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陳哲銘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零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自義大利進口一台法拉利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立行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全程運送,該公司則轉委託盧森堡航空公司(下稱盧航)以CV7962班次飛機運送來臺,系爭車輛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即進儲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倉庫存放。被告自盧航接收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異常狀況,此有盧航出具與被告交接系爭車輛之「車輛交付檢查清單」(Vehicle Delivery Checklist ,下稱系爭車輛交付檢查清單)可證,詎受貨人蒙地拿公司前往被告倉庫提領系爭車輛時,卻發現系爭車輛擾流板、左前保險桿、左前輪框有刮傷受損,此亦有被告出具「一般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General ImportCargo Delivering Irregu larity Report ,下稱系爭放行異常報告表)可證,是以系爭車輛之受損係發生於被告保管期間。準此,被告顯未善盡保管義務,且對系爭車輛之受損有過失,而應對系爭車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公證人查勘後,證實系爭車輛須進行修繕,經受貨人蒙地拿公司估價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8,266 元,此有公證報告及受貨人蒙地拿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證。原告係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已賠償蒙地拿公司所受損失,並已受讓蒙地拿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蒙地拿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Release and Letter of Subrogation )可證。是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再以本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車輛之倉庫契約係於104 年10月8 日終止,而原告業於一年時效即105 年10月8 日屆滿前之105 年10月3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被告於同年10月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復於106 年3 月28日提起訴訟,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66 元,暨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業主提單號碼172-12997902、分提單號碼21097 號所載貨物即系爭車輛,乃於104 年10月7 日送抵被告華儲公司倉儲,並於翌(8 )日經貨主委託代理人提領出倉。然查系爭車輛來貨時已有綁帶固定貨盤,並以原盤點收進存專屬儲存區,且存放過程並依規定放置三角錐警示,且整個存倉期間均無拆卸動作,是以於系爭車輛進儲迄至放行過程中,實無碰觸系爭車輛車體甚至刮傷之可能,並有104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許被告公司接收系爭車輛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稽。且貨主之代理人於翌(8 )日下午3 時許放行取貨時,乃以專業工具對案貨進行細節檢視,而於系爭車輛之擾流板、保險桿、輪框發覺有細微之刮傷,並經開立異常情形報告表,然依據放行拍攝之照片可見,該等刮痕並非明顯,若非進行仔細細微之檢視,實無發現之可能,是固然系爭車輛於接受進儲時,被告開立無異常接收,然此係因被告接受檢查系爭車輛時,並無如同貨主對於車輛之專業度,故僅能以目測檢查,對於此等需要專業檢查之細微刮痕,根本難以發現所致,尚不能僅因被告於接收時並無發現異常,即遽然認定上開刮痕乃係被告所造成。然原告根本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侵權行為或保管疏失之存在,再經以系爭異常報告表及104 年10月8 日所拍攝放行照片中所攝影之異常部位,與原告所提出同年月20日於大豐海事保險公證人處所拍攝之車輛受損照片及公證報告內容比對,受損部位以及損害情形更存有極大之落差,自難遽採。況系爭車輛進儲前,系爭車輛業已歷經運抵前之陸運、空運等運輸過程,故實無法斷言損害乃於進儲被告公司後所造成。又原告受讓自蒙地拿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嗣於106 年3 月28日起訴應已罹於一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蒙地拿公司自義大利進口系爭車輛,委由立行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運送,該公司委託盧航以CV7962班機運送來臺,系爭車輛於104 年10月7 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即進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存放,並於翌(8 )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蒙地拿公司。 ㈡盧航出具系爭車輛交付檢查清單予被告之員工柳睿祥簽收(見本院卷第6 頁)。 ㈢被告公司於系爭車輛出倉時,出具「一般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予蒙地拿公司(見本院卷第7頁)。 ㈣兩造對原證3、4、5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45頁)。 ㈤系爭車輛係104 年9 月3 日出廠(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已賠償蒙地拿公司損害788,266 元,並自蒙地拿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頁、第45頁)。 ㈦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寄發原證6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 到5 日給付788,266 元,被告公司於翌(4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係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於保管期間未善盡保管義務,蒙地拿公司前往被告倉庫提領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擾流板、左前保險桿、左前輪框刮傷受損,被告自應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賠償蒙地拿公司所受損失,並已受讓蒙地拿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為此,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780,266元及法 定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780,266元及法 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614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寄託之規定;而民法第595條、第596條、第601條規定之費 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報酬請求權,均屬受寄人之權利;且修正前民法第605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條 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原審因認此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僅適用於倉庫業者對於寄託人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經核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民法第601條之2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僅適用於倉庫業者(受寄人)對於寄託人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受寄人)之寄託物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被告(即受寄人)之保管中刮傷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車輛係已於104 年10月8 日提領出倉,依民法第614 條準用民法第601 條之2 ,應適用短期時效1 年之規定,原告自蒙地拿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迨於106 年3 月28日起訴,應已罹於1 年之時效等語置辯。然依前開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可知,寄託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民法第601 條之2 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點收進倉前並無任何異常狀況,蒙地拿公司於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車輛有刮痕,經被告開立系爭放行異常報告表,業據原告提出盧航出具與被告交接系爭車輛之系爭車輛交付檢查清單、被告出具之系爭放行異常報告表,固為被告不爭執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然以被告並無如同貨主對於車輛之專業度,故僅能以目測檢查,故難以發現系爭車輛有細微刮痕,尚難僅因被告於接收時並無發現異常,即遽然認定上開刮痕乃係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柳睿祥於審理時證述:任職被告公司,負責接受貨物,看貨物外觀有無異常及數量是否相符。伊於104 年10月7 日那天是晚班,應該是10月8 日凌晨零點時,接受到系爭貨物,直接把貨物送到被告公司倉儲存放處,伊再過去那邊看,該存放區是伊之責任範圍區,故由伊去查看,因為晚上光線關係,伊就大概繞車子一圈後沒有什麼異常就走了,故伊就出具了系爭車輛交付檢查清單。系爭車輛本來是放在盤車上,有用繩子固定。該盤車無法以人力拖行,要用堆高機或拖車頭來拉才能動,因為在盤車跟其他貨物有一定之距離,縱使有可能碰撞的話,也是會先碰到盤車。伊當時是用手機之手電筒照明設備,大概看一下是否有異常情形。系爭車輛因綁在盤車上,故鋼圈部分因為有以綁帶綁在盤車上因此無法看到,其他導流板、車體外觀可以看到。因為一般貨物伊不會去動貨物之綁帶及車輪,就是不會接觸到貨物。貨物交接的時候航空公司要求伊要簽名在系爭車輛交付檢查清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足認被告係委由員工柳睿祥於接收系爭車輛並為檢查,而證人柳睿祥業已以手機之手電筒照明並以目測方式檢查,因認無異常而簽具系爭車輛交付檢查清單,自應推定系爭車輛於被告員工收受時並無異狀。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反證或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車輛在盧航交付被告前已有刮痕損傷,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又系爭車輛於蒙地拿公司提領時發現外包裝刮痕,計前後擾流板、左前保險桿、左前輪框共6 處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一般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提領時有前後擾流板、左前保險桿、左前輪框共6 處刮痕一事,應為真實。被告對此雖抗辯稱:系爭車輛之刮損係發生於運送至被告公司倉庫前云云,然而,由被告點收系爭車輛如發現有毀損,理應開立接收異常報告,卻開立無異常之車輛交付檢查清單(見本院卷第6 頁、第36頁),從而,被告對於點收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即有刮痕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系爭車輛於被告點收進倉時有何刮損,而提領貨物時,被告又有開立放行異常報告,足徵系爭車輛之刮損係發生於被告之保管期限中,復被告無法提出反證或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於保管期間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未造成損害之佐證,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且證人陳伯齡於審理時證述:渠任職被告公司,負責督導,負責業主提領貨物及開立貨物放行異常。一般正常流程是業主提領貨物發覺有異常時,會要求渠等開立放行異常,就是業主去先檢查完,如果有異常時,才會找渠等開立放行異常證明,如果沒有異常時,業主就直接將貨物提領走。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3 、4 點左右,業主通知渠車輛有異常請求過去開立異常,渠到達車輛停放地方,業主已經將綁帶拆卸,報關業者會同承載系爭車輛之司機一同檢查完之後,告知有哪幾個地方有異常請渠拍照存證。共有6 處,如鈞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之照片,當天報關業主及提領貨物之司機仔細檢查僅有該六處,且經過他們二位認同。當時檢查時,並未反應輪胎有受損,當初他們檢查時也未表示保險桿受損之狀況,也未反應鈞院卷92頁下方照片、93頁後擾流板部分。