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何志敏 訴訟代理人 何志昌 被 告 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烈 訴訟代理人 詹昭圳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原任職被告之技術人員,因遭被告要求長期大量延長工時工作,致使自民國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每日延長工時均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46小時上限,其中104年1月間延長工時高達128小時,於104年1月4日至25日又連續工作22日。嗣伊於104 年2月5日晚間執行職務時,因「左側大片腦出血性中風」經手術後遺留身體右側偏癱,肢體無力,無法行走,無工作能力,需人全日照顧,並經桃園市政府審定符合職業災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下列賠償:①工資 伊事發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7769元,年工資為573228元(47769 12),伊為53年11月25日生,職災發生時104 年2 月5 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9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6457019元。 ②看護費 104年2月5日至6月19日雇用每日看護,合計225350元。同年6月12日以後雇用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8217元,年薪資為338604元(28217 12),伊餘命為30.21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6336403元。 ③交通費 伊事發後每周須搭計程車至各醫療院所醫療復健,致每月平均增加2665元,年增加31980元(266512),伊餘命為30.2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598452元。 ④慰撫金 被告資本額為2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207608230元,伊因職災所受精神痛苦非輕,請求500萬元。 ◎綜上合計為18617224元。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連帶2 字應屬贅載)18617224元及自起訴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之損害與職業原因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98年到職時已有高血壓、高血糖及肝功能指數過高之病史並長期服藥,其父以植物人狀態臥床長達20餘年之事實可推知原告似有家族遺傳病史,故原告上開中風情事不能排除原有高血壓、高血糖及肝指數過高所致血管病變,亦不能排除係血管老化、肥胖所促發,原告所有請假紀錄皆屬正常,亦有每年出國旅遊紀錄;原告是基於薪資需求、充分同意下自請加班,到職期間未曾於工作中反映任何身體不適或因而要求調整工作內容,伊無從拒絕原告之加班請求,原告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伊。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金額亦不合理,均屬過高。又原告已領取失能補償金、失能補償金投保差額、職業傷病給付至少6178402.6 元,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抵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98年間任職被告迄104 年2 月5 日晚間發生上開中風情事,受有如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所示之病情、後遺症及醫療行為,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工作時數如原告所提差勤資料所示,原告並經勞動保險局104 年9 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4092005236號函核定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傷病,領有上述給付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各該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同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二)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四)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 、12條定有明文。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定有明文。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105 年12月21日修法前後內容未變動)、第36條(105 年12月21日修法後改列同條第1 項,內容未變動)。綜上可知,相關勞動法律均係國家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法律,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既已具有國內法效力,法院適用關於保護勞工之法律,其適用標準及解釋自應遵循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以符國際人權標準及國家保障勞工之意旨。 五、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情形,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方能免責(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此即推定過失主義,具有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有勞動檢查結果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1 字第1040064205號函附件)、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桃勞資字第1040096097號函核定職災慰問金(見卷一第24-39 頁),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該局以桃勞資字第1060053411號函檢附相關職業傷病核定、勞動檢查及裁罰資料在卷(見卷二第1-20頁)可稽。斟酌上開勞動檢查報告是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實地檢查所為,該署依法職司「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之推動、執行及監督;勞工健康促進、職業病調查與鑑定、職業傷病防治之推動及管理」,對於職業傷病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本身又制定有【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如其程序無違背法令或顯然重大錯誤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勞工保險局就職業傷病之認定亦會委由專科醫師審查,亦同。堪認原告已經證明有損害存在,至被告既受法律推定過失,自應舉反證以推翻之,但被告雖提出原告98年間的健康檢查紀錄表(見卷二第60頁),然僅泛言原告血壓、血糖、SGPT異常,未具體證明原告之中風與職業特別是長期延長工時有關,不能認為已盡舉反證責任。 被告雖又提出「自願超時加班同意書」(見卷二第61頁),然觀諸該同意書,顯然是被告預先印好的書面,上面又有多達28位勞工簽名,實難相信以被告員工大約130 人規模(見卷二第19頁),竟會同時有至少28名員工自願「超時加班協助生產」,衡諸社會常情,當係被告要求員工加班,為符合法律始由包括原告在內的員工簽立該同意書,以求合法外觀;況勞資雙方為不對等之權力關係,雇主若要求勞工簽立自願加班同意書,勞工實難有拒絕簽立之能力,因此原告會簽立,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本法官非一般鄉民謔稱之恐龍,亦不像行政院賴院長、勞動部林部長昧於基層勞動處境而異於常人地一廂情願輕信勞資協議之談判自由(加班作功德?),尚難單憑該同意書,就相信原告自願於「104 年1 月份在法定工時2 周84小時之外,延長工時達81小時;且1 月4 日至25日連續工作22日」(見卷二第19頁勞檢報告)。