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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厚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双賢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泓越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鈞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5萬4220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有為部分清償,故於107 年4 月3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 萬9397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間即陸續向伊訂製及維修「輪圈模具」,伊已依約製作、修復並交付模具,亦經被告確認無誤,並依其通知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於伊起訴時尚有1675萬4220元尚未給付,迭經伊催討並發律師函請被告給付,被告均刻意刁難不予履行,致伊權益嚴重受損並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因伊委請律師於106 年2 月15日函請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履行給付,並於106 年2 月16日送達被告,故以106 年3月1 日為利息起算日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雖有陸續給付,但依先充利息次充本金之原則,被告仍積欠571 萬9397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90 、491 、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1 萬9397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並未經伊所簽認或同意,並無從作為原告請求給付之依據。況原告所交付之模具多有瑕疵,伊對原告尚有民法總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未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並無所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向原告訂製、維修輪圈模具,原告於105 年2 月至105 年12月交貨於被告,數量、品項如原告提出之附件一至六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 、38、58、73、98、173 頁),原告均已製作、修復並交付予被告,原告亦經被告通知開立發票後向被告請款,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1675萬4220元,均未經被告給付,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還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亦即於106 年5 月20日交付5 萬820元之支票,並於106 年8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106 年9 月29日匯款230 萬元、106 年10月16日匯款220 萬元、106 年11月30日匯款220 萬元、106 年12月29日匯款150 萬元、107 年1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107 年2 月27日匯款50萬元、107 年3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出貨單、支票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75 、201 至203 、本院卷二第23至25、41至42、7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交由原告承攬訂製、維修輪圈模具,原告已依約交付,如前所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製及維修「輪圈模具」,迄起訴前尚有1675萬4220元尚未給付,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75 頁),則原告主張本非無據。

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並無單價無法計算發票金額是否正確云云,然原告復提出兩造先前所合意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表示先前提出之出貨單所示品項之單價應以此為準,經核算亦確與前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金額相符,益證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開報價單並無其公司之簽認或同意云云,然參諸被告表示確實以原告所開立之前開發票進行核銷(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且於原告起訴後亦以原告所主張尚未給付之1675萬4220元自擬還款計畫,有被告傳真文件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認被告於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對於金額並無意見而持以核銷,於原告起訴後也願清償原告所主張尚未給付之金額,更證原告主張被告迄起訴前尚有1675萬4220元並未清償,應為屬實。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5萬4220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定承攬契約,兩造均未表示有交付承攬報酬時間之約定,而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已發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報酬1675萬4220元,被告並已於106 年2 月16日收受等節,有106 年2 月15日(106 )光律函字第0000-00 號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8 頁);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自106 年3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曾主張兩造有分期給付之約定,並聲請傳喚證人高家鈴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惟查,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報酬,係指其於105 年2 月至105 年12月所交付之貨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迄原告106 年5 月12日起訴已相隔5 月至1 年3 月之久,縱兩造有分期交付之約定,按常情而言應不至於相約如此久遠以後之付款日,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也未再表示須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則被告應無主張兩造有分期給付之約定,縱欲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已還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依此,被告現仍積欠原告之金額為572 萬5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 萬9397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模具具有瑕疵,並聲請送鑑定證明確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模具具有瑕疵,並提出試驗報告書、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476 頁),惟被告亦表示上開檢測報告均係以模具所生產之製品送鑑,而非以原告所交付之模具送鑑(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然模具生產製品之過程尚涉及用料、加工、技術種種因素影響,是製品之瑕疵並無從證明模具即有缺失,則被告所提上開檢測報告自難作為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之證明。

㈡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 條、第5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之部分如本院卷二第22頁所示,而對照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58、98至99頁之附件三、五所示,被告主張有瑕疵之模具出貨日係105 年5 月至7 月,而被告最早主張原告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係106 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距離交貨日顯已超過1 年,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已不得再主張或請求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以及損害賠償,是被告聲請鑑定原告交付之模具具有瑕疵,顯無實益及必要。

