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原 告 林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王思又 被 告 邱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87 條、第792 條、第801 條之1 、第767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原告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系爭1288地號土地。(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 至8 頁);嗣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當庭具狀變更依民法第787 條、第801 條之1 之規定,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288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或減縮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28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家宏、鴻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均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由原告鴻豐公司在系爭1056地號土地上起造興建共計173 戶之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集合式住宅),系爭1056地號土地雖得藉由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190 巷97弄(下簡稱該弄)通行,惟該弄之柏油路面寬度極為狹窄,因系爭1056地號土地作為集合式住宅使用,以該弄作為對外通行聯繫道路,實為不適宜通行。反觀系爭1288地號土地緊鄰系爭1056地號土地之側,兩筆土地間之同段1286、1287地號51國有地寬度僅約2.6 公尺,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9日桃地所測字第107000934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顯示,系爭1288地號土地三角地形尖端旁之柏油路面僅1.1 公尺,顯不足供一般通行使用,而若以被告所有之系爭1288地號土地通行並無爭議之同段1290地號土地,現場通行寬度至少可達5 公尺以上,始可供一般通行使用。又系爭集合式住宅為15層建物,至少應有4 公尺淨寬之通道,方符合基本消防安全需求,且系爭1288地號土地本屬桃園市公所養護道路範圍,被告自不得私行架設任何障礙物以妨害通行,佐以系爭1288地號土地、系爭1056地號土地中間之同段1286、1287地號國有土地確實不敷通行使用,並有通行及消防之公共安全需求,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288地號土地通往同德一街至中正路,確屬最為適宜之通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801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288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則以:系爭1056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216、1216-1、1083地號土地原為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內之公共道路用地,即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190 巷60弄,其路幅最寬處約10公尺,系爭1056地號土地既緊鄰可供通行之公共道路,且已足堪通常使用,故實非屬準袋地;原告所謂道路狹隘,純係原告之任意行為造成。原告本可將預留之車輛會車空間,留設在其自有建築基地即系爭1056地號土地內,並非無其他方式可解決通行問題,原告捨既有手段而不為,於規劃建築基地時又未將車輛會車空間納入建築基地範圍內,堅持通行鄰地即系爭1288地號土地,將通行之不利益轉嫁至鄰地,此種以損害鄰地之方式為其通行權之行使,實與比例原則有違。至原告所提原證12之內容,該原則係以指導各主管機關關於劃設道路、規劃交通動線時,應將路幅列入考量,並非賦予鄰地所有權人,得依該法作為任意通行之請求權基礎,況原告既已取得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顯見建物已符合消防法規之需求,渠等以此主張有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必要,實屬強詞奪理。且系爭1288地號土地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本由被告作為停車使用,嗣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養護,而原證13並不得作為道路證明,原告亦未能提出道路之證明文件,誤導鈞院認定系爭1288地號土地係道路為目的,遂行無償通行私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 (一)系爭1056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家宏所有,由原告鴻豐公司 在其上起造興建系爭集合式住宅,原告現均為所有權人。(二)系爭128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被告單獨所有。 (三)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190 巷、190 巷77弄、190 巷97弄 道路現況為鋪設柏油,並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養護範圍 。 (四)系爭1288地號土地現非登記為道路用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1056地號土地是否構成袋地或準袋地?(二)系爭1056地號土地構成袋地或準袋地之情形,是否有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1056地號土地是否構成袋地或準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是,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且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 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 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56地號土地周遭雖尚有其他道路,然因該其他道路寬度僅約2 公尺餘寬,而於興建系爭集合式住宅時,具有大型機具、貨櫃等物進入系爭1056地號土地之需要;於系爭集合式住宅興建完成後,亦有以小客車雙向通行之必要,而屬於準袋地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1056地號土地緊鄰同段1216、1216-1、1083地號土地,而該等土地為可供通行之公共道路,已足堪通常使用,系爭1056地號土地實非屬準袋地云云。經查,系爭1056地號土地右側緊鄰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190 巷97弄,得通往慈文路190 巷;該道路寬度約2.7 公尺,且左側為水溝,右側為鐵皮圍牆;系爭集合式住宅現已興建完成,建物車道出口僅得由系爭1288地號土地及同段1290地號土地通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一街、中正路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現況實測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第17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系爭1056地號土地對外得經由慈文路190 巷97弄通往慈文路190 巷,並非全無進出之通路。系爭集合式住宅於興建中有大型機具、貨櫃等物通行之需求,上開通行道路寬度僅約2.7 公尺,自難謂符合「適宜通行」道路之要求,故系爭1056地號土地當時雖有其他通路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應可認為係準袋地之一種。 4、惟查,系爭集合式住宅現已興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1056地號土地已無大型機具、貨櫃等物通行之需求,洵屬有據,而系爭1056地號土地對外得經由慈文路190 巷97弄通往慈文路190 巷,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1056地號土地為準袋地。 (二)縱認系爭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庭車場車道出入口僅得由系爭1288地號土地及同段1290地號土地通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一街、中正路,而認系爭1056地號土地構成袋地或準袋地之情形,是否能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1056地號土地縱認屬袋地或準袋地,觀諸現場圖所示,系爭1056地號土地除緊鄰系爭1288地號土地即慈文路190 巷77弄外,尚亦緊鄰慈文路190 巷97弄、慈文路190 巷,有土地現況實測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且上開3 道路現況均為鋪設柏油,並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養護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在興建系爭集合式住宅,本可預期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必經系爭1288地號土地始可通行,惟其選擇將上開車道出入口面向系爭1288地號土地,並未於系爭1056地號土地內保留系爭集合式住宅與上開3 道路距離之方式,避免此結果(即通行寬度狹窄)發生,原告以其任意行為,自行阻斷系爭1056地號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行承受上開不利之結果,被告自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 3、況查,觀諸系爭1056地號土地於申請建築線時,所鄰道路「最小寬度為6 公尺(按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寬度不足6 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讓達6 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建築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7 月15日桃建照字第1080040484號函與所附現況計畫圖標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第145 頁),足認原告於申請建築線時,即已知悉其建築完工後,通行之聯外道路寬度與得通行使用車輛種類寬度等情形,則原告於坐落系爭1056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完工後、復主張通行「現有」之聯外道路寬度不足以通行救護或消防車輛、而必須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至寬度更大之道路云云,顯係以其任意行為創設此不利結果,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復查,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190 巷、190 巷77弄、190 巷97弄道路現況為鋪設柏油,係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養護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據此認系爭1288地號土地為系爭1056地號土地之鄰近道路云云。惟查,觀諸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公所103 年8 月20日桃市工字第1030058695號函(下稱上開區公所函文),係載明:「經查,慈文路190 巷、同巷77弄及97弄,道路現況為鋪設柏油,允為本所養護範圍;次查,新埔段1285地號南側碎石道路,尚非本所養護範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7 月15日桃建照字第1080040484號函所附上開區公所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另觀諸申請圖說及現況計畫圖所示,慈文路190 巷77弄尚包含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當然包含系爭1288地號土地,非無疑義,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前,自上開區公所函文可知既得詢問關於新埔段1285地號土地南側,卻未向區公所逐一確認系爭1288地號土地是否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養護範圍,自難憑此逕認系爭1288地號土地為系爭1056地號土地通行所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800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288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