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良典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被 告 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禎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柒仟參佰零伍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柒仟參佰零伍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兩造簽立之鏮瑞物流服務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涉訟,而系爭合約第17條已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7,873 萬4,594 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具狀就前開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 利息不變)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7,305 萬3,294 元(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由被告就原告所生產、採購或進口之商品及零件,進行貨品倉儲管理及理貨出庫等服務,並由被告收取報酬,貨品儲放地點為新北市林口區31之18號被告經營之倉庫內( 下稱系爭倉庫) 。詎於105 年12月28日凌晨1 時50分許,系爭倉庫失火( 下稱系爭火災) ,致原告委託被告存放於倉庫內之貨品( 下稱系爭貨品) 全部燒燬,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 調查後,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倉庫之二倉之零件倉東南側,並延燒至系爭貨品儲放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即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而引燃所致,而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 系爭倉庫二倉主管) 陳文州亦因負責系爭倉庫之管理,卻疏於注意、保養維護電路,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燒毀系爭倉庫,致生公共危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 年度易字第108 號認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是被告為倉庫營業人,違反系爭合約所定之保管注意義務,就原告系爭貨品燒燬之損害,除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外,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貨品分為國產品、進口品(成品)、進口品零件及外銷品,依系爭合約約定之計價標準,總價值共計2 億5,832 萬9,896 元,扣除原告就系爭貨品分別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 依原告所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各獲理賠之4,686 萬8,881 元、3,124 萬5,921 元【上開保險公司於理賠原告後,業已基於保險人代位權,各對被告訴請賠償,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80 號(下稱民事另案)民事判決,各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理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保險公司】,再扣除原告將已燒燬之系爭貨品殘骸以廢鐵予以出售所取得之價金148 萬500 元,另原告尚積欠被告107 年4 、5 月份物流服務費用各285 萬4,272 元、282 萬7,028 元屆期未付,原告業於107 年6 月12日去函被告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本件尚受有1 億7,305 萬3,294 元之損害(計算式:2 億5,832 萬9,896 元-4,686 萬8,881 元-3,124 萬5,921 元-148 萬500 元-285 萬4,272 元-282 萬7,028 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另依民法第613 條、614 條、590 條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均為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起火原因非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而引燃。 ⒈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後所為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僅鑑定出電源線有短路痕,卻未進一步判斷該電源線究為一次痕或二次痕,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事。又因現場燒塌嚴重,消防局並無採集短路電源線所連結之頭尾,顯見消防局並未審慎進行蒐證程序。