⒉被告雖主張其瑕疵係基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最高法院近期見解關於承攬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以符合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故本件仍應適用承攬之時效規定,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491 、50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71 萬9397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還款日期    │  應還利息    │  還款金額  │ 先抵利息 │  再抵本金  │  本金餘額  │備註    │
├──┼───────┼───────┼──────┼─────┼──────┼──────┼────┤
│ 1  │106 年5 月20日│無            │    50,820元│無        │    50,820元│16,703,400元│本院卷一│
│    │              │(原告表示係被│            │          │            │            │第201 頁│
│    │              │告起訴前開立之│            │          │            │            │        │
│    │              │支票,同意直接│            │          │            │            │        │
│    │              │扣除本金,見本│            │          │            │            │        │
│    │              │院卷二第10頁)│            │          │            │            │        │
├──┼───────┼───────┼──────┼─────┼──────┼──────┼────┤
│ 2  │106 年8 月31日│418,729元     │1,000,000 元│418,729 元│   581,271元│16,122,129元│本院卷一│
│    │              │(計算式:    │            │          │            │            │第202頁 │
│    │              │16,703,400元×│            │          │            │            │        │
│    │              │5%×183/365 日│            │          │            │            │        │
│    │              │=418,729.0684│            │          │            │            │        │
│    │              │93元,元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        │
├──┼───────┼───────┼──────┼─────┼──────┼──────┼────┤
│ 3  │106 年9 月29日│64,047元      │2,300,000 元│ 64,047 元│ 2,235,953元│13,886,176元│本院卷一│
│    │              │(計算式:    │            │          │            │            │第203頁 │
│    │              │16,122,129元×│            │          │            │            │        │
│    │              │5%×29/365日=│            │          │            │            │        │
│    │              │64,046.0000000│            │          │            │            │        │
│    │              │元,元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            │            │        │
├──┼───────┼───────┼──────┼─────┼──────┼──────┼────┤
│ 4  │106 年10月16日│32,338元      │2,200,000 元│  32,338元│ 2,167,662元│11,718,514元│本院卷二│
│    │              │(計算式:    │            │          │            │            │第23頁  │
│    │              │13,886,176×5%│            │          │            │            │        │
│    │              │×17/365日=  │            │          │            │            │        │
│    │              │32,337.670137 │            │          │            │            │        │
│    │              │元,元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            │            │        │
├──┼───────┼───────┼──────┼─────┼──────┼──────┼────┤
│ 5  │106年11月30日 │72,237元      │2,200,000 元│  72,237元│ 2,127,763元│ 9,590,751元│本院卷二│
│    │              │(計算式:    │            │          │            │            │第24頁  │
│    │              │11,718,514×5%│            │          │            │            │        │
│    │              │×45/365日=  │            │          │            │            │        │
│    │              │72,237.0000000│            │          │            │            │        │
│    │              │元,元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            │            │        │
│    │              │              │            │          │            │            │        │
├──┼───────┼───────┼──────┼─────┼──────┼──────┼────┤
│ 6  │106年12月29日 │38,100元      │1,500,000 元│  38,100元│ 1,461,900元│ 8,128,851元│本院卷二│
│    │              │(計算式:    │            │          │            │            │第25頁  │
│    │              │9,590,751 ×5%│            │          │            │            │        │
│    │              │×29/365日=  │            │          │            │            │        │
│    │              │38,100.0000000│            │          │            │            │        │
│    │              │元,元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            │            │        │
├──┼───────┼───────┼──────┼─────┼──────┼──────┼────┤
│ 7  │107年1月31日  │36,747元      │1,000,000 元│  36,747元│   963,253元│ 7,165,598元│本院卷二│
│    │              │(計算式:    │            │          │            │            │第41頁  │
│    │              │8,128,851 ×5%│            │          │            │            │        │
│    │              │×33/365日=36│            │          │            │            │        │
│    │              │,746.0000000元│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          │            │            │        │
│    │              │※原告誤算為32│            │          │            │            │        │
│    │              │日。          │            │          │            │            │        │
├──┼───────┼───────┼──────┼─────┼──────┼──────┼────┤
│ 8  │107年2月27日  │26,503元      │  500,000 元│  26,503元│   473,497元│ 6,692,101元│本院卷二│
│    │              │(計算式:    │            │          │            │            │第42頁  │
│    │              │7,165,598 ×5%│            │          │            │            │        │
│    │              │×27/365日=26│            │          │            │            │        │
│    │              │,502.0000000元│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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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3月30日  │28,419元      │1,000,000 元│  28,419元│  971,581元 │ 5,720,520元│本院卷二│
│    │              │(計算式:    │            │          │            │            │第75頁  │
│    │              │6,692,101 ×5%│            │          │            │            │        │
│    │              │×31/365日=  │            │          │            │            │        │
│    │              │28,418.0000000│            │          │            │            │        │
│    │              │元,元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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