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隋 也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何育霖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均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有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以下各以日期稱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詎被告事後既未依約繳納利息,且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亦不清償,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應僅有300 萬元,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先後於104 年7 月21日、105 年1 月21日、同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 ㈡、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105 年1 月22日、同年5 月18日,各有匯款款項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 ㈢、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 條均約定:「本約借貸利息按月計算,月息以每月尚未清償之借貸本金餘額乘以百分之二計算,甲方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前,應在每月18日前主動以現金一次交付利息予乙方」、第6 條則約定:「甲方如有違反本約任一條款或義務,無條件同意賠償乙方借款本金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甲方如有爭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拋棄抗辯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其可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105 年1 月21日借款契約書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5 年1 月22日至同年2 月20日止,借款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 計算,其並因此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府城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邦銀行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為真。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關於105年5月18日借款契約書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其並以代之向訴外人陳春琳代償債務100 萬元作為交付,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04 年6 月24日陳春琳與被告之借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並為被告以書狀自承:「……,原告始向被告表示欲接手原本第三人陳春琳借款與被告100 萬元之部分,並因而簽訂原證三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表示由原告代償源由被告向第三人陳春琳借款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為真。 ⒊關於104 年7 月21日借款契約書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借款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 計算,其並有於翌日即104 年7 月22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參以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文書資料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自堪認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應屬實在。 ⑵被告對此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所匯200 萬元中,其中100 萬元係伊向訴外人陳春琳之借款,與原告無關;原告該次僅有借款100 萬元予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已就其曾有於104 年7 月22日交付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有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200 萬元借款中之100 萬元並非由原告所出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主張上開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之200 萬元匯款中,其中有100 萬元係陳春琳所交付予被告之借款云云,無非係以其與陳春琳於104 年6 月24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春琳到庭以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104 年7 月21日借款契約書,其中第1 條借款金額已明載:「甲方向乙方借貸本金共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與陳春琳所簽立104 年6 月24日借款契約書,其中第1 條亦記載:「甲方向乙方貸款本金共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有上開借款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設若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時,僅有要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而已,至其餘款項則係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向陳春琳所邀貸,且被告亦已有就此100 萬元借款部分另行與陳春琳簽訂借款契約,則被告又豈是至愚之輩,竟會逕在系爭104 年7 月21日借款契約書上對此毫無任何註記或說明,致使自己無端額外增加背負高達100 萬元之借款負債?此顯已與常情悖離極甚。 次就清償期限部分而言,系爭104 年6 月24日由被告與陳春琳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約定為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105 年6 月23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104 年7 月21日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卻約定為104 年7 月21日至105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2頁)。苟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之匯款中有部分100 萬元係陳春琳基於系爭104 年6 月24日借款契約所交付,何以被告與陳春琳彼此間的同一筆借款竟會有不同的借貸期間之約定?亦有可疑,上開104 年6 月24日、同年7 月21日之借款契約,不論契約當事人、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在在均有不同,本院實難率認上開契約有何重疊借款之情形。 再者,依證人陳春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把我的錢拿給原告做放款」「真正出面借錢給被告的人是原告不是我」、「原告為了證明他確實有把我提供的資金外借,所以才要被告也簽這份契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可見陳春琳早於104 年6 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之前,即已將100 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原告。參諸104 年6 月24日借款契約書上已載:「乙方應於簽立本契約之同時交付甲方新臺幣一百萬元整,甲方於現收取點收無誤後簽名確認,不另契約」、「確認親簽:何育霖」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亦具狀坦然直言其確實有收受到該100 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50頁),循此自堪認原告應已於104 年6 月24日當天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否則被告何必在上開契約書上確認並親簽自己姓名?況且,被告雖然辯稱:「……,因原告與第三人陳春琳間發生不愉快,第三人陳春琳遂向原告表示欲退出借款予被告之部分,原告始向被告表示欲接手原本第三人陳春琳借款予被告100 萬元之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此卻明顯核與證人陳春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快一年的時間,因為被告沒有任何的擔保,我認為不太適合再借他錢,所以我收回錢,就是距離104 年6 月快一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不相符,益見陳春琳根本沒有與原告共同借款予被告之情形存在,而104 年6 月24日陳春琳資金對被告放貸之借款,與104 年7 月21日原告自己資金對被告放貸之借款,則屬二事。 