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 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一○五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八○九二一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序號五所列被告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貳仟玖佰柒拾陸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以105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0921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之動產,桃園分署於106 年3 月28日就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4 月13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於106 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桃園分署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桃園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分配表1 部分,其中序號4 ,債權人為被告財政部國庫署之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元;序號5 ,債權人為被告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976 萬元,不得列入分配,所分配金額合計3,000 萬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6 年9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桃園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分配表1 部分,其中序號5 ,債權人為被告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976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一第65頁);復於106 年9 月26日當庭撤回就財政部國庫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8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原告對於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拍賣價金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遭桃園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名下之動產,經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以總價4,042 萬1,000 元拍定,而桃園分署於106 年3 月2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就表1 部分,將被告列為序號5 ,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為2,976 萬元,並定於106 年4 月13日實行分配。又兩造於102 年6 月1 日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並辦理擔保債權最高金額3,000 萬元之動產抵押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前於100 年9 月4 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改選訴外人陳麗杏為董事長之決議,業經鈞院判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經濟部復於102 年7 月31日撤銷其核准將原告負責人由訴外人潘慶瑞變更為陳麗杏之登記,故陳麗杏並非原告之負責人,自無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抵押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且原告既未承認陳麗杏前開所為,則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另簽署系爭抵押契約時,被告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固為訴外人殷樹昇,然實質負責人則為陳麗杏,而原告當時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陳麗杏,則陳麗杏兼以兩造代理人之身分,進而簽署系爭抵押契約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是被告並非系爭抵押權債權人,自不得參與分配,亦不得將其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另被告尚積欠原告5,687 萬1,726 元之款項未清償,足見原告於102 年間並無借款需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 萬元債權應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桃園分署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分配表1 部分,其中序號5 ,債權人為被告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976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6 月1 日簽署系爭抵押契約,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3,000 萬元以內,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12 年5 月31日止所發生之各項債務。又兩造間本即持續有原料、代工、租金等之往來,嗣原告因財務困難,自102 年1 月31日至同年5 月24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8,702 萬3,361 元,而經被告以應收帳款及應負帳款相互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015 萬1,635 元,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另陳麗杏係因殷樹昇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方於104 年7 月27日經推選擔任被告之負責人,故系爭抵押契約簽署當時,殷樹昇為被告之登記負責人,陳麗杏則為原告之合法代理人,渠等自當有權代理兩造簽署系爭抵押契約,縱陳麗杏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嗣後經主管機關撤銷,亦僅向後發生效力,不影響其撤銷前代表原告簽署系爭抵押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8頁正反面;卷十六第110 頁): ㈠陳麗杏於102 年6 月1 日以原告代表人與被告簽署系爭抵押契約,並向經濟部辦理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金額3,000 萬元之動產抵押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8至43頁)。 ㈡原告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遭桃園分署以105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0921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之動產,經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以總價4,042 萬1,000 元拍定。 ㈢桃園分署於106 年3 月28日以桃執辛字105 營所稅執專字第80921 號函通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分配表1 部分,將被告列為序號5 ,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為2,976 萬元,並定於106 年4 月13日實行分配(見本院一卷第9 頁至13頁)。 ㈣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對系爭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㈡陳麗杏於102 年6 月1 日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抵押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效力為何?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據以列入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間確實存在3,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且已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持續有原料、代工、租金之往來,嗣原告因財務困難無力購買PP原料,遂由被告出面購買PP原料,再轉賣予原告進行生產,原告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共計已向被告借款8,702 萬3,361 元,迄今尚積欠3,015 萬1,635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暨發票明細表、原告存摺封面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暫付款明細表、臺北法院郵局2002號存證信函、被告採購對帳單明細表、被告銷貨明細表及被告日期別單品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 至164 頁;卷十六第19至107 頁)。又兩造對於雙方為家族企業關係一節並不爭執,衡諸常情,兩造間應無可能如同一般商業往來,逐一就每筆借貸或代墊款項簽立借據、約定利息或提供票據等擔保,基於互相信賴而便宜行事之情形所在多有。復觀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2日榮化360 字第19001 號函記載:「本案原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福聚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時即有往來……本公司可查得之PP原料出售紀錄係自97年5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止;本公司向本案被告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PP原料之紀錄係自98年10月間起迄今仍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9 頁),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6日台化塑字第19A500174C58號函所載:「⒈本公司未曾出售PP原料給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⒉本公司與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0 年起迄今之相關交易資料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1頁),足悉原告於102 年1 月至6 月之期間,並未自行採購任何PP原料,然細繹上開被告提出之發票及採購對帳單明細表,可知原告仍有持續出貨予被告,是以,被告主張係由其購買PP原料再轉賣予原告,被告因而對原告有代墊款項之債權乙節,應堪認定。參以證人陳麗杏於107 年1 月4 日本院審理實證述:「(問:在102 年6 月1 日為何會簽訂動產抵押登記?)因為那時候原告有一批機器設定給一家境外公司,ALLGREEN公司,剛好那一批機器解除設定,原告一直有欠被告貨款,所以就去設定給被告」、「因為原告沒有週轉金,都是被告幫原告買原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主張相符,益徵兩造間就系爭3,000 萬元之款項往來,確係基於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意。原告僅空言辯稱其於102 年間並無借款需求,並據此主張兩造間不存在3,000 萬元之借貸契約關係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業已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要件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 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應屬有據。 ㈡陳麗杏於102 年6 月1 日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抵押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效力為何? ⒈按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之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麗杏於102 年6 月1 日以原告代表人身分與被告簽署系爭抵押契約,並向經濟部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然訴外人潘慶瑞前已對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業經本院於102 年3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確認原告於100 年9 月4 日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嗣經濟部於102 年7 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233743090 號函,以原告100 年9 月4 日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屬決議要件不成立,而撤銷其於100 年9 月26日核准原告改選董事長為陳麗杏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8 月12日將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潘慶瑞,此亦有經濟部102 年7 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23374309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0 年9 月4 日所作改選董事長為陳麗杏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暨經本院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在案,而遭經濟部撤銷該變更登記,則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自始、當然、確定不成立,要屬無疑。是以,潘慶瑞自100 年迄今均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應堪認定,而陳麗杏自始即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代表原告簽署系爭抵押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限,其無權代表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效力未定,又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0日對系爭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徵原告乃拒絕承認之意,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陳麗杏無權代表原告所為之前開法律行為,對於原告本人應不生任何效力。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 萬元借款債權固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陳麗杏於102 年6 月1 日以原告代表人身分與被告簽署系爭抵押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屬無權代理,嗣後既經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本人即自始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律上不生效力,洵堪認定,而被告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地位,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就表1 序號5 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976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序號5 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97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