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李建廷 被 告 鑫和電氣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秦孝毓 被 告 田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中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當傑,此有經濟部民國106 年3 月6 日經授商字第10601029220 號函、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並於106 年7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田寶玉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鑫和電氣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和公司)、秦孝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和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105 年8 月23日邀同被告秦孝毓、田寶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而於105 年8 月24日向原告分別借得180 萬元、12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106 年8 月24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8%(即3.478%)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第3 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鑫和公司授信契約書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於105 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墊款1 筆美金10萬7,998 元,並經原告墊付訖,雙方約定於原告墊付信用款項後,被告鑫和公司應於106 年1 月4 日清償全部墊款之本息,且上開信用狀之墊款利息依押匯日原告掛牌外幣貸款利率5.35% ,固定計付利息,又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第4 項約定,遲延履行債務時,應依「原訂貸(墊)款利率」、遲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貴行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3 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和公司之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10萬7,998 元,於106 年1 月4 日到期時未依約還款,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其對原告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鑫和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00 萬元、美金10萬7,998 元及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秦孝毓、田寶玉為被告鑫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對被告鑫和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催告函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第51至53頁);又被告鑫和公司、秦孝毓於相當時期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復參以被告田寶玉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鑫和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06 年1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鑫和公司應即全部清償,而被告秦孝毓、田寶玉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鑫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