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茂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欽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邱皙穎 林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皙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皙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邱皙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原為被告邱皙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變更為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負責人李清欽於101 年2 、3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林瑞誠,林瑞誠向李清欽介紹內政部公告之『變更林口特定區(配合「改善庶民生活行動方案-機場捷運沿線站區週邊土地開發-A7站區〈下稱系爭A7站〉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計畫案)』,並引薦被告邱皙穎與李清欽認識,多次向李清欽吹噓邱皙穎人脈廣、政商關係良好,邱皙穎亦向李清欽稱已獲得系爭A7站地主授權,並多次強調其為國民黨前大老邱創煥之子,透過伊人脈及政界關係,定可將持有地主授權書所示土地整合分配於系爭A7站第五種住宅區(下稱住五區),俾利地主與伊簽訂合建契約或進行土地買賣,李清欽誤信為真,於101 年6 月13日代表伊與邱皙穎簽定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就系爭A7站土地進行整合,並預付被告2 人居間報酬1,240 萬元。然被告2 人於收取上述款項後,並未向原告報告實際整合情形,直至104 年10月8 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張貼「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底價地抽籤配地完成」新聞稿,伊方知系爭A7站已於104 年10月2 日完成第一次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質問邱皙穎,其始告知無法整合系爭土地,伊驚覺受騙上當,雙方遂於104 年11月13日簽立終止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邱皙穎雖同意無條件返還1,240 萬元,惟除於105 年8 月間返還5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一再拖延,惡意躲避伊之詢問,林瑞誠則於事後避不見面。被告2 人詐騙伊簽約,致伊受有給付居間報酬1,190 萬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190 萬元本息。如認被告2 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依系爭終止協議書請求邱皙穎給付1,190 萬元本息等語。並為(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 萬元,及邱皙穎自104 年11月13日起,林瑞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被告邱皙穎應給付原告1,19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邱皙穎部分:系爭委託書簽立後,伊曾多次要求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4 條約定,提供實際建築成績、實體房屋、合建契約概約內容、參考用建築設計圖,惟原告均未提出,更於104 年5 、6 月間告知無意繼續系爭委託案,致伊無法處理土地整合事宜,伊並無詐欺原告簽約,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伊確有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並有返還居間報酬1,190 萬元之義務,惟原告尚有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需釐清對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瑞誠部分:伊係應李清欽之請求,始介紹邱皙穎與其認識,系爭委託書係邱皙穎與原告簽立,伊未參與其中,亦不知履約情形,無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邱皙穎取得本院卷一第9 頁授權書所載之15位地主之授權,協助處理政府部門協調工作、委託人所持有土地之開發,授權內容及期限如授權書所載。 (二)原告與邱皙穎於101 年6 月13日簽定系爭委託書,由原告委託邱皙穎就內政部公告之『變更林口特定區(配合「改善庶民生活行動方案-機場協運沿線站區週邊土地開發-A7站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之計畫案』「第五種住宅區」內之土地予以整合。 (三)原告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邱皙穎1,240 萬元,其中票號UH0000000 號,票面金額410 萬元之支票係由林瑞誠提示兌現。 (四)第一項授權書所載之15位地主參加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完成配地及配回抵價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之情形如本院卷一第165-171 頁附表所示。 (五)原告與邱皙穎於104 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委託,由邱皙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期返還原告1,240 萬元,邱皙穎迄今僅給付原告50萬元。 六、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 人向原告保證必能完成系爭A7站土地之整合,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騙取居間報酬1,240 萬元,扣除已返還之50萬元,被告2 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1,190 萬元本息,另備位主張邱皙穎已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應依該協議書之內容,給付原告1,190 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2 人是否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居間報酬1,240 萬元?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9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邱皙穎給付1,19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2 人是否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居間報酬1,240 萬元?