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韡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君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徐秀慧(即曾明潤之繼承人) 曾郁純(即曾明潤之繼承人) 曾文皓(即曾明潤之繼承人) 廖玉萍 江衍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曾明潤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7 日具狀追加廖玉萍、江衍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曾明潤與廖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3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衍謙就上開給付中1,000 萬元部分,應與被告曾明潤、廖玉萍負連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正反面)。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66 、167 頁,卷四第99、100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曾明潤於106 年4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秀慧、曾郁純、曾文浩,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正反面、第94至97頁)。另原告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更正名稱為華韡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郭人武,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而於107 年9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指派郭人武為指派代理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復於108 年6 月13日改派何君毅為指派代理人,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7 頁背面,卷三第18至19頁背面、第26頁正反面,卷四第95至97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0年4 月27日獲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賣中心交易之上櫃中心,原告公司上櫃時,曾明潤除係原告公司之大股東(持有股數占原告公司總發行股數10%以上),並同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直至103 年10月7 日、27日分別辭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被告廖玉萍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部主管,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同時兼任惠州公司、常熟公司之會計主管,被告江衍謙則擔任常熟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公司於92年間設立100 %控股之子公司Hwa Woei(BVI) Laminate Corp. (下稱BVI 公司)及100 %控股孫 公司Hwa Woei(Cayman)Laminate Corp . (下稱開曼公司),再於大陸地區先後設立100 %控股之曾孫公司華偉(惠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惠州公司)及華偉(常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常熟公司),並由曾明潤分別兼任BVI 公司及開曼公司之董事長,BVI 公司及開曼公司兩間紙上公司之設立,僅是為便於原告公司將資金轉投資於大陸地區之惠州公司及常熟公司,實際上並無從事任何營運。 ㈡原告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羅俊淦於105 年3 月2 日委任訴外人王錦祥會計師協助查核原告公司,針對94至103 年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及內控制度,是否遵循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手則等相關法律規定,經王錦祥會計師作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依該報告書所載,發現曾明潤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下列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侵害原告公司權益,造成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⒈原告公司進行轉投資(未區分初始投資或增資),應先由財務部充分瞭解投資目的,並對投資之緣由、標的物、金額等事項評估後作成適當之效益分析,呈請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後,將該分析資料提報董事會裁決,予以執行。惠州公司自97年起即連年虧損,曾明潤與被告廖玉萍未依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 條、第6 條及內部控制作業處理程序「投資循環」之規定,對惠州公司增資為相關之評估與審查,分別於97年10月9 日、100 年8 月9 日、101 年12月20日對惠州公司增資美金100 萬元、美金500 萬元、美金200 萬元,致原告公司受有美金800 萬元之損害,僅先就101 年12月20日之增資美金200 萬元為請求。曾明潤、被告江衍謙及訴外人黃俊英、陳東課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對於惠州公司連年虧損之情況十分清楚,渠等對於惠州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美金200 萬元有無必要性?是否能改善惠州公司虧損狀態,以提升原告公司整體營收?均未為實質內容討論,董事會成員即以形式決議通過對惠州公司增資美金200 萬元之議案,造成原告公司投資美金200 萬元完全無法回收。曾明潤、被告廖玉萍、江衍謙之行為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曾明潤與被告廖玉萍、江衍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544條 規定,就原告所請求對惠州公司投資美金200 萬元增資款(折合新臺幣約6,400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惠州公司連年虧損,被告廖玉萍任由曾明潤透過BVI 公司及開曼公司,對惠州公司以借貸、代購原物料等方式,注入大量資金,致原告公司受有2 億1,086 萬962 元之損害。 ⑴曾明潤與被告江衍謙、廖玉萍未依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處理程序及內部控制作業程序規定,對開曼公司增資為相關之評估與審查,董事會亦未就增資內容為實質審查,於98年12月29日以形式通過對開曼公司增資美金600 萬元議案,並將增資款美金600 萬元(99年1 月18日匯款美金100 萬元3 筆,99年1 月19日匯款美金100 萬元、30萬元,99年2 月26日、3 月2 日、3 月31日、4 月20日、5 月7 日、5 月21日、6 月9 日分別匯款美金25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2 萬元、25萬元、48萬元),其中美金428 萬1,723.41元貸予惠州公司,美金170 萬元代惠州公司支付貨款,而截至103 年12月29日原告處分開曼公司及惠州公司時,惠州公司仍未償還該款項,致原告受有美金598 萬1,723.41元(折合新臺幣約1 億9,141 萬5,149 元)之損害,曾明潤與被告廖玉萍、江衍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544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曾明潤處分常熟公司取得美金2,300 萬元之價款,於扣除10%交易稅金美金41萬3,648 元後,僅將美金1,888 萬元匯回原告公司,私自將美金370 萬6,352 元留於開曼公司之帳戶,並將該留存款項其中美金120 萬6,352 元(折合新臺幣約3,860 萬3,264 元)代惠州公司支付貨款,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僅先就其中1,944 萬5,813 萬元部分為請求。 ⒊曾明潤為掏空原告公司資金,假借常熟公司有業務需要,形式上經由董事會通過對常熟公司為增資議案後,再假借與常熟公司間存有人民幣20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而向常熟公司要求返還,並由斯時擔任常熟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江衍謙、會計主管之被告廖玉萍配合,償付曾明潤人民幣200 萬元,致使原告公司受有1,000 萬元之損害,被告江衍謙、廖玉萍就此應與曾明潤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曾明潤未依據原告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固定資產處分,將原告公司資產以低廉之價格出售,致原告公司受有1,513 萬9,038 元之損害。 ⑴原告公司所有BMW X5休旅車(車號0000-00 ),於102 年10月21日經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動產時估價報告書,估價為34萬1,000 元,曾明潤卻於103 年9 月23日僅以3 萬元出售訴外人張奇連,使原告受有31萬1,000 元之損害。 ⑵如原證9 財產異動單、原證10發票所附明細所示原告公司所有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其他物品,依前揭估價報告書,該等物品價值合計598 萬元,曾明潤於103 年9 月25日將上開物品以4 萬8,200 元出售訴外人東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593 萬1,800 元之損失。 ⑶原告所有固定資產設備- 水平棕化線於100 年9 月15日尚有殘值約150 萬元,曾明潤卻於100 年9 月15日以5 萬7,000 元出售訴外人瑞和企業社,致原告受有144 萬3,000 元之損害。 ⑷如原證13財產異動單所示原告所有固定資產機械設備於98年6 月11日尚有殘值352 萬元,曾明潤卻以35萬元出售訴外人傳傑有限公司,致原告受有317 萬元之損害。 ⑸原告所有固定資產機械設備- 含浸機,於95年2 月17尚有殘值1,255 萬元,曾明潤雖以1,335 萬元出售惠州公司,惟截至103 年止,惠州公司尚有尾款人民幣78萬4,847.59元(折合新臺幣約392 萬4,238 元)未支付原告,而被告廖玉萍斯時身為原告公司財務部課長,對於原告公司未回收之款項,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積極跟催,致原告受有392 萬4,238 元之損害,被告廖玉萍就此應與曾明潤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⑹如原證18所示原告所有固定資產機械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於95年12月27日尚有殘值185 萬9,000 元,曾明潤卻以150 萬元出售訴外人新發企業社,致原告受有35萬9,000 元之損害。 ⒌綜上,曾明潤應賠償原告3 億元(計算式:6,400 萬元+2 億1,086 萬962 元+1,000 萬元+1,513 萬9,038 元);被告廖玉萍應與曾明潤連帶賠償原告2 億6,933 萬9,387 元(計算式:6,400 萬元+1 億9,141 萬5,149 元+1,000 萬元+392 萬4,238 元);被告江衍謙應與曾明潤連帶賠償原告2 億6,541 萬5,149 元(計算式:6,400 萬元+1 億9,141 萬5,149 元+1,000 萬元)。 ㈢上開事實,曾明潤與被告廖玉萍2 人或曾明潤與被告廖玉萍、江衍謙3 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法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曾明潤、被告廖玉萍、江衍謙等人分別受原告委任,並受有報酬,卻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得對渠等分別請求所生之損害;曾明潤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亦得對曾明潤請求賠償。是以,就原告上開請求,曾明潤、被告廖玉萍、江衍謙等人雖應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各有不同,但具有同一之目的,該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如其中一部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已給付部分,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徐秀慧、曾郁純、曾文皓應連帶給付原告3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玉萍就上開給付,其中2 億6,933 萬9,387 元部分,應與被告徐秀慧、曾郁純、曾文皓連帶負責;前述所命給付,如認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⒊被告江衍謙就第一項給付,其中2 億6,541 萬5,149 元部分,應與被告徐秀慧、曾郁純、曾文皓連帶負責;前述所命給付,如認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上櫃後,每次董事會均依規定錄音,並由與會董事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後,檢送主管機關,公司重要事項亦係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後執行,曾明潤係依據法律及公司制度行事,並無原告所述之不法侵害情事。