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晏晨 被 告 程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洪泉 被 告 張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程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鼎公司)、被告羅洪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鼎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6日邀同被告羅洪泉、被告張麗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按伊之1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33%計算,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本件伊得請求被告1次清償前述債務時之利率2.4%),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程鼎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05 年12月28日起即未繳納,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程鼎公司迄尚積欠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羅洪泉、張麗民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程鼎公司連帶給付前揭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張麗民則以:伊已無其他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程鼎公司、羅洪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客戶信用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4頁、第33至34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程鼎公司就前述借款,自105 年12月28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程鼎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羅洪泉、張麗民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等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張麗民雖辯其無財產云云,然此僅係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賠償之合法事由,其此所辯,並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張麗民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呂欣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