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是自願加班而免責。 六、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一)喪失勞動力 原告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減損約60%以上,主要缺損功能包括認知、語言及行動功能,且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仍無法獨立,全日需要他人照顧與協助等語(見卷二第89頁),該院固僅模糊判斷減損比例約60%以上,然此為醫學上難求完全精準評估而採取較保守描述之科學侷限性,已經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勞動力損害至少60%以上之事實,雖然無法直接據此計算出勞動力減損價值之數額,但兩造既均當庭同意本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判斷。爰斟酌上開鑑定結果,及原告因中風遺留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見卷一第27-38 頁),中風至今仍被認定達重度身心障礙,已難預期可顯著改善症狀,日常生活功能無法獨立且需他人全日照顧,已形同實質完全無法工作,中風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47769 元,53年11月25日生,中風時年滿50歲,距離強制退休65歲還有14年6 月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6,455,893 元【計算方式為:573,228 ×10.8211713 7+( 573,228 ×0.75) ×( 11.40940667-10.82117137) =6, 455,893.1304936595。其中10.82117137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940667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12+0/365=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包括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加班費不應計入工資內,然依被告所提自願超時加班同意書,原告是103 年11月1 日簽立,但觀察原告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1 月共6 個月的薪資(見卷一第41-43 頁),簽署之前的加班時數亦不低於簽署後,該6 個月的加班時數為:8 月42小時(1.33倍)+40.5小時(1.66倍)、9 月41小時(1.33倍)+40小時(1.66倍)、10月34.5小時(1.33倍)+41小時(1.66倍)、11月41小時(1.33倍)+47小時(1.66倍)、12月43小時(1.33倍)+38小時(1.66倍)、1 月36小時(1.33倍)+37小時(1.66倍),堪認原告通常之工時即常態性的包括數十小時的延長工時,加班費自屬經常性給與,不因其名稱使用加班費而排除。 (二)看護費 原告就每日看護部分,因原告104 年2 月5 日入院急診手術,嗣後住至加護病房,同月16日始轉入一般病房(見卷一第27頁),轉入一般病房自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依其病情確有全日照護之必要;惟原告自陳同年6 月12日由外籍看護開始照顧(見卷第44頁),則原告就6 月12日至19日仍請求每日看護,尚有重疊請求之情形,原告未能證明有何特殊情事必須同時僱請每日看護及外籍看護,此重疊期間自應依照原告陳報之每日2100元數額扣除林少玉之日薪。 原告中風時年滿50歲,依102 年度桃園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0.21 年(原告引用102 年度資料,本院受其當事人處分權之拘束),外籍看護月薪28217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6,336,403 元【計算方式為:338,604 ×18.62931362+( 338,60 4 ×0.21) ×( 19.02931362-18.62931362) =6,336,402.84 498648。其中18.62931362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2931362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交通費 原告請求每周2 次搭計程車至衛福部立桃園醫院復建,其餘3 次在離家較近的正倫診所復健,良好天候下可由外籍看護推輪椅前往,並提出105 年8 月及106 年3 月的計程車收據為佐證,則前往桃園醫院部分以一周2 次、大小月平均,為每月9 次,考量天候等一切情事,認每月搭計程車復建以12次為適當,原告提出之車資約為120 至130 元間,考量交通等一切情事,認以125 元為適當,以此計算每月計程車資為1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336,840 元【計算方式為:18,000×18.6 2931362+( 18,000×0.21) ×( 19.02931362-18.62931362) =336,839.64516 。其中18.62931362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2931362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搭乘公車云云,然原告既已半身偏癱,顯然行動不便,需仰賴輪椅,以桃園市目前公車服務狀況,要求原告搭乘公車,顯然強人所難,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並未過度奢侈浪費;被告又辯稱復建應以有助於改善現狀之可能性為前提,然中風者接受復健之目的,在於防止肌肉萎縮及肢體功能退化,具有防止健康惡化之功能及必要性,此亦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何能強令原告不要去復健導致健康惡化。被告所辯,不無吹毛求疵,尚非可採。 (四)慰撫金 爰斟酌原告為被告員工,被告為實收資本額12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被告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36條及第32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中風及後遺症,人生從此彩色變成黑白,陷於重度身心障礙,可信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念在被告於事發後有持續派員關心原告、協助醫療支出,尚有發揮事後彌補之企業責任,及兩造各項背景條件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失能補償金840000元、失能年金每月20132 元依原告餘命以霍夫曼計算法為4554689 元、職業傷病給付585474.6元、依勞動基準法領取殘廢補償金198269元,並提出相關勞工保險局函文、銀行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並無爭執,亦表示對於勞基法第60條規定無意見(見卷二第95頁背面),故此部分金額被告得依法抵充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上開職業傷病損害賠償,經計算為8359254 元(計算式:6455893 +﹝225350-10500 -6300﹞+6336403 +336840+1500000 -840000-4554689 -585474.6-198269=8359253.4 ,元以下無條件進入),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為無理由,應予分別准駁。就利息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起給付,但損害賠償之債為不定期債務,應經催告,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斟酌原告經濟資力及公益性,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假處分應予駁回。末被告並無請求供擔保免假執行(見卷二第24頁),本院尊重被告之當事人處分權,復認為無庸依職權宣告免假執行,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