原證2 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無證據價值,不足採信,王錦祥會計師未能取得惠州、常熟公司傳票及相關憑證資料,亦無法獲得其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茲以查核,則其查核及所做報告之完整性即有欠缺,王錦祥會計師並表明其「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詢」、「本會計師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顯示王錦祥會計師不確認該份報告結果之真確。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增資惠州公司及開曼公司部分: ⑴公司之經營決策均有其風險存在,不得因事後發生虧損即推認董事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對惠州公司、開曼公司之增資皆係經董事會之決議,非曾明潤一人之獨斷,曾明潤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惠州公司、開曼公司為原告之從屬公司,原告對其經營資訊及狀況能充分掌握,曾明潤持有原告公司股份約一成,自會基於最大善意維護原告公司及股東最大利益評估及參與決策,縱惠州公司自94年起虧損,董事會仍決議增資,事後觀察其增資之決策有誤,基於公司經營判斷法則,曾明潤仍無庸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援引原證32、33為增資程序顯有錯誤,增資與原證32第3 條「資產」不符、亦非第6 條第2 款「有價證券」,與原證33「投資循環」、「CI-101金融資產投資取得與處分計畫項目」之金融資產定義亦不同,原證33係規範「股權投資買賣」。 ⑶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決定對惠州公司增資前,曾明潤已分別與財務主管即被告廖玉萍及其他董事討論、評估必要性及效益,被告廖玉萍亦提出效益分析,開會時方無對此花費過多時間,無異議通過。且證人陳東課、黃俊英亦證述增資前有另做討論、評估增資之必要性。 ⒉將處分常熟公司之部分款項留在開曼公司,並以該款項代惠州公司支付貨款部分: 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惠州公司之債權人亦係開曼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又依原告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惠州公司對開曼公司之應付款及開曼公司對惠州公司之應收款,於BVI 公司處分開曼公司及其子公司惠州公司股權時,其母子公司間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相互沖銷,並於股權價值評報告中已評估並說明。會計師經評估後尚屬合理。」準此,上述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消滅。 ⒊常熟公司帳簿載以「還款」名目,匯款人民幣200 萬元給曾明潤部分: 大陸江陰市任象機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任象公司)於97年間因資金需求向曾明潤求助,曾明潤乃協助借貸人民幣402 萬元(其中人民幣227 萬元以曾明潤名義借貸,人民幣175 萬元以曾明記名義借貸),嗣任象公司於99年7 月14日將其對常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曾明潤,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故常熟公司始將人民幣200 萬元匯予曾明潤。又原告就此曾向曾明潤提告侵占告訴,業經臺彎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確認該債權轉讓、清償與常情無違,不予起訴在案。另縱認曾明潤不應取得該款項,因常熟公司與原告公司人格非屬同一,受損害者為常熟公司,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⒋未依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資產處分部分: 原告所提之原證2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之製作會計師表明該報告「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並無證明力。又出售機械設備,財產管理單位僅負責確認已不堪或不適合使用後提出申請,最後係由管理部主管進行比價、議價,曾明潤並無未依程序出售之情事。另原告所舉包含「出售報廢資產明細」在內之單據,均不能真實表達其所列固定資產之時價,無法證明受有損害。就出售含浸機部分,觀諸原告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可知原告處分惠州公司前,開曼公司已代惠州公司償付人民幣78萬4,847.59元之款項,開曼公司既已代償該款項,原告並無受損害。退步言,縱原告未受償,因惠州公司係出售其他公司,應繼受原公司之債務,原告債權仍存在,未受損害。原告既未受損害,曾明潤與被告廖玉萍自無負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101 年12月20日對惠州公司增資美金200 萬元部分,時效起算日應自101 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時起算;原告主張98年12月29日對開曼公司增資美金600 萬元,時效起算日應自98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時起算;原告主張曾明潤假借與常熟公司間有人民幣200 萬元借貸關係部分,時效起算日應自100 年底原告公司查核常熟公司帳務時起算;原告主張曾明潤未依程序辦理資產處分,廉價出售公司資產,損失1513萬9038元,時效起算日應自原告公司歷次辦理時起算。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廖玉萍係於103 年12月10日擔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未曾擔任惠州公司及常熟公司之財務主管,惠州及常熟公司在大陸另聘有會計主管處理公司之會計業務,惟因原告公司係該2 家公司之母公司,被告廖玉萍會負責審核惠州及常熟公司之會計報表,但未實際經辦惠州及常熟公司之會計業務。被告廖玉萍為原告公司財務主管,與原告間屬僱傭關係,自需依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決策及指示執行。原告雖主張被告廖玉萍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就所稱之注意義務之具體依據為何?