系爭放行異常報告表是給提貨業主證明有異常之情形,證明當時業主在提領時有照片中異常之情形,公司也同意有上述情形。記載前後左右是指系爭車輛前後左右都有損害之異常,渠做一個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1 頁),是以證人陳伯齡係會同報關業主及提領貨物之司機仔細檢查系爭車輛,將異常之處拍照紀錄而出具系爭放行異常報告表,因此系爭車輛之異常受損處自應以證人拍照之照片及系爭放行異常報告表為據。又依大豐海事保險公證人於105 年2 月22日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認定系爭車輛(中譯)為:貨物包裝在該公司抵達前即已被拆開,因此無法檢查包裝情形;車體部分:左側前輪胎圈剝落受損2 處、左側前保險桿多條刮痕、右側前輪胎圈剝落受損1 處、後側底部擾流板多處細微剝落、刮痕、凹陷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9頁),足認系爭車輛經大豐海事保險公證人檢驗出如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照片所示之異常損害處。又觀諸系爭車輛之公證報告就貨物損失記載:兩側受損之前後輪圈及左前方保險桿可使用烤漆修復,費用為37,650元。受損之後方底部擾流板係以碳纖維材料製成,已無法用修復方式恢復原狀,因此,受貨人必須向製造商訂購新擾流板做更換,費用為750,616 元(零件費歐元20,303.80 元×匯率36.92 +工資新臺幣1,000 元),合計損失 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88,266 元,此有公證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有蒙地拿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788,266 元,自堪採信。 ⒋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第5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及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既係由盧航交付被告進倉保管,被告於收受系爭車輛時,出具無異常之車輛交付檢查單予盧航,而無任何保留之記載,嗣於受貨人蒙地拿公司提領時發現系爭車輛受損,由被告會同檢查,並出具系爭異常報告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係交付前受損,或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保管,是系爭車輛受損,既係在被告進倉後提領前發現,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9 月3 日出廠,此有原廠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為新車,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車輛兩側受損之前後輪圈及左前方保險桿可使用烤漆修復,費用為37,650元。受損之後方底部擾流板係以碳纖維材料製成,已無法用修復方式恢復原狀,因此,蒙地拿公司必須向製造商訂購新擾流板做更換,費用為750,616 元,合計金額為788,266 元,並有蒙地拿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788,266 元。 ㈡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件系爭車輛保險之保險人,蒙地拿公司為系爭貨物被保險人,原告已依保險單理賠予蒙地拿公司788,266 元,並由蒙地拿公司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其上並載明:「…並同意將該保險公司繼受本公司就本件貨物損害向運送人即任何應負責之船舶、個人或公司求償;本公司並保證及同意允許上述保險公司得以本公司名義就有關上述損害貨物之損失或求賠償進行任何程序,並盡力協助該訴訟之進行」等語,嗣原告於起訴前再以高雄凹仔底存證號碼第367 號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於函到5 日內給付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位求償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在卷可按,是原告已依法通知債權讓與並催告被告給付,是原告依保險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於法有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8日由蒙地拿公司提領放行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蒙地拿公司之車輛維修廠,嗣 因系爭車輛買受人急於用車,故請蒙地拿公司將系爭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地點,由大豐海事保險公證人 之人員於104年10月20日前往上址檢測系爭車輛一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此有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40頁),則距被告放行(104年10月8日)至大豐海事保險公證人檢測之日,已有12日,又係由蒙地拿公司將系爭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是以在此期 間蒙地拿公司是否有妥善保管或維護,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又大豐海事保險公證人檢驗出如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 頁 照片所示之異常損害,係就系爭車輛於104 年10月20日之狀態為檢查,業如前述,已較被告所出具系爭放行異常報告表,多出本院卷第92頁左側前保險桿多條刮痕、第93頁至第94頁後擾流板受損之情形,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實無法排除蒙地拿公司提領放行後至公證檢驗期間運送或保管不當所致損害擴大。綜前,蒙地拿公司就系爭車輛提領出倉至大豐海事保險公證人公證檢驗前,就被告上開疏失所致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堪可認定。本件據以衡量被告與蒙地拿公司就系爭車輛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負擔80% 之過失責任,蒙地拿公司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從而,本院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80% ,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減輕後應為630,613 元(計算式:788,266 元×80 %=630,6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613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