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高美娥 黃木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木火,其弟即被告黃木泉、其弟媳即被告高美娥,分別為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詎被告黃木泉因兄弟間之分產糾紛,先是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迫使黃木火簽發面額達1,300 萬元之本票及處分數項不動產;復由被告高美娥不法領走原告公司存款後,以保證人身分於105 年10月11日代原告公司清償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之貸款,藉以迂迴取得債權外觀;又被告黃木泉明知原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蔡明洪要求取回其所有放置在原告公司廠區之CO2 乙炔焊接機、切割機等機具,黃木火始委由訴外人黃健忠於105 年10月14日將該等機具裝載歸還予蔡明洪,竟與被告高美娥共同謀議,故意由被告高美娥出面報警,並對黃健忠、蔡明洪提出不實之竊盜告訴,嗣再謊稱原告公司有不明人士將機具載走係屬脫產行為等情,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進而於106 年1 月10日現場查封原告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廠房(下稱錦順街廠房)。而原告公司本已將錦順街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馥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馥譽公司)使用,每月收取租金35,000元,租約到期日為107 年10月5 日,因上開遭法院查封之行為,致馥譽公司唯恐廠房遭拍賣不利其公司運作,遂於106 年4 月25日與原告公司協議提前終止租約,馥譽公司僅實際承租使用至106 年11月,原告因而受有預期之租金利益損失,自106 年12月起算至原租約屆滿之日止,共計受有35萬元之損害。 ㈡嗣原告公司眾多往來廠商及客戶聽聞前述兄弟分產糾紛,及被告2 人竟對於客戶蔡明洪提出不實之竊盜告訴等情,均恐原告公司因經營者間之糾紛無法正常供貨,甚至無端遭受波及,紛紛要求終止加工合約並取回寄放之模具或存貨,原告公司不得已只能同意歸還,遂於105 年10月20日囑託訴外人王騰毅將客戶預定於同年月21日取回寄放模具之通知書交付予被告黃木泉,意欲使被告黃木泉知悉此事,不要再來無故干擾,詎於105 年10月21日當日,被告2 人仍委由訴外人蘇美珠故意在現場以大聲爭吵及停放車輛等方式阻撓客戶取回模具或存貨,引起客戶不滿,嗣經原告公司請求大竹派出所員警到場協助維持秩序,並逐一比對客戶出具之原始保管條或送貨單後,始由客戶領回寄託之模具、機台、存貨等物件,被告2 人此舉更加證實原告公司確有內部經營紛爭,往來客戶亦不想被牽扯其中,自此之後再也未與原告公司回復加工合約,致原告公司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2月受有營業損失8,292,848 元。 ㈢被告黃木泉明知原告公司於105 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係合法返還寄託物及存貨予往來客戶,並無脫產之行為,竟夥同被告高美娥故意對訴外人黃健忠、蔡明洪提出不實之竊盜告訴,並以上開不實內容向鈞院聲請對於原告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致原告公司受有預期之租金利益損失35萬元,係屬違背善良風俗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不成立,被告高美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予以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就此賠償原告公司預期之租金利益損失35萬元。又被告2 人陸續對公司客戶蔡明洪及員工黃健忠提出不實竊盜告訴,以及對於錦州街廠房實行假扣押等行為,使原告公司過去長期往來之客戶對於公司營運狀況產生疑慮,恐影響未來零件生產供貨,而紛紛終止與原告公司之交易,致原告公司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被告2 人所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利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公司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2月受有營業損失8,292,848 元,於本件訴訟先一部請求其中765 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黃健忠於105 年10月14日上午僅告知欲搬走私人物品,被告黃木泉遂同意其入內,後因身體不適即先行返家休息,未與黃健忠確認其搬離之物品究竟為何,嗣被告高美娥於同日稍晚經由公司監視器發現黃健忠將原告公司內之CO2 乙炔焊接機2 台、切割機等機具取走,因不知該等機具實為訴外人蔡明洪所有,才會向警局報案,故被告2 人並非自始以虛構之事而故意對黃健忠、蔡明洪提出不實之竊盜告訴;又原告公司並未事先通知被告2 人有客戶欲取回模具、存貨等情事,詎於105 年10月21日竟有不明人士欲強行將放置在原告公司廠區之模具及存貨搬離,被告2 人身為原告公司之董、監事,為保障公司權益,始會委任訴外人蘇美珠出面阻止該等不明人士之行動,直至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魏金鳳到場說明緣由後,被告2 人即未再加以阻止,最後仍同意由客戶將模具及存貨取回;況依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木火係在未經公司股東或董監事同意下,逕自於105 年10月18日發函予原告公司往來客戶,欲主動解除與各廠商間之代加工合約及模具保管合約,其後方發生多家廠商同時於105 年10月21日至原告公司取回模具乙事,是原告公司主張係因被告2 人委託蘇美珠在現場阻撓廠商搬回機具及存貨,導致廠商日後不敢下單,受有營業損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被告高美娥係於105 年10月11日以保證人身分代原告公司清償聯邦商業銀行欠款1,696,620 元,則被告高美娥於上開清償限度內承受聯邦商業銀行對於原告公司之債權,因原告公司積欠被告高美娥上開代償債務,復將公司生產模具及機械載離,有脫產之表徵,被告高美娥遂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乃行使合法權利,縱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227 號假扣押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53 號裁定廢棄,僅屬原告公司補充資料後使抗告法院重新認定之結果,不得以該假扣押裁定嗣經撤銷,逕認被告高美娥向鈞院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係屬不法侵害;又原告公司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查封錦順街廠房,導致訴外人馥譽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云云,惟馥譽公司已於106 年11月解散登記在案,足證馥譽公司係因本身經營不善,始會與原告公司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另馥譽公司於101 年1 月5 日曾簽署同意書予臺灣銀行,同意倘若將來銀行實行抵押權時,馥譽公司願意無條件拋棄錦州街廠房租賃權並立即遷讓等語,是馥譽公司顯可預見於廠房租賃期間,將有受強制執行而需提前搬遷之風險,自不可能單憑廠房遭法院查封乙事,即主動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更何況該假扣押裁定嗣已遭臺灣高等法院予以廢棄,則馥譽公司應可繼續正常營運生產,故提前終止租約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木火早於105 年9 月間即曾表示近期公司生意慘淡,近乎週轉不靈等語,同年10月起原告公司即停止營業,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解雇公司員工,是原告公司營業收入縮減顯屬公司內部經營決策問題,與被告2 人之行為無涉。