為何被告廖玉萍執行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屬違反注意義務?均未見原告舉證及說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BVI 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母公司,而BVI 公司為開曼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母公司,開曼公司則為惠州公司及常熟公司持股百分百之母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至30頁,卷二第210 至213 頁)。 ㈡曾明潤(即被告徐秀慧、曾郁純、曾文浩之被繼承人)於90年4 月至103 年1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亦兼任BVI 公司及開曼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廖玉萍於86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課長;被告江衍謙於98年6 月10日至104 年6 月29日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自93年間起至100 年5 月31日,亦擔任常熟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7 、220 頁,卷二第18、23頁背面、第24頁,卷四第49、50頁)。 ㈢於100 年5 月31日常熟公司出售予韓國Doosan Corpo rati on,於103 年12月10日惠州公司及開曼公司出售予他人(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 ㈣常熟公司於100 年4 月30日以「還款」為名義匯款人民幣200 萬元予曾明潤(見本院卷一第31頁)。 ㈤原告所有之固定資產機械設備- 含浸機於95年2 月17日以1,335萬元出售予惠州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之BMW X5休旅車於103 年9 月23日以3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奇連;原證9 所示之機械設備、器具、物品於103 年9 月25日以4 萬8,200 元出售予訴外人東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3所示之固定資產設備於98年6 月間以3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傳傑有限公司;原證18所示之固定資產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於95年12月間以15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新發企業社;原證11所示之水平棕化線於100 年9 月間以5 萬7,143 元出售予訴外人瑞和企業社(見本院卷一第142 、143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61 、162 、167 、168 、174 、175 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曾明潤與被告廖玉萍、江衍謙就「101 年12月20日對惠州公司增資美金200 萬元」、「98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對開曼公司增資美金600 萬元」之議案,是否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就上開增資美金600 萬議案後,再就其中美金428 萬1723.41 元借予惠州公司,美金170 萬代惠州支付貨款致處分開曼公司與惠州公司時仍未償還,是否屬不法造成原告公司損害?㈡曾明潤將處分常熟公司之部分款項留在開曼公司,並以該款項代惠州公司支付貨款,是否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㈢常熟公司以還款名義匯款人民幣200 萬元予曾明潤,是否不法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㈣曾明潤是否違背原告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相關規定,以低廉價格處分原告公司資產,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㈤曾明潤與被告廖玉萍於95年2 月17日出售「含浸機」予惠州公司,是否故意或過失怠於向惠州公司請求給付含浸機之設備款,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曾明潤與被告廖玉萍、江衍謙就「101 年12月20日對惠州公司增資美金200 萬元」、「98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對開曼公司增資美金600 萬元」之議案,是否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就上開增資美金600 萬議案後,再就其中美金428 萬1723.41 元借予惠州公司,美金170 萬代惠州支付貨款致處分開曼公司與惠州公司時仍未償還,是否不法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曾明潤與被告江衍謙、廖玉萍未依公司取得或處分處理程序及內部控制作業程序規定,對惠州公司及開曼公司增資為相關之評估與審查,董事會亦未就增資內容為實質審查即以形式通過對惠州公司及開曼公司增資之議案,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於98年12月29日召開董事會,出席之董事包括曾明潤、訴外人陳東課、許慶陽、被告江衍謙,其會議討論過程內容包括:「案由十:透過華韡(BVI)轉投資華韡(開曼)增資案是否可行…說明:本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華韡(BVI )股份有限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華韡(開曼)股份有限公司,因營運需要擬增加投資金額美金6,000,000 元整,請提請公決。決議:本案經出席董事一致通過本案。」,於101 年12月20日召開董事會,出席之董事包括曾明潤、陳東課、被告江衍謙、訴外人黃俊英,會議討論過程內容包括:「案由六:大陸投資案(廣東惠州廠)…說明: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已對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英屬維京群島華韡(BVI )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華韡(開曼)股份有限公司間接投資華偉電子(惠州)有限公司美金21,800,000元,目前因業務需要擬增加投資金額美金2,000,000 元整,提請公決。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出席董事達法定人數且決議之表決亦符合法定人數。」