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9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遭被告2 人騙取居間報酬乙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委託邱皙穎整合系爭A7站內土地,內容為促使實際分得住五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就其所有土地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或居間促使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訂定土地買賣契約,邱皙穎預計整合之土地面積為3,100 坪,實際整合之土地面積不得低於2,500 坪,但經原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委託書可參。而邱皙穎於101 年6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時,確有經系爭A7站內土地所有權人褚坤波等15人授與代理權,委託其處理土地開發事宜(包含土地買賣及合作興建),褚坤波等15人所有土地持分換算後之面積為7,706.46坪(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坪數非少,則邱皙穎稱可代為整合系爭A7站內土地,並非全然無憑。原告固主張邱皙穎隱匿曾代理授權書所載地主向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申請抽籤分配同一區塊、優先承購乙種工業用地、無條件配置合宜住宅,及向內政部申請原住民工廠優先承購、原住戶無條件配售合宜住宅遭拒之事實,猶一再向原告吹噓其人脈、經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然查,上開函文所載優先承購乙種工業用地、原住民無條件配置合宜住宅等事項,均與系爭委託內容即整合住五區土地無涉,而抽籤分配同一區塊乙節,雖經桃園市政府表示「俟本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時,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合併、抽籤配地」而未予肯認,惟系爭A7站區段徵收抽籤及抵價地分配作業流程為:土地所有權人依申領抵價地之收件號順序抽出順序籤,再依順序籤抽出土地分配籤,以確定分配抵價地之順序;土地分區有第三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第五種住宅區及中心商業區4 類,配地時,按土地分配籤籤序,選擇分配土地,此有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書足佐,並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丁宗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是上開分配同一區塊之申請雖遭拒絕,然土地所有權人經由抽籤配地之方式,仍有取得住五土地之機會,不影響邱皙穎進行土地整合,是難以上開函文,逕認被告邱皙穎明知無法達成土地整合,誘騙與原告簽約,且未提出上開函文,即屬欺瞞等情。再者,原告為一建設公司,當具有建築及土地方面之專業人員,就土地開發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得為查詢判斷,就此重大之委託案件,必係經過審慎評估後始締約,參以系爭委託書係原告委託法律專業人員張育棋律師擬定,擬定過程為原告提供契約(協議)書1 份予張育棋律師,張育棋律師審閱後認不適當,另擬1 份文件與原告副總聯絡,大致定稿後,約定期日由李清欽、邱皙穎、惠副總、張育棋律師逐條討論、核對,確認無誤後簽章等情,據證人張育棋律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且系爭委託書第2 條第2 至4 項、第3 條第4 款、第6 條約定:「乙方(即邱皙穎)依本協議書應整合之土地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正由主管機關重劃當中,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位置尚未確定。乙方整合之土地面積以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實際分得且位於A7站區計畫第五種住宅區內之土地面積為限。重劃後在A7站區計畫第五種住宅區外之土地不在整合範圍內,亦不計入乙方整合之土地面積內」、「乙方未能完成整合或整合之面積未達910 坪者,乙方應於本協議終止之日七日內,將已收居間報酬無息退還甲方(即原告)。」、「本協議書自簽訂日起生效,於下列情形終止:⒈乙方完成土地整合工作(全部三千一百坪完全整合或整合面積達二千五百坪以上),促使甲方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或合建契約,於土地所有權人與甲方指定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及交付印鑑章予信託銀行時終止。⒉前項情形外,於地政機關發給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之日起六個月終止」,明確記載整合未能達成之認定標準及報酬返還方式,足見原告於簽約前已徵詢法律專業意見,且知悉授權書所載地主日後分得之土地可能位於住五區土地外,邱皙穎可能無法完成約定之整合事項,而已將該履約風險及整合土地等不確定性納入評估,仍決定委由邱皙穎進行土地整合,始簽訂系爭委託書,並預付部分報酬,當非僅憑邱皙穎、林瑞誠表示得將授權書所載地主土地全部分配住五區域內等語,即誤信為真並付款。故原告以邱皙穎、林瑞誠明知無法整合系爭A7站住五區土地,卻誆稱得透過其人脈、經歷完成整合,令其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交付報酬為由,主張遭被告2 人共同侵權云云,尚非可取。⑵原告復稱被告於收取居間報酬後,並未向原告報告實際整合情形,地主授權書到期後亦未辦理續約,復對於第一次抽籤配地作業時程等事項,皆全然不知,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完成受託事項之意云云。然查,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為一端,是被告2 人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應以債之關係發生時即系爭委託書簽立時之情節觀之,要難以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查系爭委託書簽立後邱皙穎曾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第4 條所約定之實際建築成績、實際建築之實體房屋(實品屋,供土地所有權人參考)、合建契約概約內容、參考用建築設計圖,原告有提出達和建設之業績、銷售個案海報及目錄,惟參考用建築設計圖因尚無土地,無法繪製,且在配地之前,邱皙穎曾詢問原告因容積率之問題,能否接受第四種住宅區土地,原告表示同意,邱皙穎另稱有部分地主要賣,並提供出售價格,但原告認價格過高,未提出新價格給邱皙穎去談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惠德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 頁),足見邱皙穎於系爭委託書簽立後,確有進行系爭土地整合之相關事宜,非全然置之不理。又系爭委託書簽訂時,邱皙穎確經地主簽立授權書,授權其進行土地開發,已如前述,觀諸授權書記載之有效期間為2 年,到期日為103 年2 月22日,而系爭A7站辦理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之時間為104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2 日,該等時點分別距系爭委託書之簽訂已達1 年半、3 年餘之久,上情縱或屬實,亦僅可認定邱皙穎簽訂系爭委託書後,未依約履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非可認定邱皙穎於簽訂系爭委託書,收取報酬之當下,即無意進行委託事項,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3.