另原告公司空言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營業損失云云,而公司營業之盈虧涉及事項眾多,如經營者個人因素、景氣波動、原告公司產品於市場上需求之變動等等,原告對此未為舉證,其所列之數額充其量僅為原告公司單方之希望,並非實際損害,其主張自無足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高美娥以訴外人蔡明洪及黃健忠涉嫌於105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33分許竊取放置在原告公司廠區內之CO2 乙炔焊接機2 台、切割機等機具所提起之竊盜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105 年度偵字第26241 號之不起訴處分;又訴外人東旗有限公司、長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奕風有限公司係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派員到原告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廠區欲取回存貨,而訴外人大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熾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理公司)、貫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政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同日上午至上揭廠區欲取回模具,均遭訴外人蘇美珠持被告2 人所簽立之授權書一度阻止,嗣經大竹派出所員警到場協助維持秩序,並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黃子航逐一比對上開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及原始保管條後,始由上開公司於同日下午領回存貨及寄託之模具、機台等物件;被告高美娥另於105 年11月2 日對原告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227 號裁定准許,原告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53 號將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106 年4 月21日確定;被告高美娥持上開第一審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39 號受理在案,嗣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1月14日將錦州街廠房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 月10日至錦州街廠房實施現場查封;系爭錦州街廠房於查封前即已出租予訴外人馥譽公司使用,租賃期限至107 年10月5 日,每月租金為35,000元等情,有授權書、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2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53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公司送貨單、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模/ 檢/ 治具與樣品保管單、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加工明細、模具保管承諾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34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73 頁至第186 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2 人前揭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且系爭第一審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遭抗告法院撤銷,致受有營業及租金收入等損害,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營業收入損失及租金損失,是否有理?金額為何?㈡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高美娥聲請假扣押而查封錦順街廠房,致承租人馥譽公司提前與之終止租約,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美娥賠償其租金損失,是否有理?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營業收入損失及租金損失,是否有理?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本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必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侵害行為、權利或利益被侵害、發生損害、行為人具有故意、該行為是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2 人究係使用何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乙節,乃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公司固主張其眾多往來廠商及客戶聽聞兄弟分產糾紛及被告2 人竟對於客戶蔡明洪提出不實之竊盜告訴,均恐遭受波及,紛紛要求終止加工合約並取回寄放之模具,被告2 人更委託訴外人蘇美珠在場故意阻止廠商搬回機具及存貨,此等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致使廠商日後不再向原告公司下單,造成營業收入損失云云,惟查: ⑴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木火前曾對被告黃木泉及訴外人蘇美珠具狀起訴主張:被告黃木泉於105 年9 