再系爭鑑定書未判斷短路電源線係使用何種絕緣披覆,其難燃程度如何,亦未以比對電線進行燃燒實驗,觀察若為一次痕、二次痕之情形時,電線受燒程度分別為何,顯見鑑定之作成甚為草率。 ⒉系爭鑑定書就起火點之推論,無非以訴外人即系爭倉庫三倉副課長楊芳裕之目擊後陳述過程作成結論,然該內容與訴外人即系爭倉庫夜班保全張進宗所陳述之情節完全相反,如依楊芳裕之陳述,並不能判斷火流方向,且以其位於林口倉最東側之位置,因有高牆阻隔,不能直接望見系爭倉庫三倉西南側是否起火之情況,張進宗稱有看見火勢延燒方向,且系爭鑑定書亦記載火災當日係吹東北風,整體觀之,火流方向乘風勢以由北向南延燒,即由三倉西南側燒向二倉,較為合理,故應以張進宗之陳述內容為可採。 ⒊系爭鑑定書排除堆高機為起火原因,然現場堆高機係由訴外人黃道易全程以目視勘察,雖有請堆高機廠商提供比對堆高機1 台,然渠究竟進行何比對項目,於系爭鑑定書中隻字未提,亦無任何比對過程之照片加以佐證即做成結論。再黃道易勘驗時,發現堆高機( 2)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下稱IGBT)遭拆下丟棄在一旁,油壓馬達、走行線圈遭剪斷,堆高機充電時,IGBT若失效,將無法阻止電流不斷湧入堆高機電池中,則會發生短路,本件堆高機之電源線,係連接至二倉之零件倉東南側牆壁插座予以充電,消防局於該處發現之短路電源線,自現場跡證及黃道易之勘驗以觀,無法排除為堆高機之電源線,且該電線具相當之粗度,顯係供大電流之電器產品充電所使用,故該短路之電源線有高度可能為堆高機( 2)之電源線,堆高機保護機制失效後,所產生之異常現象並非僅會發生於堆高機本身,亦包括其相連之電源線,而本件失火時,二倉之零件倉內僅有堆高機在充電中,假設短路電源線為一次痕,則所連結之終端電器產品即以堆高機之可能性較高,而非零件倉內部配線。 ⒋本案作響之三個警報器係防盜之用,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已更換堆高機廠商,改向豐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陞公司)承租堆高機,機台更換後,中興保全並未再派員設置感知器,二倉之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應係存在舊堆高機廠商之堆高機上,而豐陞公司之堆高機則未有任何感知器,但何以系爭火災發生時,零件倉內之堆高機感知器仍然作響,不論係防盜警報器作響之順序或火勢延燒之速度,皆顯有不合理處,且防盜感測器之功能本非作為偵煙之用,若欲以防盜感測器判斷起火點位於何處,僅能作為輔助性質,然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出任何數據加以輔助分析。 ⒌系爭火災發生時二倉內共存放9 萬餘支三星Note 7手機,消防局認定之起火處即二倉東南側旁之加工區內即存放有2 萬餘支,二倉北側之手機倉內則放置有7 萬餘支,而該期間市場中因Note 7自燃事件頻傳,故三星公司曾全面召回該款手機,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有高度可能為上開加工區內存放之手機自燃,延燒至系爭電源線使之短路(即二次痕),惟系爭鑑定書自始未針對加工區區域加以調查,而不知該區存放有大量瑕疵手機,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 ㈡縱認本件起火原因確實係因二倉之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亦難認被告對此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倉庫乃被告向訴外人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下合稱出租人)間所承租,依渠等間之倉庫租賃契約約定,倉庫之保養、維護責任係由出租人負擔,系爭倉庫由出租人所建造,倉庫電線設備均係由出租人配置,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因二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辦公室電壓不穩,經出租人同意後,報請訴外人即大得工程行施作加以改善,該工程行初步評估後提供估價單予被告,該估價單並註記含線路檢查費,該施作工程除於倉庫新設一配電箱外,亦已就二倉之配電、線路狀況為完整檢測,當時經大得工程行業評估後認為原配置之電線並無更換之必要,並於同年月26日驗收完成,且新設配電箱後至系爭火災發生之9 個月間,倉庫未曾再有電力不穩之問題,被告亦會定期就倉庫設備為不同項目之巡檢,且曾有於巡檢時發現電線有裸露狀況後加以更換,是被告司已就倉庫各項設備、設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由被告就原告所生產、採購或進口之商品及零件為貨品倉儲管理及理貨出庫服務,被告並受有報酬,為倉庫營業人,被告則將原告之貨品,儲放於系爭倉庫內。 ㈡105 年12月28日凌晨1 時50分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原告委託被告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系爭貨品全部燒燬。 ㈢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2 億5,832 萬9,896 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保險理賠金共7,811 萬4,802 元,及原告將系爭貨品之燒燬廢鐵出售所取得之148 萬500 元,尚受有1 億7,873 萬4,594 元之損害。 ㈣原告另積欠被告107 年4 、5 月份系爭合約服務費各285 萬4,272 元、282 萬7,028 元,原告業於107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本院108 年2 月18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應在於: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及民法倉庫營業人責任賠償系爭貨品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經抵銷後,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何? ⒈經查,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處判定過程: ①據現場概況所述,在三倉南側區塊東側碼頭作業之楊芳裕受通知有燒焦味後,楊芳裕立即從碼頭進入三倉南側區塊內查看,約走10幾公尺,仍可見三倉南側區塊內燈光及物品,且未有火舌情形,係由通往一倉的開口往西南側一倉方向察看時,看到該西南側一倉方向之屋頂疑似有火光,顯見第一時間三倉內未有火勢燃燒情形。又據中興保全客戶使用記錄表設定解除表,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一倉內有設定保全迴路2 及迴路4 ,但迴路2 及迴路4 均未作動,第一時間係二倉之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作動,研判係二倉先起火後,火勢往一倉延燒。 ②二倉內之家電倉與零件倉之鐵皮隔間牆及C 型鋼柱往東側零件倉彎曲,且家電倉東側受燒後以靠南側家電燒燬較嚴重,家電倉西側鐵皮外牆受燒後愈靠南側燃燒變色、變形愈明顯,顯然二倉家電倉以南側家電及鐵皮燃燒變色較嚴重,且鐵皮隔間牆及C 型鋼柱往東側零件倉彎曲;又中興保全客戶使用記錄表設定解除表,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1 時40分51秒係二倉之零件倉內之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作動,1 時48分18秒二倉家電倉內之紅外線感知器(7-01)發生異常信號回報,上午1 時48分47秒二倉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發生異常信號回報,顯然二倉家電倉非第一時間起火,應係受後續高溫及濃煙影響,致第一時間於二倉之零件倉內之迴路1 發生異常後約7 分鐘,家電倉迴路7 才發生信號異常回報,研判二倉之家電倉係受靠其東南側高溫濃煙及火勢延燒所致。 ③二倉北側之手機倉南側貨架已嚴重燒燬坍塌,將該手機倉南側已嚴重燒燬坍塌貨架清除,可見部分鐵皮隔間牆仍保有綠色塗料,且該手機倉南側燒燬之貨架往南側傾倒,該手機倉南側鐵皮隔間牆往南側倒塌,並散落燒燬之手機,該手機倉地板仍可見綠色環氧樹脂塗料,該手機倉與零件倉間之小倉庫受燒後仍見其內貨架擺放情形,北側鐵皮隔間牆往南側傾倒,研判二倉內之前開手機倉及小倉庫係遭南側火勢燃燒,致前開手機倉及小倉庫間鐵皮往南側彎曲。 ④二倉之零件倉南側之理貨區受燒後仍可見放置於該處正常三星手機之原貌,該理貨區東側之辦公室受燒後南側矽酸鈣板仍未燒損掉落,但北側矽酸鈣板已嚴重燒燬掉落,且該辦公室西北側C 型鋼柱受燒後有自北側往南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顯然前開理貨區之貨品係受延燒而燒損,研判火勢由前揭辦公室北側往南側延燒。 ⑤二倉坍塌的鐵皮屋頂以零件倉之東南側處變色、彎曲較嚴重,零件倉東側C 型鋼柱往西側彎曲,將小倉庫與零件倉之已坍塌鐵皮隔間清除,發現零件倉北側鐵皮隔間牆仍保有部分綠色塗料,將零件倉坍塌之鐵皮屋頂清除,發現東側鐵皮隔間牆及C 型鋼柱均往西側彎曲,並發現東南側處所附近有3 台燒燬之堆高機,研判二倉之零件倉愈靠東南側處附近鐵皮屋頂及物品受燒愈嚴重。 ⑥比較二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處3 台堆高機,發現靠西側之堆高機( 1)燒損較輕微,仍可見燒損之塗料,且靠西側之堆高機( 1) 東北側面有自東南往西北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其3 相220V插頭仍可見插於堆高機上,檢視靠西側之堆高機( 1)內部馬達及機件,線圈未有呈現短路或異常情形,其內側塗料僅燒損,鉛酸電瓶受燒後仍可見其樁頭,且其周圍仍可見塗料均勻燒損捲曲之情形,顯然靠西側之堆高機( 1)係受來自其東南火勢往西北側燃燒波及。 ⑦二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處靠東側之堆高機( 2)外觀,舉昇器仍可見燒損之塗料殘跡,液壓油油管受燒後靠液壓油處燒損較靠正負電源線處嚴重,但均無燒穿、破損情形,且左側車身塗料受燒後靠舉昇處較靠站立處殘留較多,堆高機馬達動力室鐵質護蓋受燒後,發現其外部塗料已完全燒失,防鏽層也有燒失情形,插頭已嚴重燒燬,但其內部仍可見部分塗料殘跡,再檢視該堆高機內部馬達及機件,發現馬達(油壓馬達、行走馬達及走向馬達)線圈未有呈現層間短路或異常情形,其內側塗料僅燒損並未完全燒失,變壓器線圈及線路僅有燒損情形,線圈未呈現短路或異常情形,鉛酸電瓶之正負電源線並無異常短路情形,仍可見部分絕緣被覆燒損情形,且鉛酸電瓶上方受燒後仍可見均勻受燒後塗料燒損情形,拆解鉛酸電瓶發現僅其表面燒損,其內部鉛酸電瓶隔離網及正負極板仍保持完好,未有燃燒膨脹情形,本案於106 年1 月19日召集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至現場勘察時,發現IGBT(即絕緣柵雙極電晶體)僅有燒燬情形,檢視靠東側之堆高機( 2) IGBT裝置處所附近,發現液壓油油管僅有燒損痕跡,並未有燒穿、破損情形,且其周邊仍可見燒損之塗料,已遭拆卸之IGBT僅有燒燬情形,並無異常短路痕跡。靠最東側之堆高機( 3)外觀,發現大部分塗料均已燒失,檢視其內部電瓶及正負電源線,發現僅有燒損情形,正負電源線仍可見燒損之絕緣被覆,顯然二倉之零件倉東南側靠東側之堆高機( 2)受燒後其內部各驅動馬達及相關電器組(機)件並無異常情形,又靠東側之堆高機( 2)係以馬達動力室鐵質護蓋外部燃燒最嚴重,且靠最東側之堆高機( 3)亦以外觀塗料燒失較嚴重,其內部電瓶及正負電源線僅為燒損情形,研判非靠東側之堆高機( 2)及靠最東側之堆高機( 3)內部異常引燃,該2 台堆高機係為受東南側火勢延燒波及,致其東南側外觀燃燒較嚴重。 ⑧據訴外人中興保全保全課長陳健旗談話筆錄之記載:我猜測應該是一開始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並無裝置在堆高機上,有可能是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已裝置一起,並一起安裝於放置堆高機東側鐵皮牆上,放置高度約東側鐵皮牆1 米高位置處,該裝置及迴路再沿堆高機放置之東側鐵皮牆往主機( 1)配接。因為第一時間管制中心有收到堆高機感知器異常,所以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雖然沒有接在堆高機上,但其迴路配線有異常就會發報,所以鏮瑞公司第一時間異常是在堆高機感知器迴路,第一時間1 時40分51秒是堆高機感知器迴路(1-02)動作等語,又二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進行清理前,發現該處最上層散落已燒碎之矽酸鈣板及鐵片,將鐵片清除,其下層為燒碎之矽酸鈣板及電源線,未見有任何燒燬之手機殘跡,於二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將燒碎之矽酸鈣板清除,並檢視電源線配置及受燒情形,發現該處附近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均已燒失,該電源線係由辦公室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且總電源開關箱已燒燬掉落,將所有燒碎之矽酸鈣板清除,均未發現有任何手機殘跡,其下層為地板,且東南側牆面處所發現絕緣被覆燒失之電源線(即系爭電源線),且系爭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痕跡,並檢視該處附近2 台堆高機( 1)及( 2)之3 相220V充電電源線,發現僅絕緣被覆燒失,其充電電源線仍保持完好,均未有短路情形,該充電電源線係直接由辦公室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復原二倉零件倉東南側處附近2 台堆高機( 1)及( 2)之3 相220V充電電源線,發現僅絕緣被覆燒失,並無異常短路情形,而掘獲有短路熔痕痕跡之系爭電源線附近東南側牆面處所鐵皮及C 型鋼已嚴重變形、彎曲,顯然二倉零件倉東南側牆面處所附近燃燒最嚴重,研判係由該處東南側處所附近先引燃,並燃燒到裝置於東南側處所附近牆面上高度約1 米高之堆高機感知器、其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致火勢由二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引燃後擴大延燒到附近堆高機。 ⑨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解、保全設備作動紀錄及關係人陳述等結果,顯然二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係最先起火燃燒,並燃燒到裝置於該處所附近牆面上之堆高機感知器,致堆高機感知器迴路(1-02)於第一時間1 時40分51秒作動,火勢復往其他方向、空間擴大延燒,並依106 年1 月19日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二倉零件倉東南側(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⒉再參證人林儀真即本件火災鑑定承辦人於民事另案審理時證稱:現場有架雲梯車上去拍照,有在最高點進行空拍,勘查時從現場燒毀的痕跡,目擊者、關係人的供述,及保全紀錄的動作,及拆解堆高機之後的排除,發現第一時間是以堆高機第一感知器1-02的迴路,第一時間最先動作,且案發當時現場三倉還有員工在場作業,據員工楊芳裕的談話筆錄所述,他有進入三倉內,往西南側一倉方向看,看到屋頂疑似有火光,當時三倉內燈還是亮的,顯然三倉內並未有燃燒,根據上述的證據,顯然係由二倉零件倉東南側附近先起火,研判起火處係為上述所指等語(見民事另案卷二第28頁),足認對起火處的判斷,消防局乃依高處空拍勘查、現場燒毀的痕跡、目擊者及關係人供述、保全感知器通報異常紀錄、堆高機拆解等方法,最後再為綜合判斷所得出,其判斷過程已堪詳實周全,值可採憑。 ⒊而據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之判定,業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在電器因素方面,再排除手機引燃、堆高機內部各驅動馬達、變壓器及相關電器組(機)件、鉛酸電瓶故障引燃之可能性,並據訴外人即二倉倉管課長李淑菁談話筆錄所述,可知二倉零件倉除大燈外,其餘電源仍為通電狀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係二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綜合燃燒後狀況、關係人陳述內容、現場相關跡證,與106 年1 月19日火災鑑定委員會開會決議及106 年2 月8 日邀集車輛委員黃道易及內政部消防署至現場勘察鑑識結果等內容,並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亦可採信(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再參系爭倉庫二倉主管陳文州亦因負責系爭倉庫之管理,卻疏於注意、保養維護電路,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燒毀系爭倉庫,致生公共危險,業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8 號認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於理賠原告就系爭貨品之損害後,均基於保險人代位權,各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以民事另案判決,各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理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保險公司,且前開各該刑事、民事判決理由,均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二倉零件倉東南側,起火原因則為電氣因素即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而引燃所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285 頁、卷三第10至19頁、第34至50頁) ,且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誤,益徵上情明確。 ⒋被告固辯稱二倉內短路之電源線,究為一次痕或二次痕,應有釐清之必要云云。惟查,依系爭鑑定書所載,於二倉東南側附近將燒碎之矽酸鈣板清除,並檢視電源線配置及受燒情形,發現該處附近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均已燒失,該電源線係由辦公室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總電源開關箱已燒燬掉落,將所有燒碎之矽酸鈣板清除,均未發現有任何手機殘跡,其下層為地板,且東南側牆面處所發現絕緣被覆燒失之電源線,且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痕跡,檢視二倉東南側附近2 台堆高機( 1)及( 2)之3 相220V充電電源線,發現該2 台堆高機之充電電源線僅絕緣被覆燒失,並無異常短路情形,並於林口2 倉東南側附近採集外觀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系爭鑑定書係依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解、保全設備動作紀錄及關係人陳述等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起火處於二倉零件倉東南側處,並於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在電氣因素部分,再排除手機引燃及堆高機內部各驅動馬達、變壓器及相關電器組(機)件、鉛酸電瓶故障引燃之可能,最後限縮於內部配線異常短路致火災之可能,並依二倉倉管課長李淑菁之陳述,認定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二倉零件倉除大燈外,其餘電源為通電狀態。且於起火處採集之系爭電源線跡證,經鑑定分析,其熔痕與導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相同,方研判係二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異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足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況電源線之短路痕一次痕或二次痕僅為眾多判斷起火原因的證據之一,並非唯一之證據,系爭火災鑑定書既已統合各項事證後加以判斷起火地點及原因,即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復辯稱應以張進宗談話筆錄所述之情節較為可信,且當日吹東北風,煙味卻是逆風處之三倉最北側之員工先聞到,顯不合理,故起火處應在三倉西南側燒向二倉云云。惟查,依證人楊芳裕於消防局詢問時陳述:我是三倉副課長,上班已約10年,案發當時我在三倉外南側及北側外馬路拉貨,當時還有司機及3 個外勞也在我附近堆疊貨品及裝箱上車,另外還有3 個員工在最北側的三倉內作業,聽到3 名在三倉最北側內作業的員工跑出來說,有聞到燒焦味道,可能發生火災,我就從碼頭進三倉內,大約走10幾公尺,往西南側一倉方向由通往一倉的開口看,我看到屋頂疑似有火光,一倉內下方貨品並未見火光,因為有鐵皮隔間,我看不到二倉內的情形,當時三倉內的燈還是亮的,而且沒看見火跟煙;我有請在三倉外拉貨的外勞拿滅火器進一倉內要滅火,但我從碼頭進三倉時就發現有煙了,往一倉看也都是煙,且有溫度,所以我就轉進我在三倉的工作站拿手機;我看到方向是一倉及二倉間有火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並參酌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示意圖可知,若三倉係第一時間之起火處,進入三倉內查看之楊芳裕豈有未發現之理,更無往西南側一倉方向查看,並請在三倉外拉貨的外勞拿滅火器進一倉內要滅火之必要,顯見第一時間三倉內確實未有火勢燃燒之情形。再者,依證人張進宗於消防局詢問時之陳述:我在國強保全上班,派駐林口倉負責大門警衛工作,我在大門警衛室內聽到外面進貨的司機在喊失火了,說已經打119 了,我就跑出來看,看到林內廠房已經燒起來,我就打119 和110 ,報完案後我回到林內廠房看到火和煙由廠房鐵皮屋頂冒出了,鐵捲門是關閉的,約10分鐘就燒到三星廠房;我聽到有人喊火災了,跑去就看到裝貨、進貨司機、楊科長、還有2 、3 名被告公司員工在現場;我初期看到冒出火煙的地方是在林內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可見證人張進宗係在林口倉外之警衛室值勤,係聽到有人喊失火始出外查看,並非第一個看到火勢的人,自無足以證人張進宗之前揭陳述內容,作為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及延燒方向之依據,故被告憑此抗辯系爭火災起火處應係在三倉西南側再燒向二倉云云,實無足採。 ⒍被告另主張黃道易履勘堆高機( 2)時,雖有請堆高機廠商提供比對之堆高機1 台,但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及進行比對何項目,亦無比對過程之照片,且未完全、逐一勘驗堆高機( 2)之電瓶,短路之電源線有可能為堆高機( 2)之電源線云云。