綜上所述,邱皙穎確經系爭A7站部分地主授權處理土地開發事宜,而原告就系爭A7站整合事宜亦有相當瞭解,知悉邱皙穎有無法達成土地整合之可能,於衡量利潤與風險後,始決定委託邱皙穎進行土地整合,並預付部分報酬,並非遭被告2 人詐欺而簽約。又邱皙穎於簽約後無法依約完成整合,僅係邱皙穎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要難責令被告2 人負詐欺侵權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190 萬元,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皙穎給付1,19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與邱皙穎於104 年11月13日簽訂終止委託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委託書,邱皙穎同意無條件分期返還預收之居間報酬1,240 萬元,並經原告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紙以資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終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邱皙穎對迄今尚積欠1,190 萬元未返還,且確有給付義務等情均無爭執,惟辯稱:須釐清詐欺犯行之有無云云。然查,系爭委託契約既因邱皙穎無法完成整合,經兩造合意終止,並訂有系爭終止協議書,依約邱皙穎即應返還原告預付之居間報酬,此與詐欺犯行之有無,並無任何關連,被告邱皙穎執此抗辯,顯不足採。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期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邱皙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用以分期返還預收之居間報酬,堪認各該分期款之給付日期為各該本票之到期日,又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邱皙穎)遲誤上開還款期限者,同意按遲延日數依年息百分之十二給付甲方(即原告)遲延利息。」,訂明約定利率為年息12%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各該本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3.綜上所述,系爭委託書既經合意終止,邱皙穎復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承諾分期償還預收之居間報酬,則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邱皙穎給付尚欠之1,19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19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據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皙穎給付1,19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 │編號│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 息 │ 備 註 │ │ │ │ │(即清償期)├─────┬─────┬───┤ │ │ │ │ │ │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 利率 │ │ ├──┼─────┼──────┼──────┼─────┼─────┼───┼──────┤ │ 1 │TH0000000 │ 410萬元 │ 105.6.10 │ 360萬元 │105.6.11 │ 12% │邱皙穎已給付│ │ │ │ │ │ │至清償日止│ │50萬元,扣除│ │ │ │ │ │ │ │ │後,計息本金│ │ │ │ │ │ │ │ │為360 萬元 │ ├──┼─────┼──────┼──────┼─────┼─────┼───┼──────┤ │ 2 │TH0000000 │ 50萬元 │ 105.7.30 │ 50萬元 │105.7.3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3 │TH0000000 │ 50萬元 │ 105.8.30 │ 50萬元 │105.8.3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4 │TH0000000 │ 50萬元 │ 105.9.30 │ 50萬元 │105.10.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5 │TH0000000 │ 50萬元 │ 105.10.30 │ 50萬元 │105.10.3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6 │TH0000000 │ 50萬元 │ 105.11.30 │ 50萬元 │105.12.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7 │TH0000000 │ 50萬元 │ 105.12.30 │ 50萬元 │105.12.3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8 │TH0000000 │ 50萬元 │ 106.1.30 │ 50萬元 │106.1.3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9 │TH0000000 │ 50萬元 │ 106.2.28 │ 50萬元 │106.3.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10 │TH0000000 │ 50萬元 │ 106.3.30 │ 50萬元 │106.3.3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11 │TH0000000 │ 50萬元 │ 106.4.30 │ 50萬元 │106.5.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12 │TH0000000 │ 50萬元 │ 106.5.30 │ 50萬元 │106.5.3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13 │TH0000000 │ 50萬元 │ 106.6.30 │ 50萬元 │106.7.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14 │TH0000000 │ 50萬元 │ 106.7.30 │ 50萬元 │106.7.3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15 │TH0000000 │ 50萬元 │ 106.8.30 │ 50萬元 │106.8.3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16 │TH0000000 │ 50萬元 │ 106.9.30 │ 50萬元 │106.10.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17 │TH0000000 │ 50萬元 │ 106.10.30 │ 50萬元 │106.10.3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18 │TH0000000 │ 30萬元 │ 106.11.30 │ 30萬元 │106.12.1 │ 12%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合 計 │ 1,240萬元 │ │1,190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