月24、25日夥同黑道人士對伊為恐嚇行為,伊因恐懼而於105 年9 月29日至被告黃木泉所指定之椗勝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蘇美珠會面,蘇美珠要求伊應無條件接受其先行擬好之條件,致伊同意給付被告黃木泉1,700 萬元,其中1,300 萬元須提供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福興段371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面額1,3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暨要求伊移轉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惟伊實係遭恐嚇才被迫屈從等語,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暨確認該紙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36 號審理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37頁)。是原告公司主張黃木火與被告黃木泉兄弟間存有分產糾紛乙節,固非無憑,惟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結果,被告黃木泉並無黃木火所稱之恐嚇脅迫行為,是就黃木火指稱遭被告黃木泉恐嚇脅迫乙節,目前仍屬兩造各執己見之詞,不能遽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且綜觀兩造全辯論意旨及所提事證,尚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主動對原告公司往來廠商及客戶揭露上情,欲使往來廠商及客戶不要再與原告公司繼續交易等類此行為,況證人即貫理公司襄理賴鈺凱係證稱乃伊同事江瑞賢到原告公司洽公時,聽到內部員工說原告公司有股東爭執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故意散布對公司不利流言之行為。至於原告公司往來客戶及廠商知悉有兄弟分產糾紛後,因不想遭牽扯而決定中斷與原告公司之生意往來,係屬渠等自身經營事業方向之規畫及考慮而已,自難謂被告2 人就此有何背於善良風俗行為可言。 ⑵而被告高美娥以訴外人蔡明洪及黃健忠涉嫌於105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33分許竊取放置在原告公司廠區內之CO2 乙炔焊接機2 台、切割機等機具所提起之竊盜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然被告高美娥所涉之誣告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高美娥並未管理原告公司業務,於黃健忠載走機具時亦未在場,主觀上應不知悉該等機具實際為蔡明洪所有,而誤認係屬原告公司財產方提出告訴等情,以106 年度偵字第14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被告高美娥之申告內容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係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蔡明洪、黃健忠及原告公司;又被告黃木泉涉嫌在偵查程序中偽證乙節,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明洪先前將上開機具載運至原告公司廠區放置時,並未向被告黃木泉提及所有權歸屬事宜,且原告公司機具設備皆是由黃木火負責購買,被告黃木泉於黃健忠載走上開機具時並未在場,被告黃木泉主觀上確可能不知悉該等機具實為蔡明洪所有等情,以106 年度偵字第267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以被告高美娥、黃木泉分別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而言(見本院卷一第8 頁),基於維護公司之利益,誤認黃健忠、蔡明洪竊盜公司財物而對之提起竊盜告訴,自難認定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⑶又被告黃木泉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木火間,在發生105 年10月21日阻止廠商載離模具及存貨情事之前,已發生財務爭執等情,業如前述,則在有此爭執情形之下,被告2 人突見外部人員於105 年10月21日到原告公司廠區聲稱欲載離模具與存貨之行為,衡諸常情,在未逐一確認該等人員身分及模具、存貨權利歸屬前,自無可能毫無疑問即輕易放行,任由他人將大量模具、存貨等外觀上係屬原告公司重要財產設備等物品載離,是被告2 人所委託之訴外人蘇美珠雖有在場為阻止之行為,然經過溝通協調及逐一比對客戶所出具之原始保管條及送貨單後,廠商最後仍得以將模具或存貨載離原告公司廠房,尚難認有何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至於原告公司雖提出大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熾燊企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發給原告公司之業務聯絡函(見本院卷一第100 、101 頁),主張在廠商預定搬離模具的前一天,黃木火已委託證人王騰毅將上開通知單交付予被告黃木泉,被告2 人是在明知廠商有權搬回模具情形下仍故意阻止云云,惟證人王騰毅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在搬離模具的前一天(即105 年10月20日),黃木火有將幾張紙折在信封內,託付伊將該信封交付被告黃木泉,伊於同年月20日下午就到被告黃木泉家門口,將信封交付被告黃木泉,但伊在黃木火折單子時僅看到有1 張是大易公司的單子,有幾張較大張,有的則較小張,其他就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足見證人王騰毅並無法證實其所交付予被告黃木泉之信封內容為何,縱認確實有上開2 紙業務聯絡單,惟105 年10月21日到場搬模具及存貨之廠商並不只有上開2 間公司而已,被告2 人擔心其中有人趁機矇混,而要求逐一清點核對等,亦屬常情,是難認被告2 人係在明知廠商有權載離模具及存貨情形下,仍故意阻止廠商載運。況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 人上開阻止廠商搬離模具之行為影響公司營運,然原告公司營運方式是利用廠商所提供的模具生產貨物以獲得營利,一旦廠商將模具載離原告公司廠房後,原告公司將無法利用廠商提供之模具進行生產工作,意即廠商載離模具之行為,實際上是意在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合作關係,其結果將直接造成原告公司營運獲利之損失,原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 人於105 年10月21日委託蘇美珠一度阻止廠商將模具載離之行為,與原告公司所稱之營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 人前揭阻止廠商搬離模具行為,造成公司營運損失結果云云,自不足採。 ⑷再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2 人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公司營業損失云云,惟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營業額表(見本院卷一第35頁)、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3頁)等,充其量僅能說明原告公司在該段期間內申報及繳納營業稅額之情況,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之行為與其營業額降低之因果關係,且影響公司營運獲利之原因諸多,經營者之經營模式、市場的需求與競爭等皆是影響因素,不一而足,至於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先鋒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雖提及「106 因股東糾紛事件,導致105 年11月份起銷售額巨降」等語,然通篇係以106 年度之銷售額數字與前一個年度予以比較,全無任何輔助資料說明銷售額降低之原因係源自「股東糾紛」,更在報告最末段表示「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營業收入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等語,自不足為原告公司主張其營業損失之原因及估算之證明,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2 人背於善良風俗行為受有營業損失,尚難遽信,原告執此為由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云云,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公司復主張被告2 人共同謀議,推由被告高美娥迂迴取得債權外觀,復謊稱原告公司有不明人士將機具載走係屬脫產行為等情,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進而於106 年1 月10日現場查封錦順街廠房,此等背於善良風俗行為致其受有租金損失云云,然查: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高美娥迂迴取得債權外觀,被告黃木泉明知原告公司於105 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係合法返還寄託物及出貨予往來廠商及客戶,並無脫產行為,竟故意使被告高美娥虛構事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所為屬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利益云云。惟查,被告高美娥主張原告公司於92年11月26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營運週轉借款(一般週轉金)授信總額度1,500 萬元,嗣伊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地,為原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擔保金額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原告公司於104 、105 年間陸續申請動用額度借款,計算至105 年10月10日止積欠貸款共計1,696,620 元,伊於105 年10月11日以保證人身分代原告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伊於上開清償限度內承受聯邦商業銀行對原告公司之債權等情,對於原告公司提起返還代償款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57號認定確實有法定債權移轉之事實,判決被告高美娥部分勝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堪認被告高美娥主觀上認其對於原告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高美娥代償上開款項之金錢來源甚多,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美娥有盜領其存款後直接持之清償上開代償款而故意製造債權假象之情事,自不能認被告2 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行為;又被告2 人基於維護原告公司之利益,誤認黃健忠、蔡明洪竊盜公司財物而對之提起竊盜告訴,不能認定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高美娥以之為由對原告公司聲請假扣押,乃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而原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2 人有故意謀議以偽冒之事證資料提起系爭假扣押聲請,以遂行渠等實施訴訟詐欺意圖,藉此侵害其利益之情形,實難僅憑系爭假扣押裁定事後遭抗告法院廢棄之情,反推被告2 人自始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從而原告公司據上開事實,主張被告2 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其財產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所損失之租金利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高美娥聲請假扣押而查封錦順街廠房,致承租人馥譽公司提前與之終止租約,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美娥賠償其租金損失,是否有理?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縱然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法院仍應酌定擔保准其請求,亦即此程序課以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甚低,參以為避免相對人脫產,法院裁定前並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從而法院於處理此類假扣押案件時,全係依聲請人單方面舉證釋明即為判斷。職是之故,當法院因當事人所提出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形式看來並無虛偽,依常情判斷,亦與待證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確有其關聯性,得以形成薄弱心證,而酌定擔保裁定准許假扣押,實已符合上開假扣押程序之相關規定及實務作法,至於嗣後因相對人抗告,提出反證,經抗告法院深入調查證明聲請人原本所提事證已不足支持待證事實,或抗告法院就相同事證與原法院形成不同心證,因而廢棄原裁定時,因已有新事證及相對人介入,自不宜逕認原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而命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無異陷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法院於不義,且顯然架空上開假扣押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當事人於此程序中僅負之輕度舉證責任。