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佶慶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鈴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美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佑正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六四三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643 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他調字第537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要求原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第2 項:「聲請人願於105 年6 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被告)如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物品(相對人須先提供孔位確認予聲請人)」之義務。惟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 項,被告負有按期給付金錢予原告之義務,即:「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1 萬9200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民國105 年1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6萬8800元。㈡105 年2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6萬8800元。㈢105 年3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6萬8800元。㈣105 年4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6萬8800元。㈤105 年6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134 萬4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268,800 元即遲至105 年1 月20日始給付,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5 年2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債權2,150,400 元及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11187 號受理(下稱士林地院執行事件),然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予原告而結案。嗣後被告雖陸續於105 年4 月27日給付6,400 元、於105 年5 月30日給付400,000 元、於105 年6 月30日給付400,000 元予原告,但尚有1,344,000 元迄今未為給付。 (二)因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 項履行按期給付241 萬9,200 元之義務,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亦即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應給付原告241 萬9,200 元,此給付義務先於原告交付物品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 項為給付。另如前述,原告曾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倘原告先為給付,被告顯然難為對待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行使不安抗辯辯,拒絕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 項為給付。 (三)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為: (一)兩造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之緣由,係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向原告訂購無刷馬達、驅動控制器及遙控器IR共2000套,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後提供予被告,被告再給付報酬。而被告向原告訂製無刷馬達、驅動控制器及遙控器IR,係用以作為被告「上好吸吸塵器」之部件,原告提供之產品須能配合被告產品之設計,此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 項約定被告須先提供孔位確認予原告,得以知悉,顯然原告部件之製作係著重被告需求而製作,契約重點在於原告勞務之給付,故兩造間之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依據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原告有先行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之義務,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報酬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 項之付款方式,兩造已另行達成合意,除第5 款「105 年6 月30日前給付134 萬4000元」不變以外,其餘各款則約定被告依序於105 年1 月20日、105 年4 月27日、105 年5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分別268,800 元、6,400 元、400,000 元、400,000 元。被告已給付並交原告收訖,並無原告所稱241 萬9,200 元視為全部到期之問題。因兩造間之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就完成工作物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屬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履行給付最後一期1,344,000 元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債權2,150,400 元及利息,惟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後業已收受被告給付之806,400 元,依時間順序觀之。被告有繼續給付之情形,顯無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原告主張不安抗辯,實無理由。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應撤銷之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一)104 年10月20日兩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241 萬9200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民國105 年1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6萬8800元。㈡105 年2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6萬8800元。㈢105 年3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6萬8800元。㈣105 年4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6萬8800元。㈤105 年6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134 萬4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願於105 年6 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如附件之物品。(相對人須先提供孔位確認予聲請人)三、若相對人有提前交貨之需求,須提供孔位確認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應於確認後八週(工作天)及收受上開第一項其餘未付款後始出貨。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案卷核閱綦詳,並有原告所提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 頁)。 (二)被告給付原告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05 年1 月20日給付268,800 元、105 年4 月27日給付6,400 元、105 年5 月30日給付400,000 元、105 年6 月30日給付400,000 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241 萬9200元,被告尚有1,344,000 元迄今未為給付;有原告所提收據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三)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400 元,及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交予原告,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 (四)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提起本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應製做完成並交付如系爭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物品予被告,亦經調閱本案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其所述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並行使不安抗辯,是否成立?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各負有給付義務,業如前述,足認兩造互負有債務,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先行完成並交付調解筆錄附件所示物品之義務,屬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綜觀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 、2 項約定之給付時點,堪可認定被告負有先行給付金錢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不但應於105 年6 月30日前給付241 萬9,200 元完畢,且應從105 年1 月15日起按約定期限支付各期款項,如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則係於最末一期款項1,344,000 元被告履行日之同日,方負有給付附件所示物品之義務。職是,依系爭調解筆錄文義,原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甚明。 (二)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 項約定所載,被告若有提前交貨之需求,除須提供孔位讓原告確認以外,尚需將調解筆錄內容第1 項其餘未付之款項給付後,原告始負出貨義務,益徵原告並無先行給付物品予被告之義務,而係被告負有先將241 萬9,200 元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告收到後始出貨予被告。 (三)兩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之始末,經調閱系爭調解案卷可知,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向原告訂購無刷馬達、驅動控制器及遙控器IR共2,000 套,含營業稅之總額為2,688,000 元,立有採購單,被告給付總價金10% 之訂金即268,800 元後未再給付,兩造於104 年5 月5 日開會達成協議,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應支付總價金40% 即1,075,200 元予原告,尾款(即總價金50% )1,344,000 元需於出貨前付清,原告交付全部貨物前先出貨25套予被告試作確認,驗收無誤後被告付清尾款後出貨,但被告未於104 年6 月10日支付1,075,200 元,原告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1,075,200 元,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原告起訴,調解時兩造達成共識而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並以採購單作為調解筆錄之附件。準此,兩造就上開採購單契約,就被告應付未付之價款241 萬9,200 元及原告應交付之物品成立調解,堪可認定,依採購單契約兩造原本應負之給付義務,於調解筆錄中並無不同,惟給付時限、提前交貨之條件、原告須否先出貨25套供被告試作等,兩造於調解筆錄另有約定或將之刪除。從而,系爭調解筆錄足認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調解,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被告雖主張上開採購單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云云,然依104 年5 月5 日之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於104 年6 月10日支付1,075,200 元予原告,尾款1,344,000 元於出貨前付清,是原告未收到全數價款之前,不負有出貨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有先行付清全部價款之義務,至為明確,被告執採購單契約為前揭抗辯,實無從憑採。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 項之付款方式、期限已另達成合意,並舉原告用印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細譯該收據內容,僅係表彰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多少金額之現金或支票交予原告而已,無任何關於兩造同意變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 項之文字,被告所稱,要難採信。況且,原告經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受償分文,嗣後被告願意提出部分給付,衡諸常情,原告當會同意接受,而無拒絕之理,自不能以原告願意受領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錢,遽認兩造已同意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期限。本件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268,800 元本應於105 年1 月15前給付,卻遲至105 年1 月20日始給付,顯屬遲延,第一期既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認其餘第二期至第五期款項均已於105 年1 月15日到期。再依前述,被告雖於105 年4 月27日至105 年6 月30日,陸續遲延給付6,400 元、400,000 元、400,000 元等金額,但迄今尚有1,344,000 元未為給付,堪認被告就其應履行之義務違約而未履行。 (五)綜上,依系爭調解筆錄文義或原採購單契約,兩造互負給付義務,然原告並無先為給付物品之義務,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則負有按約定期限支付各期款項之義務,被告違約遲延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已於105 年1 月15日到期,嗣後固遲延清償部分債務,但尚欠1,344,000 元未付,原告以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洵屬有據。 六、第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無應向被告先為給付之情形,雖被告於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中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財產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減少之可能,但原告既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以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