惟查,證人黃道易於民事另案審理時結證:我在明志科技大學機械系車輛組任教,堆高機( 2)的鉛蓄電池,我已全部檢查,在現場並未發現該堆高機電線有短路的痕跡;我有找堆高機廠商提供一台比對之堆高機,比對項目為組件接頭、電瓶、變壓器、控制器、控制開關進行檢查,比對的過程就是逐一檢查上述項目;可以判斷起火點不是在堆高機上;履勘堆高機( 2)的時候,現場可以判斷堆高機電瓶並非起火原因,因為電瓶外觀沒有異常的膨脹,內部極板沒有明顯的燒損、燒失的情形,所以電瓶本身無異常,電瓶外側之連接電線,其外表燒失均勻,並未發現有明顯的短路情形;若堆高機在充電的狀態下,沒有裝設IGBT,即不能充電,如果同樣在充電的情況下,油壓馬達跟走行線圈是在被剪斷的情況之下根本無法充電,如果再充電會直接斷電,電到不了電動堆高機上,不會導致失火;電瓶是鉛酸電瓶,有鉛酸電瓶充電起火的案例,本案可排除此種情形,在堆高機( 2)附近都沒有任何手機,且因電瓶的調查已經明確,可以確定不是堆高機的問題而導致火災等語(見民事另案卷二第21至27頁) 。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確有另請廠商提供同型款堆高機做為比對,檢視同型款堆高機使用3 相220V插頭插於堆高機插座上,進行充電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 頁照片93至95),其充電原理係由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之充電電源線插於堆高機插座上,將220V先到變壓器降壓(48V ),再經整流子將交流電變成直流電(48V )供鉛酸電瓶充電,堆高機鉛酸電瓶為48V /280A電瓶電壓由鉛橋串聯,經正負電源線進行鉛酸電瓶充電,鉛酸電瓶旁有液壓油供舉昇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67 頁照片96至98),堪認消防局鑑定過程已充分考量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為現場之堆高機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⒎被告又辯稱二倉堆高機感知器(1-02)、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及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通報異常之順序及火勢延燒之速度,有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依證人陳健旗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我任職於中興保全,擔任保全課長;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並無裝置在堆高機上,有可能是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已裝置一起,並一起安裝於放置堆高機東側鐵皮牆上,放置高度約東側鐵皮牆1 米高位置處,組裝置及迴路再沿堆高機放置之東側鐵皮牆往主機( 1)配接;因為第一時間管制中心有收到堆高機感知器異常,所以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雖然沒有接在堆高機上,但其迴路配線有異常就會發報,所以鏮瑞公司第一時間異常是堆高機感知器迴路;體溫感知器裝置位置約離地面2 米,照射角度約100 度,照射半徑約15米,動作原理是背景溫度瞬間上升或下降約3 至5 度及物品移動的溫差約3 至5 度即會動作。紅外線感知器作動原理是紅外線光被遮斷就會動作,設置高度約0.5 至0.8 米。堆高機感知器作動原理是器材被振動或移位就會發報。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是不會因為受溫度改變而動作,主要是振動或位移而動作,但其迴路會因為實體線路斷掉造成迴路異常而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再依迴路配線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可見堆高機感知器(1-02)之迴路配線環繞在二倉之零件倉東南側一角,故該處起火致迴路配線異常而發報管制中心,難認有疑。又本件堆高機感知器(1-02)係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1 時40分51秒因其迴路最靠近起火處而首先通報異常,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相較於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雖距離起火處較遠,惟因其紅外線光被遮斷就會動作,動作原理較為敏感且放置高度較低,約距離地面0.5 米至0.8 米,因此於上午1 時48分18秒通報異常,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裝置位置距地面2 米,且須背景溫度瞬間上升或下降約3 至5 度及物品移動的溫差約3 至5 度才會動作,最後通報異常亦屬合理。復依系爭鑑定書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消防人員到達時為105 年12月28日上午2 時2 分,但火勢已至一倉南側及東側、二倉南側與三倉西側附近皆有紅色火舌噴出,距堆高機感知器(1-02)首先發報異常僅約20分鐘就有如此火勢,顯見火流於7.5 分鐘內延燒至二倉之家電倉,並使紅外線感知器(7-01)動作,亦無不合理之處。此外,針對3 個感知器通報異常之順序及其距離關係,證人林儀真於民事另案審理中亦證稱:第1 個作響的警報器是最靠近起火點,所以是在零件倉的東南側,第2 個警報器是隔了8 分鐘才作響,第3 個警報器只隔了30秒才響,顯示火勢從零件倉的東南側起火之後,火煙先會往兩側蔓延,蔓延到二倉的家電倉後,煙的速度會比溫度還快,所以紅外線感知器會先動作,隔了30秒才會有熱感應器動作,所以感知器動作的時間是合理的等語(見民事另案卷二第29頁) ,可知感知器通報異常之順序與時間,係因不同感知器動作原理不同所致,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仍無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無法排除系爭火災係因三星Note7 手機導致云云。