等情,有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暨董監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6 頁、卷一第207 至208 頁)。 ⒉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公司98年12月29日之會議議事錄音檔,勘驗內容為:「一、錄音檔總長度為6分55秒。二、錄音檔自一男子(A 男)朗讀「華韡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會會議」開始,之後按照本院卷二第104-105 頁董事會會議事錄所載逐字朗讀,就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主席、紀錄等朗讀,之後就『壹、報告事項部分第一案上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朗讀後並稱:略,而與上開會議議事錄所載不符外,其餘報告事項各案及討論事項各案均按照系爭會議事錄所載逐字朗讀,惟決議部分另可聽聞另一男子(B男)於A男朗讀完各案案由及說明後稱:『各位董監事有無異議,沒異議照案通過』等語,現場未聽聞其他異議聲,A 男便稱:本案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而就臨時動議部分,A 男朗讀『參、臨時動議』,即現場聽聞上開B 男稱:各位董監事有沒有臨時動議,A 男稱:肆、請主席宣布散會。B 男稱:散會。本件系爭會議中案由十,透過華韡(BVI )轉投資華韡(開曼)增資案部分亦是同上逐字朗讀處理。」(見本院卷四第4 、5頁)。 ⒊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公司101 年12月20日之會議議事錄音檔,勘驗內容為:「一、錄音檔總長度為5分37秒。二、錄音檔自一男子(A 男)朗讀「華 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四次董事會」開始,之後按照本院卷一第207-208 頁董事會會議事錄所載朗讀,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主席、紀錄等朗讀,之後就壹、報告事項部分第一案朗讀上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報告略外,其餘報告事項各案及討論事項各案均按照系爭會議事錄所載朗讀,惟決議部分另可聽聞另一男子(B男)於A男朗讀完案由及說明後稱:『各位董監事有無異議,沒異議照案通過』等語,本件系爭會議中案由六大陸投資案廣東惠州廠部分亦是同上處理。」(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背面)。 ⒋承上,上開董事會會議事錄內容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堪信原告公司98年12月29日、101 年12月2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與會議討論結果相符。至原告雖主張董事會會議錄音均僅5 、6 分鐘,會議中並未實際評估增資案云云,惟查: ①前揭董事會開會過程中,針對董事會欲決議之討論事項,均係由出席人員一人朗讀內容後,由另一人徵詢:「各位董監事有無異議,沒異議照案通過」等語,在場之人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內容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出席人員一人宣讀:本案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之前,已曾徵詢在場董監事之意見,且在其宣讀上開內容之後,在場之人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在場董監事確實贊同決議內容。 ②參以被告江衍謙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07 頁〉你有無看過此簽到簿?)有。上面江衍謙部分是我親簽的。」、「(問:該次會議你是否有參與?)有。」、「(問:該次會議中就案由六部分,也就是投資惠州公司美金200 萬元部分,會議中有無討論過?)開會前董事長曾明潤會找我們董事分開進去辦公室討論,不會一起進去討論,因為我們都在上班,會陸陸續續的來開會,提早來的就先到董事長辦公室坐,然後董事長曾明潤會跟各個董事解釋開會目的與內容,我的部分是,董事長會到我的辦公室來閒聊今天開會討論的議題,大概都是在開會當天,開會前來跟我討論。」、「(問:你是如何得知其他董事會到董事長曾明潤的辦公室?)各個董事來的時候,守衛會跟我說,有時候是我帶進去。」、「(問:你如何得知其他董事到曾明潤辦公室是討論當天開會事宜?)因為是習慣。我常常也會在曾明潤的辦公室一起聽、一起討論,有時候也會發表我的意見。」、「(問:你方才所述的討論開會內容情節是這一次的?)這一次具體的情節我記不得了,但是大概每次的過程都是這樣。」、「(問:就本院勘驗的會議錄音中,正式開會的時間都大概只有5 、6 分鐘,都是逐字唸會議的議事會議內容,為何會這樣?)因為在開會前這些內容都有看過、討論過,所以正式開會的時候,就像方才勘驗的錄音一樣,就請陳東課董事唸,把它做成一個正式的會議錄音記錄。」、「(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04 頁〉此次的會議是否有參加?)有,簽到簿的簽名也是我親自簽的。」、「(問:這次開會的會議過程是否還記得?)不記得詳細情形,但情節應該跟我上述所述類似。」、「(問:對華偉惠州公司增資200 萬美金部分,當時是如何討論的?)曾明潤是說財務的建議說華偉惠州公司需要增資,以當時的情況並沒有異常,我就同意。」、「(問:何謂當時的情況?)我認為當時的情況,華偉惠州公司有需要增資。可能是購料、增設設備的需要。」、「(問:透過華韡(BVI )轉投資華韡開曼公司600 萬美金的增資案,開會前有做如何的討論?)當時有透過討論,但是實際內容現在記不起來了。會投資的原因,我不記得了,應該是財務部分的操作。」、「(問:就一般討論的增資案,在董事會提案之前,財務主管廖玉萍會不會向董事長曾明潤說明評估增資的效益?)曾董事長有跟我提過,廖玉萍會要說明評估。我曾經有參與過,說明評估的現場,但是次數不記得了,不是每次,因為我也很忙。」、「(問:承上,本案的兩次增資案,廖玉萍有無跟曾明潤說明評估增資效益,是否有印象?)印象中,是廖玉萍小姐都會跟董事長曾明潤討論,但是這兩次我有沒有在場,我忘記了,但可以補充說明,後期華偉惠州公司都是虧損,可能是100 年前後就開始虧損,或是更早。但是華偉惠州公司雖然處於虧損,但是以它的資產、有國土證、有廢水排放許可證,這個在當時是非常值錢的,所以在它有資金需求時,總公司會盡量支援它。因為不會希望華偉惠州公司倒閉而造成所有的投資都不見。很多公司在大陸都是要用租廠房,沒有國土證,而且有廢水排放許可證就可以做電鍍、濕製程,如果沒有這張排放許可證就要外包給別人做,所以這張許可證很值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至9 頁、第12頁)。 ③原告公司前董事即證人黃俊英證述:「(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07-208 頁〉簽到簿上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是我親自簽的,我有到場我都會簽名。」、「(問:開會內容有記載投資大陸惠州廠要增資200 萬元美金部分,決議是照案通過,你對當時議案討論情形有何印象?)