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鄭婉吟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有卷附被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有關董事職務之執行影響對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甚至於被告公司被訴時,原告可能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可能因身為公司董事而受行政機關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則原告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定之情形,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查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因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所登記之公司董事暨董事長,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以陳報狀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故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收受原告之辭任通知書並無意見,至於特別代理人是否有收受原告辭任意思表示之權利由法院審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於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法得不附理由隨時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按公司法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要旨可參。據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依法得隨時單方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惟必也終止之意思到達公司始生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以107 年1 月18日陳報狀之送達作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 原告主張以107 年1 月18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辭任之意思表示。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特別代理人並不受其拘束。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依其內容可分為聲明、陳述、訴訟上法律行為三種,陳述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行使權利之陳述。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在訴訟中得為事實上之陳述,並得同時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等權利(以上參見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102 年7 月修訂十版第213 頁、377 至381 頁)。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使私法上之行使權利,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又意思表示係法律行為不可或缺之要素,兩者固非相同,惟法律行為有由一個意思表示所構成者,有由多個意思表示所構成,以一個意思表示構成法律行為者,將意思表示作為法律行為之代稱,並無不可(例如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實為法律行為無效之意)。當事人一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係有相對人之單方行為,由一個意思表示所構成,故被告將之解為法律行為,固非無見,惟依上所述,特別代理人既得行使私法上之形成權等權利,則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訴訟行為,特別代理人自得代其當事人為之,亦得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係經本院法院合法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原告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查原告107 年1 月18日陳報狀業於107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據被告特別代理人陳述在卷,揆諸前揭之說明,無待其特別代理人同意,自該時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委任關係自斯時起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兼董事長的委任關係自被告特別代理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7 年1 月19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的委任關係自被告人特別代理人收受陳報狀繕本送達之107 年1 月19日起不存在,求為確認判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