束魚攤生意而失業憂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009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2 年消滅時效,此觀原告於偵訊中證稱從其匯第3 筆款項給被告開始,就開始懷疑受騙等語,可知原告至遲於102 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詐騙行為及受有3 筆款項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05 年8 月23日始起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縱認有,原告已收回之資金已高於其匯出之款項,難謂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況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被告所舉原告「知」有損害之佐證,無非以原告或其委任的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所述為憑,然細繹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訴,均係「懷疑」、「覺得」受騙,顯見原告斯時仍僅是主觀懷疑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與明知顯然有間,故「知」有損害雖不必達於確信或經起訴、判決有罪為必要,但仍應超過單純懷疑而達於有相當客觀基礎足以知悉的程度。是被告所提反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知悉在前且已逾越2 年始起訴,難認時效抗辯可採。五、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固坦承有邀約原告投資印尼、中國之魚貨國際貿易,並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等事實,兩造復簽立「合作關係備忘協意(應為「議」之誤繕)書」,協議合夥經營海產國際貿易買賣,由原告出資300 萬元充當資金,並占合夥公司70%之股份,剩餘30%股份則歸由被告所有,另由被告提供技術、客源,並於原告結束其原先魚貨攤生意前負責經營。然被告於原告陸續匯入款項後,並無任何實際從事海產國際貿易之舉,甚至未能提出貨物進出口、匯款及與買主、賣家間對帳之進出口報關資料、匯款單據、收款收據等證明文件,被告於刑事程序中雖提出自行製作之交易資料(見他卷第33-71 、106-113 頁),然該等表格均係被告自行製作而成,就所載內容均無提出原始資料佐證其真實性,實與被告片面之書面陳述無異,不能認為係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所辯為真。足認被告自始並無合夥經營魚貨貿易之意,其藉詞誘使原告匯款,確係構成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收回之資金已高於其匯出之款項云云,然臺幣匯款部分業經刑事程序調查綦詳,略以宏勝水產有限公司是否有於102 年11月11日、12月10日分別將566500元、615800元存入原告帳戶內,經該公司於106 年6 月3 日函覆以以上事證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亦未匯任何款項至原告帳戶內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6 年6 月3 日回函在卷可稽(見上易卷第34頁),無從證明被告或所謂中國大陸買主有委託宏勝公司將魚貨尾款匯入原告帳戶內。美金匯款部分則因原告所匯給被告之金額遠大過原告收受之金額,且從被告在匯給原告2 筆美金款項後仍持續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原告所匯金額復已逾兩造約定出資金額,顯見被告匯款予原告屬於其施行詐術之一部分,以此避免原告持續投入資金而未有所回收而發現被告詐欺行為,不因被告曾匯給原告美金79956 元就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 七、惟被告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乃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亦即侵害財產權,並非對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等法益之侵害。原告未主張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具體依據為何,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法律列舉的人格權之事實,僅泛言因受被告詐騙致憂鬱云云,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顯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6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