開會之前會先書面通知,然後再出席,報到時會先簽名,那時候討論大陸惠州廠長時間虧損所以要增資,那時候大家都認為有必要增資,畢竟惠州廠已經投資很多錢進去了,不可能把惠州廠放棄掉,且惠州廠廠房的土地也投資不少錢,不可能一下就放手,且那時候因為大陸常熟廠賣給韓國公司,所以有一筆2300萬美元的資金,所以原告那時候還很有本錢投資,這就是當時開會討論的內容。」、「(問:當初討論惠州廠的會議之前,除了你剛剛說的書面通知外,是否有其他資料?)應該是沒有,當時就開會直接討論,但我常常會去公司與董事長聊天,所以開會之前我就知道惠州廠是長時間虧損的,而那時候的大環境整體而言會認為還有可為,所以就繼續投資。」、「(問:依照你上開所述,縱使惠州廠長時間虧損但因大環境整體尚有可為,且已經投資大量資金及原告尚有資本可繼續投資等因素,會議中決定要繼續增資美金200 萬元,是否如此?)是,之前在惠州廠也增資過500 萬元美金。」、「(問:所以當天的開會議案是大家討論之後決議的,還是一人作主?)是經過大家討論過,那有可能一人作主。」、「(問:就增資案件是否曾經有過曾明潤一人作主,一個人說了算?)沒有這種事情,不可能,公司有什麼狀況都要開會討論。」、「(問:上開會議中江衍謙有無到?)他大部分都有到,很少沒到,但是要看簽到簿,如果有簽到就是有到,而上開提示的簽到簿中江衍謙有簽名,是江衍謙的筆跡,且當時江衍謙還有在公司擔任特助,而我只有擔任董事,沒有在公司任其他職務。」、「(問:依你剛剛所述因為你會去找董事長聊天,所以知道惠州廠長時間虧損,而其他人要如何知道惠州廠長時間虧損?)其他人都還有在公司任職,應該都會了解,我以前也常去惠州廠,所以我也了解惠州廠的虧損情形。」、「(問:依你所知要對大陸公司增資,原告公司有無訂立要走怎樣的程序遵守?)我知道的就是董事會開會通過,其他的我不知道。」、「(問:就你的經驗,開董事會對於增資的案件是否一定會有討論評估?)應該會,不可能盲目投資。」、「(問:開董事會時大概都討論多久?)開會時間都不長,大概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但還沒有開會之前,董事長會先進來述說一下公司的情形,然後在開會中再重新討論,看看大家的意見。」、「(問:為何錄音檔與你剛剛所言不同?)開會是如錄音檔這樣處理,但是開會之前董事長與我都會提早,然後董事長會跟我討論」、「(問:你剛剛稱開會都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是指加上會前的討論嗎?)是」、「(問:你是否有考量過市場因素?)當時的市場的狀況還可以,這是我個人的評估,因為我在PC版做了很多年,而PC版是原告公司的下游,而大部分PC版都移到中國大陸設廠,所以我認為這一塊應該還可以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背面至131 頁、第132 頁正反面)。 ④原告公司前董事即證人陳東課證述:「(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07-208 頁〉簽到簿上的簽名是否為你親自簽名?)是的。」、「(問:表示這天你有到場開會嗎?)是的。」' 、「(問:你有無印象在101 年時,有討論要對惠州廠增資200 萬元的事情?)詳細的細節內容我真的忘記了。如上開所提示的會議事錄,就是當時的會議紀錄。」、「(問:一般你們討論增資案,開董事會之前,會先有討論或評估嗎?還是在開會當時才建議討論?還是都不會討論?)我當時參加時,開會時在會議中會討論,會討論為何要去投資、市場狀況。」、「(問:按照這個會議記錄記載要增加投資金額200 萬美金,投資惠州廠的部分,是決議讓原告公司先投資華韡開曼公司之後,再由華韡開曼公司來投資華偉惠州公司嗎?還是原告公司直接投資華偉惠州公司?)當時是原告公司先投資華韡開曼公司,華韡開曼公司再投資惠州公司,錢怎麼轉的我不知道。」、「(問:就你印象所及,當時華偉惠州公司是否一直處於虧損狀況?)是的。」、「(問:為何原告公司董事會開會還決議要繼續增加投資?)開會時有討論為何要增資。如何考量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不是決策者,我只是其中一份子,都會講一些當時的狀況、當時市場的情形。當時華偉惠州公司是虧損狀況,市場也是相對蠻競爭,中國大陸當時來看,整個市場是在中國大陸,整個PCB (印刷電路板)的主要的下游客戶市場在中國大陸,就是市場因素,所以才持續增資。」、「(問:開會之前,公司會先提供一些資料,或是開會時,提供資料讓你們翻閱、討論或評估嗎?)虧損我們一定知道,因為有財報出來。關於下游市場的部分,業界的人都會知道市場在中國大陸。對於公司有無提供其他資料部分,我沒有印象。」、「(問:就你的記憶中,開董事會之前,有無提供過資料,或是在會議中有提供過資料?)有華偉惠州公司的財報,開董事會時也有一些資料會知道華偉惠州公司是虧損的。其他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問:依你的經驗,原告公司要對大陸公司增資時,有何流程?)會先開董事會,董事會之前有何流程我忘記了。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後就是財務去處理。是否有其他流程我不清楚。我負責的就是開董事會的部分,其他的部分我不清楚。」、「(問:你開董事會時,對增資的案件,是否有討論、評估?)一定要討論。」、「(問:就增資案件,是否會有曾明潤一人說了算就通過的情形?)那麼久了,記不清楚。一人作主的機率不高,就我的印象一般來講都會開會,開會會討論當時的環境、當時的狀況,一定會充分的說明,說明之後再做結論。一般來講是董事長說明,當時應該是曾明潤,說明完之後大家來討論。」、「(問:當時華偉惠州公司已經虧損10年,增資200 萬美金,上記載業務需要,是怎樣的業務需要?還是總經理說了你就會服從他?)因為當時市場在中國大陸,而且並不是總經理說了我就會同意。當時市場在中國大陸,就我的工作接觸到我知道市場狀況,至於其他方面我不清楚。我不記得是怎樣的業務需要。」、「(問:你當時是公司董事,也知道華偉惠州公司虧損10年,你是基於怎樣的理由,除了市場在大陸之外,還覺得公司應該要再投資200 萬元美金?)當時狀況我知道市場在中國大陸,所以我同意增資。」、「(問:如果不繼續投資華偉惠州公司的話,你是否就認為華偉惠州公司以後可能在中國大陸就喪失市場競爭的優勢?)以我的立場是這樣沒錯,其他人的看法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面至84頁、第85頁、第86頁正反面)。 ⑤由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以及會議記錄,可知原告公司係以透過對華韡(BVI )公司增資後轉投資華韡(開曼)公司,再轉投資惠州公司(增資或借款、代償貨款)之模式,而於98年12月29日、101 年12月20日召開董事會前,斯時之董事長曾明潤均已先與公司董事討論、評估增資案之可行性,且被告廖玉萍於董事會提案前,亦有向曾明潤說明評估增資之效益,復以證人上開所述對於惠州公司既已投入大量資金,且認惠州公司在大陸市場之競爭力尚有優勢等情,縱惠州公司尚屬虧損,持續投入資金,以求轉虧為盈,亦與常情無違,難謂斯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及財務部課長之曾明潤、被告江衍謙、廖玉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處。