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黃靜如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建興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2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互相競合。而原告為66年11月12日生,迄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38歲,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7年許,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0 萬4,000 元(計算式:124,200 ×12×10=14,904,000)。加計訴之聲明 第2 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6,680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6 萬68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5,496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此部分各先行徵收裁判費7 萬2,748 元(計算式:145,496÷2 = 72,7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7 萬2,74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