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張濬洧 被 告 田文慧(原名田翔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18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因知悉原告亟欲挽回與訴外人吳淑娟之戀情,乃向原告佯稱:吳淑娟欲向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貸款,倘原告代為清償,吳淑娟收到錢後便會與其復合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元氣早餐店前,交付38萬元現金與被告,委請被告轉交予吳淑娟,惟被告收受前開現金後,迄未交付吳淑娟,經原告嗣後查知吳淑娟亦否認有收受該38萬元乙事,原告始悉上情。原告遭被告詐騙38萬元,除受到金錢上損失外,亦受到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8萬元及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騙38萬元之事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確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被告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 至11頁、第34至3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即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本件被告以詐欺取財方式不法侵害原告38萬元之財產權,並非侵害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對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