從而,曾明潤、被告江衍謙、廖玉萍就前揭增資案之適法性判斷,並未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主觀上故意過失,則原告以事後惠州公司虧損作收,以及上開增資金額就其中美金428 萬1723.41 元借予惠州公司,美金170 萬代惠州支付貨款致處分開曼公司與惠州公司時仍未償還云云即認曾明潤、被告江衍謙、廖玉萍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非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曾明潤將處分常熟公司之部分款項留在開曼公司,並以該款項代惠州公司支付貨款,是否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⒈原告為BVI 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母公司,而BVI 公司為開曼公司持股百分百之母公司,開曼公司則為惠州公司及常熟公司持股百分百之母公司。亦即原告為母公司,BVI 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開曼公司為原告之孫公司,惠州公司、常熟公司為原告公司之曾孫公司,則曾明潤將處分常熟公司之部分價款美金370 萬6,352 元留於其母公司即開曼公司之帳戶,尚難認有何不法。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曾明潤將留於開曼公司之前開款項其中美金120 萬6,352 元代惠州公司支付貨款(即實質上借款予惠州公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固據提出揚智聯合會計事務所10 5年3 月2 日所出具之原告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下稱系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2頁背面),惟觀諸系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其上係載明「剩下餘額1,206,352 元華韡開曼代購華偉惠州進貨」字樣,該借出款項之出借對象為開曼公司之子公司即惠州公司,且出借目的係支付貨款,目的並無不法,而開曼公司既係出借款項之貸與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可依借貸契約向其子公司惠州公司請求返還,難謂原告受有損失。 ㈢常熟公司以還款名義匯款人民幣200 萬元予曾明潤,是否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換言之,公司之設立乃指創設營利社團法人,並登記成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而言,此參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即明。經查,原告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7 頁背面),另原告自陳常熟公司係依中國大陸法律設立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 頁背面),顯見,原告公司與常熟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⒉原告主張曾明潤假借與常熟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要求常熟公司返還借款,由斯時擔任常熟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主管之被告江衍謙、廖玉萍配合,償付曾明潤人民幣200 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常熟公司分類帳及日記帳摘要(見本院卷一第31頁)為憑。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常熟公司曾於100 年4 月30日以還款為名義,匯款人民幣200 萬元予曾明潤,惟以任象公司於97年間因資金需求向曾明潤求助,曾明潤乃協助借貸共人民幣402 萬元(其中人民幣227 萬元以曾明潤名義借貸、人民幣175 萬元以曾明記名義借貸),嗣任象公司將其對常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曾明潤以清償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借款憑條、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3 、214 頁);佐以原告前以常熟公司擅自匯款人民幣200 萬元予曾明潤,掏空原告資產為由,對曾明潤、被告江衍謙及廖玉萍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桃園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313 至32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子虛。且常熟公司係原告公司在境外所設立之公司,原告公司與常熟公司對外仍屬不同法人,法人格各自獨立,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以原告與常熟公司為企業經營集團之控制公司與被控制公司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曾明潤是否違背原告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相關規定,以低廉價格處分原告公司資產,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曾明潤未依據原告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固定資產處分,於95年12月27日至103 年9 月25日間將原告公司資產以低廉之價格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水平棕化線及原證13財產異動單、原證18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所示等物之固定資產機械設備之處分,均有依照原告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一節,業經原告公司前員工即證人陳麗娟到庭證述:「(問:你曾經於何時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我從民國87年5 月11日在原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的總務的工作,職務內容是採購跟總務的工作,採購的工作包括原物料的採購、尋找廠商,比價議價的工作,總務的工作是全廠的消防設施、修繕,還有資產的處分。總務的部分,我上面還有一個主管張永桂。」、「(問:原告公司要處理資產時要經過哪些流程?)要先經過財產管理單位提出需求,比如說,財產已經妨礙到放置空間,我就會幫他們填寫財產管理申請單,裡面要註明財產是否不堪使用,我才會請廠家來估,在請之前我會詢問同業哪家廠家的處理比較完善,我會請二到三家的廠商來估價,我會視廠家回報的情形及條件,我會再寫上我評估的利與弊的情形,我會寫在額外的單子,然後再上呈給主管張永桂核章,由曾明潤來決定,通常曾明潤會選取我寫最有利的廠家,如果是急件狀態,如果張永桂又未在公司,會電話聯繫張永桂,取得他的同意後,直接向曾明潤報告利弊情形,急件的情形就不會填申請單。」