蓋原裁定法院若依法於即時調查現存證據後,形成薄弱心證,即酌定擔保裁定准許假扣押,因調查較不深入,且無相對人辯駁提出反證,其遭抗告法院廢棄之機會較高,聲請人嗣後遭認定假扣押自始不當應負賠償責任之機會即隨之提高,反之,若法院自始即以嚴格證明之程度要求聲請人舉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詳加調查,雖不符法律規定,又有延誤扣押財產時機之可能,然因遭抗告法院廢棄之機會較小,聲請人日後則較無損害賠償責任。惟後者之作法顯與假扣押程序之立法意旨有違,且「依法聲請且曾經法院認同,最終卻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邏輯,更顯然與民眾之法律情感相悖,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限縮應以當事人聲請時所提證據,依一般論理法則即無從獲得任何釋明之效果,始屬自始不當,若原於聲請時已有釋明之效果,但因相對人事後舉證或抗告法院再經調查始推翻原法院之認定,應不構成「自始不當」。 ⒉準此,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所揭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其中所謂「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應解釋為:抗告法院係以「命假扣押時現存證據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為由而撤銷時,聲請人始負損害賠償,如此應較能落實假扣押程序之目的,亦可避免當事人對法律運作之誤解。如抗告法院因審酌兩造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事證後,就釋明不足得否以供擔保代之乙項,為與原假扣押法院不同之判斷,惟此部分因屬法院職權判斷事項,尚難執之遽謂該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53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高美娥假扣押之聲請,其廢棄理由略以:被告高美娥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但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其雖以105 年10月14日原告公司搬運機台係遭竊盜而報案,仍尚待桃園地檢署調查是否屬實;又105 年10月21日固有他人前往原告公司載運模具等器具,然該等模具均係原告公司之客戶所寄放,原告公司係應客戶要求而讓其取回等情,有訴外人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躍騏工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大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模具保管承諾書、東旗有限公司發票等為證;且錦順街廠房經鑑價結果,其總值為1,030 萬1,945 元,於扣除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仍遠高於被告高美娥請求之債權169 萬6,620 元,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至於被告高美娥所提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僅能釋明黃劍平另設立商號,尚不能釋明其設立商號資金係來自原告公司;而被告高美娥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冊遭拒,及原告公司就客戶終止承租重要生財工具是否未向伊及伊夫婿會商同意後為之等情,核屬公司經營理念之爭執,尚與假扣押原因存否無關;又被告高美娥所提黃子航離職證明書並未記載離職原因,難認係惡意資遣,且與有無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無涉;而原告公司工廠鐵門關閉之照片日期為106 年3 月8 日、3 月9 日、3 月10日及3 月15日,惟僅能證明上開日期原告公司之工廠鐵門關閉,有無營業及是否持續未營業均難以認定,且原告公司之資產足以支付被告高美娥主張之前開債權,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因而認原告公司主張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是依上開抗告法院裁定內容,可知被告高美娥業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然因原告公司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模具保管單、發票、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事證,證明其並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始致抗告法院認為被告高美娥先前提出之證據不足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意即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乃基於原告公司之抗告意旨及事後舉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應非屬「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高美娥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容非可採。 ⒋再者,原告公司係於106 年4 月7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53 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53 號卷第85頁),此後並無任何當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而於106 年4 月21日確定等情,亦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自106 年4 月22日起,原告公司即可向執行法院聲請塗銷系爭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尚無於106 年4 月25日與訴外人馥譽公司簽立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6頁)之必要,縱其間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及持之聲請塗銷查封登記需要合理作業時程,亦不妨礙原告公司先行向馥譽公司出示前揭抗告法院之裁定,以使馥譽公司得以消除所謂廠房將隨時遭拍賣之疑慮,是馥譽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與原告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與系爭第一審假扣押裁定之作成及現場查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高美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租金損失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