惟查,據證人李淑菁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我是二倉倉管課長,二倉靠西側為儲放家電的倉庫,其內並無隔間,二倉靠東側由南而北依序為辦公室、零件倉(三星產品家電、手機及資訊的零件)及手機倉(三星正常品的手機、召回的手機Note 7),手機倉內4 排貨架,第1 、2 排靠西側主要放置召回的三星Note 7,其餘都放新品及配件。退貨品最後一次進貨大約下午5 時左右,退了6 支三星手機Note 7,都放在加工區還沒放進手機倉;二倉零件區最南側鐵捲門至辦公室北側牆之寬度為進出貨(理貨區),案發前該區只剩下要出貨的三星正常手機,沒有三星召回的Note 7手機,理貨區在北側為走道,堆高機放置之西側及北側為走道,堆高機北側為通往手機倉走道,該通往手機走道上僅靠近小倉庫區有放三星正常手機的棧板,沒有放任何召回的三星Note 7手機;堆高機東側牆面有一排6 米高貨架,該貨架上都沒有放置手機,零件區小貨架及附近地面上都沒有放置手機;堆高機附近沒有放置任何手機及手機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7頁)。再依證人黃道易於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在堆高機( 2)附近都沒有手機,連三星手機也沒有等語(見民事另案卷二第26頁,證人林儀真亦證稱:(問:起火處是零件倉東南側,東南側旁邊有二倉的加工區,也有放二萬多隻的三星Note7 手機,如何排除是三星手機引起的起火?)加工區的手機是好的,如系爭鑑定書第37頁,我們在起火原因研判都有說明等語(見民事另案卷二第29頁),可徵起火處之二倉零件倉東南側,於火災發生當時,並未放置任何有瑕疵之受召回三星Note 7手機,受燒燬最嚴重之堆高機( 2) 附近,亦未放置任何手機或其零件,鑑定人員於現場勘察過程中,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清理過程中,亦均未發現有任何手機燒燬殘跡,足證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故本件應可排除手機引燃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舉反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及民法倉庫營業人責任賠償系爭貨品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經抵銷後,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及民法倉庫營業人責任賠償系爭貨品之損害,為有理由。 ①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 條準用同法第590 條規定自明。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換言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27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②又系爭合約關於國產品部分之約定,依第6 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1 項: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之通知在約定在約定處所,向甲方接受運送物。同時甲方應詳實填具單據並簽名蓋章交付予乙方清點確認無誤後簽收,自此貨品保管責任轉交乙方,後續貨品乙方如未善盡保管之應有之注意損壞或遺失時,甲、乙雙方同意以(附件一)所載之經銷牌價賠償甲方;倉儲損害賠償:因乙方倉儲之設備或管理有欠缺,致甲方進倉貨品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甲、乙雙方同意盤虧發生時,乙方以發生當時甲方發佈於市場之經銷牌價表賠償甲方損害;貨損則視損害程度依甲方實際檢修發生之費用理賠。另關於進口品(成品)、進口品零件(含生產、客服用或外銷)部分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及第14條第2 項:乙方應依甲方之通知在約定處所,向甲方接收運送物。同時甲方應詳實填具單據並簽名蓋章交付予乙方清點確認無誤後簽收,自此貨品保管任轉交乙方,後續貨品乙方如未善盡保管之應有之注意損壞或遺失時,乙方需以如下方式賠償給甲方。進口品(成品):依本合約第6條第 2 項之方式賠償,不明列之。進口品(生產用零件):依甲方(海事部)提出之進口文件(進口報單/Invoice)上註明之單價x 1.15% (進口成本率)作為賠償金額。進口品(客服用零件):依甲方(客服課)提出之轉撥價(附件八)做為賠償金額,價格異動時甲方應同步更新于乙方,甲方保有修正價格之權利。外銷品(成品+ 零件):依甲方(海事部)所提供(附件七)之價格做為賠償,價格異動時甲方應同步更新于乙方,甲方保有修正價格之權利。若發生相關之情事時為新品急出口尚未提供單價,乙方應接受甲方提出之相對客戶之報價單和出口文件(Invoice )做為賠償依據;因乙方倉儲之設備或管理有欠缺,致甲方進倉貨品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乙方得依本合約第7 條第2 項所記載之賠償方式賠償甲方營業損害,雙方合意甲方就此部分損害毋庸再為舉證。貨損則視損害程度依甲方實際檢修發生之費用理賠」。 ③經查,被告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鏮瑞公司就其為原告進行貨品倉儲管理及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諸如對於系爭倉庫之電氣設備予以定期檢驗、維護及管理,以確保系爭倉庫用電之安全,並排除任何可能引發火災之因素。