、「(問:何時會以急件處理?)有時候遇到公司要囤貨需要馬上有空間出來,就會以急件處分公司資產。」、「(問:100 年9 月15日以5.7 萬元處理水平棕化線,賣給瑞和企業社的處理情形是否還記得?)這個有點模糊,只記得水平棕化線已經生鏽很嚴重,不堪使用才會賣。」、「(問:對於原告主張當時水平棕化線殘值有150 萬元,有何意見?)水平棕化線不是整條賣掉,只賣一小段。」、「(問:此次處理資產有尋上開你所稱的找多家廠商估價並回報?)對。處理資產起碼都要兩家,所以我記得有找兩家。」、「(問:水平棕化線是否賣很多次?)我記得只有賣那一次,只有賣一小段,有找兩家廠家。如果是那麼長的水平棕化線才賣5 萬7 千元那太扯了。所以那一次用5 萬7 千元賣一小段水平棕化線是合理,另外要搭配清運木棧板,但公司就不用另外花錢清理廠內多餘的木棧板。」、「(問:〈提示卷一原證13即第163 、164 頁〉是否對於此次固定資產處分之情形還有印象?)我沒有印象,但是上面的申請單就是我方才所述的申請單,但是我分析利弊的部分每一次都會有,有時候是用寫在另外一張紙上,有時候是用口頭報告的。除了方才所稱的比價之後,我也會議價。但是我對於這一次的細節真的不記得了。而且從上開各自處分買受的廠商也不是每次都賣給同一家廠商,可以證明我的確都有去尋找不同的廠商來比價。」、「(問:〈提示卷一原證18即第171-173 頁〉此次資產的處理是證人經手的嗎?)應該要有申請單,但是我看不到申請單,這次跟新發企業社出售應該有合約書,我記得有合約書,是我經手的,也是按照上開我所述的流程來辦理,最後是新發得標,有簽合約。因為這次的賣的東西比較雜,所以有簽合約,才能夠確保說東西是否都已經清掉,也會怕新發拆到不是合約範圍內的資產,但剛剛看的資料裡面沒有合約。會放在我有一本合約書裡面,可能被清掉了。」、「(問:有無公司資產是不經過你循上開你所述的資產處理流程,而由曾明潤自行決定將公司資產售於他人?)在我在職期間都沒有這樣子的情形,因為這是一個程序,一定要由我經手,我們是一個股票上櫃公司,不可能這樣子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59 至163 頁),參諸原證13財產異動單上確有證人及訴外人張永桂、陳敏良、廖文興之用印,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足佐證人所證應屬實在。故原告主張曾明潤此部分未依據原告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固定資產處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曾明潤分別以3 萬元、4 萬8,200 元之金額出售原告公司所有之BMW X5休旅車(車號0000-00 )及原證9 、10所示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物品,有賤賣之故意侵權行為,故以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製作之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準差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而,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41 頁),乃受其委託所為鑑定,其委託時所指明之鑑定條件為何,尚且不得而知,故前揭BMW X5休旅車及原證9 、10所示之物品於103 年9 月23日及25日出售時之價值為何,尚屬有疑。次查被告出售前揭休旅車及原證9 、10所示之物品之時間為103 年9 月23日、同年月25日,距離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時(即102 年10月21日)相隔約11個月,上開物品歷經近1 年後實際狀態為何,且實際買賣與鑑定估價是否相同,本受諸多因素影響(例如: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買方購買品項之慾望、估價人員之估價能力及所依據之數值是否正確等等),不能單以二者有異,即當然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且依原證8 、9 財產異動單所示,出售上開車輛及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物,其「申請人」、「核准」、「財產單位經辦」等欄位,均經簽名確認,應認出售上開物品應有經原告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依據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出賣前揭休旅車及原證10之物品之行為未經上開資產處理程序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㈤曾明潤與被告廖玉萍於95年2 月17日出售「含浸機」予惠州公司,是否故意或過失怠於向惠州公司請求給付含浸機之設備款,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曾明潤於95年2 月17日將原告所有固定資產機械設備- 含浸機以1,335 萬元出售惠州公司,惟截至103 年止,惠州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人民幣78萬4,847.59元尾款未支付,被告廖玉萍斯時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課長,對於公司未收回之款項未積極跟催,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曾明潤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曾明潤於95年2 月17日以1,335 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 含浸機予惠州公司,而截至103 年止,惠州公司尚有人民幣78萬4,847.59元尾款未支付等情,固據提出轉帳傳票、財產異動單及系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第170 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其上係載明「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字樣,轉帳傳票下方有「核准」、「會計」、「製單」之批核欄位(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該次買賣交易並無不法,而惠州公司雖出售他人,縱被告廖玉萍未積極跟催惠州公司支付尾款,然原告既係出售含浸機之出賣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可依買賣契約向併購惠州公司之存續公司(按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應承受惠州公司之權利義務)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難謂原告受有損害或曾明潤、被告廖玉萍就上開出售含浸機有何不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544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