至被告固有聲請調查原告開設於彰化商銀南崁分行帳戶,欲確認在104 年7 月22日至105 年10月30日此段期間內,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利息,最高不超過6 萬元云云,惟被告既已自承其於105 年6 月29日曾經匯款6 萬6,00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第7 行),顯見被告匯款之金額並非固定不變,本院自無從依其非常態之匯款情形,藉此反推原告應收利息究竟為何,以免可能造成被告雖已不按期繳納全數利息在先,反而卻能以其不規則繳息之紀錄、藉此在訴訟中逃避全部債務之清償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此所為之聲請,對於本案事證之釐清並無助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所匯入指定帳戶之200 萬元中,何以其中100 萬元確屬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向陳春琳借貸之款項,則其空言辯稱104 年7 月22日僅有自原告處借得100 萬元之借款,其餘100 萬元則係陳春琳之放貸款項云云,即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均如附表所示,現借款期限均已屆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借款。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4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返還債務,固均有借款期限之約定,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主張統一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對被告亦屬有利,應可採憑。其次,本件借款利息利率部分,依照系爭借款契約第3 條均約定:「本約借貸利息按月計算,月息以每月尚未清償之借貸本金餘額乘以百分之二計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30頁),換算後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計算式:2 ﹪×12=24﹪),核與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不相符,是原告就此主張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兩造間之利息利率,亦屬有據,可以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其可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 ⒈按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皆約定:「……,期滿甲方應將全部借款向乙方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如逾期清償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依本契約第六條違約金定執行處分」、第6 條亦均約定:「甲方如有違反本約任一條款或義務,無條件同意賠償乙方借款本金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甲方如有爭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拋棄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查,本件被告於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迄今均未返還借款,顯已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之約定,依該契約第6 條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遲延清償借款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即屬有據。 ⒉其次,依照上開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因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之約定,本應按借款本金之半數賠付違約金,故經計算後,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賠付違約金之數額即為200萬元【計算式:400萬×50﹪=200萬元】。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依此規定,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院之職權,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契約第6 款固均有約定被告已無條件拋棄爭議違約金給付之抗辯權,惟就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乙節,既係法院之職權行使範疇,不論被告是否預先拋棄或事後放棄主張,法院仍均得本於職權而為之。合先敘明。 ⒋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借款之總金額為400 萬元,且被告亦有陸續支付利息予原告之情形,因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第38頁反面),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其因本件借款遲未收回以致受有何具體受損之情形,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另經本院各以上開借款之數額、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清償期屆滿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此段期間內之天數(各為326 日、495 日、207 日),則關於原告無法即時利用上開400 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應約為711,918 元【200 萬元×20﹪×326 ÷365 ≒ 327, 260;100 萬元×20﹪×495 ÷365 ≒271,233 ;100 萬元×20﹪×207 ÷365 ≒113,425 】、【327,260 + 271,233 +113,425 =711,918 】,明顯與上開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計算結果存有落差,且落差將近有1,288,082 元之多。依此以觀,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有過高之情形。本院乃斟酌上情,考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遲未能向原告清償債務之狀況,經酌減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7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⒌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併參)。查:本件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已如前述,顯見上開違約金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本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遑論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乃係在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原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法院為酌減之裁判之前,被告既無當然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尤無遲延與否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樣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云云,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400 萬元、違約金75萬元,以及其中4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限 │遲延利息之 │ 兩造所簽立之文件 │ │ │ │(新臺幣)│ │ 利率 │ │ ├──┼─────┼─────┼─────┼──────┼───────────────┤ │ ⒈ │104.07.21 │ 200萬元 │104.07.21 │月息百分之2 │104年7月21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 │ │ │ ~ │ │ │ │ │ │ │105.07.20 │ │ │ ├──┼─────┼─────┼─────┼──────┼───────────────┤ │ ⒉ │105.01.22 │ 100萬元 │105.01.22 │月息百分之2 │105年1月22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 │ │ │ ~ │ │ │ │ │ │ │105.02.02 │ │ │ ├──┼─────┼─────┼─────┼──────┼───────────────┤ │ ⒊ │105.05.18 │ 100萬元 │105.05.18 │月息百分之2 │105年5月18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 │ │ │ ~ │ │ │ │ │ │ │105.11.17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