惟查,系爭火災起火處為二倉之零件倉,且起火原因乃電氣因素所致,即電氣設備或電路配線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等因素引起,而非第三人之人為因素或天災地震等不可抗力情事,況據系爭倉庫之場所紀錄表所示,被告向出租人承租之系爭倉庫屬於「違章工廠」,屬「工廠高風險A3類」,於 103 年至105 年之檢修申報均有不合格情形,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於104 年及105 年亦均不合格而需限期改正複查(見本院卷二第96頁),顯見被告對系爭倉庫消防安全之管理多有疏漏,依前說明,被告對系爭倉庫之管理、維護即有缺失,其就兩造間寄託債務之履行,顯未依債之本旨且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具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之損害,自屬有據。 ④被告固抗辯系爭倉庫乃被告向出租人承租,系爭倉庫之保養、維護應由出租人負責云云。惟就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及債務之履行而言,出租人性質上僅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縱或有過失,亦視為債務人即被告之過失,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無從以契約外第三人即出租人之過失,而得免除其依系爭合約及倉庫契約法律關係之責任。再被告抗辯其已於105 年3 月為線路檢查並更新及新增配電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依其所提出之大得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工程驗收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3 頁),被告僅新增一配電箱,工程款僅8,460 元,衡其金額及內容,自無足證係就幅員廣大之系爭倉庫整體為通盤檢查或更新系爭倉庫之電源配線。至被告抗辯平時均有派員巡檢電線是否有正常之情形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倉庫設備巡檢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28 至243 頁),就消防安全設備電氣項目僅每月派員巡檢「電線是否有裸露狀況」一項而已,也僅以目視方法為之,至於電線是否有其他電流過載、拉扯重壓致導線部分斷裂斷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等常見造成電源線短路現象的原因,均無任何定期檢查之資料,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倉庫之維護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開所辯,俱難採憑。 ⒉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1 億7,305 萬3,294 元。 經查,被告應依前揭系爭合約及民法契約責任之規定賠償系爭貨品之損害,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合約約定之計價標準,系爭貨品總價值共計2 億5,832 萬9,896 元,扣除原告就系爭貨品依其所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各獲理賠之4,686 萬8,881 元、3,124 萬5,921 元,再扣除原告將已燒燬之系爭貨品殘骸以廢鐵予以出售所取得之價金148 萬500 元,另原告尚積欠被告107 年4 、5 月份物流服務費用各285 萬4,272 元、282 萬7,028 元屆期未付,原告業於107 年6 月12日去函被告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本件原告尚受有1 億7,305 萬3,294 元之損害(計算式:2 億5,832 萬9,896 元-4,686 萬8,881 元-3,124 萬5,921 元-148 萬500 元-285 萬4,272 元-282 萬7,028 元),自得依前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契約責任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業於106 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賠付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該信函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23 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火災起火處為被告管理之系爭倉庫二倉之零件倉東南側,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即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而引燃,致系爭貨品全數燒燬,被告既未就其已對系爭倉庫內之系爭貨品之保管、維護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億7,305 萬3,294 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無再依被告之聲請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