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亞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賢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劉明 劉清 劉永華 劉永發 沈金蘭 劉建昌 劉何金蟬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劉明、劉清、劉永華、劉永發、沈金蘭、劉建昌、劉何金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明、劉清、劉永華、劉永發、沈金蘭、劉建昌、劉何金蟬應給付原告262 萬2,3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明、劉清、劉永華、劉永發、沈金蘭、劉建昌、劉何金蟬應給付原告8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明、劉清、劉永華、劉永發、沈金蘭、劉建昌、劉何金蟬應給付原告262 萬2,312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追加兩造間106 年4 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0 頁),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及利息捨棄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請求權之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 項之約定,基礎事實同一,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與被告劉明、劉清、劉永華、劉永發、劉建昌、沈金蘭、劉何金蟬等7 人(下稱被告7 人)於106 年4 月21日,就被告7 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8,741 萬400 元,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 項前段約定「本案用印時賣方(即被告7 人)應配合同時完成⑴申請建築指示線⑵五大管線查詢之書類用印。」,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880 萬元。詎料,被告7 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備證用印款:民國106 年5 月5 日,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所載106 年5 月5 日之用印時間,完成申請建築指示線及五大管線查詢之書類用印,顯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形。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約定「一、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三、乙方(即被告7 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甲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被告7 人既有上述遲延給付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解除契約,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6日、106 年6 月19日、106 年6 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7 人迄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以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7 人將已收取之款項即簽約款880 萬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如數返還原告;並賠償自106 年5 月5 日起後60日,按買賣總價款8,741 萬400 元每日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62 萬2,31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7人則均以: 被告於締約後旋委託政和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政和事務所)進行查詢五大管線之作業,政和事務所復已於106 年4 月30日發文查詢,被告有於106 年5 月5 日前完成「五大管線查詢之書類用印」義務,自無疑義。至系爭土地之「建築指示線申請」,因原告簽約時要求指定繪測建築線之技師,政和事務所代書魏志哲屢屢詢問建築指示線申請進度後,原告員工Cindy 方於106 年5 月3 日告知沈柏琦技師之連繫方式,經沈柏琦技師於106 年5 月9 日為報價後,被告7 人旋委託其進行本案之建築指示線申請程序,並於106 年5 月31日完成施測,桃園市政府並已於106 年7 月4 日核准系爭土地之建築指示線申請,要無原告指稱被告不配合辦理用印之情形。豈料,原告竟發函指稱被告有違約情事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880 萬元,甚且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約定以總價款8,741 萬400 元,購買被告7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於106 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880 萬元予被告等7 人。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於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 項前段約定:「本案用印時賣方(即被告7 人)應配合同時完成⑴申請建築指示線⑵五大管線查詢之書類用印。」 ㈢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寄發台北西松郵局73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等7 人,惟因此封存證信函僅送達予被告劉明、沈金蘭及劉建昌等3 人,故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再寄送同一內容之台北西松郵局75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劉清、劉永華、劉永發及劉何金蟬等4 人。 ㈣原告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寄送台北西松郵局76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劉明、沈金蘭及劉建昌等3 人;106 年6 月23日寄送台北西松郵局79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劉清、劉永華、劉永發及劉何金蟬等4 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7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契約義務,其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7 人返還價金併賠償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契約義務內容為何?㈡被告7 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契約義務?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併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契約義務內容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係約定「本案用印時賣方應配合同時完成⑴申請建築指示線⑵五大管線查詢之書類用印。」(見本院卷第59頁),而關於系爭契約之用印時間,參照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備證用印款:民國106 年5 月5 日,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7頁),則為106 年5 月5 日,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在文義解釋上,應認被告7 人在106 年5 月5 日前,配合完成五大管線查詢、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書類用印」,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契約義務即告履行。 ⒊再者,證人即魏志哲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文字,是蔡政和代書依照原告意思書寫,真意是要求被告7 人應配合辦理相關用印程序;該條所謂本案用印時,係指備證用印款之用印時間即106 年5 月5 日,關於五大管線查詢還有申請建築指示線,被告應履行的義務內容,是只限於106 年5 月5 日前配合完成用印,至於後續的結果則是申請程序的問題,並沒有約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2頁背面),甚且原告代理人於106 年4 月21日簽約時,亦表示「用印同時完成申請建築線及申請拆除執照,還有五大管查詢的申請書類;完成就會幫被告7 人跑件,只是被告7 人要幫忙蓋申請書類文件」等語,有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據(見本院卷第172 頁),對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文義解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契約意思,係僅要求被告7 人配合於106 年5 月5 日完成五大管線查詢、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書類用印義務,洵與事實無違。 ㈡被告7 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契約義務?⒈就系爭土地五大管線查詢部分,被告7 人配合完成五大管線查詢書類用印後,其所委託之政和事務所已於106 年4 月30日至106 年5 月5 日間陸續發文向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查詢,且經上開機構回覆查詢結果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9日書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06 年5 月22日書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6 年5 月22日書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6 年5 月22日、106 年5 月24日書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 年6 月2 日書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要已難認被告7 人就五大管線查詢之書類用印義務,有何遲延給付情事。 ⒉又被告7 人未於106 年5 月5 日前完成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書類用印,固據證人魏志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2 頁背面),且為被告7 人所不否認,然查: ⑴原告助理Cindy 於106 年5 月3 日方提供沈柏琦技師之連絡方式予魏志哲代書一節,有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證人魏志哲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未能如期完成書類用印,是因為沈柏琦技師在106 年5 月2 日與伊連絡後,原告公司特助Cindy 在106 年5 月3 日才交付沈柏琦技師之連絡電話,致後來建築指示線申請之程序較為急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佐以魏志哲於106 年5 月8 日以Line訊息與沈柏琦相約見面時間時,沈柏琦因感冒要求改於106 年5 月9 日見面,並於 106 年5 月9 日才出具報價單之事實,有Line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2頁)可憑等節,被告7 人辯稱渠等未能如期於106 年5 月5 日辦理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書類用印,是因原告遲至106 年5 月3 日方提供沈柏琦之通訊方式,依一般合理期待之測量技師委任期間,難期待被告7 人可於106 年5 月5 日完成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書類用印,尚非無據。 ⑵辦理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測量技師,係由被告付費委任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與被告約定,承辦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測量技師,將由原告找尋相關人選後,由原告提供連絡方式予被告,被告7 人僅需配合於書類用印,後續建築指示線申請之相關流程,將由測量技師為處理,有原告代理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陳述「對,我們幫你們跑沒有關係,這我們會找找那個測量技師,這也是找技師公會去跑的,這也不是我們自己去跑。…對,到時候我們也把技師電話給你們都沒關係,在文中路這邊而已,在桃園那個文中路那…」之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原告既於106 年5 月3 日方透過助理Cindy 提供沈柏琦技師之連絡方式予魏志哲代書,被告7 人未能儘早尋覓測量技師以辦理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時間不利益,自不應責予被告7 人負擔。 ⑶沈柏琦技師於106 年5 月9 日報價後,被告7 人隨即委任沈柏琦技師辦理建築指示線申請,而後續之建築指示線申請書類用印,被告7 人均有配合辦理,桃園市政府亦於106 年7 月間核准建築指示線申請,經證人魏志哲於審理中證稱:建築指示線後來有核准;被告7 人並未拒絕於建築線申請之書類上用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衡已難認被告7 人有何拒絕配合建築指示線申請書類用印之情。 ⑷綜上,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承諾提供測量技師之連絡資訊予被告,後卻遲至於106 年5 月3 日方為提供,致被告委任測量技師之時間窘迫,無法在106 年5 月5 日前取得可為用印之建築指示線申請書類,此等建築指示線申請之用印遲延,即不可歸責於被告7 人,原告主張被告7 人應就建築指示線申請書類用印遲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併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查: ⒈被告7 人於105 年5 月5 日前已完成五大管線查詢之書類用印,而遲延辦理建築指示線申請書類用印,亦係非可歸責於被告7 人之事由所致,衡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前段契約義務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並以此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併以給付遲延為由訴請求違約金云云,均無可採。 ⒉況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倘被告7 人確有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之違約,原告亦應定7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告7 人履行,僅被告7 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方得解除其契約。而觀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6日、106 年6 月19日、106 年6 月2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其內容均僅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限期履行之意,原告既未經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則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繼續有效,原告稱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進而請求被告7 人返還價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已依法解約云云,為不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880 萬元暨利息,以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60日之違約金共262 萬 2,31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沈柏琦技師以證明原告無提供測量技師資訊予被告之義務云云,然就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測量技師資訊,原告同意提供以便利被告7 人辦理建築指示線申請之書類用印,有被告提出之簽約錄音譯文可據,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沈柏琦技師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在場,就兩造契約義務之約定並無所知,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