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林誼勳律師 范瑞華律師 被 告 李秉南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雅玲 李俊達 張文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亞群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秉南、王雅玲、張文隆、李俊達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與亞群公司於107 年4 月17日調解成立(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49號),並於107 年5 月12日具狀撤回亞群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訴之聲明於107 年7 月3 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107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中減縮為:「㈠被告李秉南、王雅鈴、張文隆、李俊達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2 、233 、卷二第4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秉南、張文隆、王雅玲、李俊達為亞群公司股東,為求改善亞群公司之財務結構,邀請原告投資該公司,於被告4 人皆同意不得從事與亞群公司競業等行為等條件下,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簽訂股份買賣暨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豈料,原告發現張文隆竟違反系爭契約,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逕自於106 年3 月14日設立安捷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從事與亞群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損害原告權益,嗣原告於同年6 月27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張文隆限期改正,然張文隆竟回覆該條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不思當初亞群公司已處於虧損狀態,原告仍願每股按面額10元承購部分持股,以解決其等困難之商誼,爰依系爭契約第5.5 條(下稱系爭約款)及第7.2 條約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一)張文隆則以:因亞群公司之營運需求,董事們決議引進外部股東,並由李秉南、張文隆、李俊達出售亞群公司之持股予原告而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入股時,亞群公司之資產為84萬6,668 元,對於資本額為100 萬元之亞群公司而言,並非經營不善。嗣於106 年1 月間,亞群公司負責人李秉南向伊表示因亞群公司經營困難將於同年1 月底結束營業,伊遂於同年1 月26日向李秉南口頭請辭董事職務,並於同年2 月20日辭職,又伊鑽研自動化設備多年,對於該業界與市場之動態均甚了解,因此於106 年3 月14日成立安捷公司,伊接獲原告來函通知違反系爭約款時,亦立即暫停安捷公司之業務,欲與原告進行協商然遭拒絕,原告並未受有重大之損害,且伊於原告入股後尚在亞群公司任職4 年8 個月後才請辭,並非惡意欺騙。另系爭約款固為約定競業禁止,然系爭約款不僅無區域、時間之限制,更無補償金之機制,對伊而言顯失公平,且全面性禁止伊從事電機機械產業工作,更嚴重危害其工作權。再者,系爭約款為原告單方預先擬訂,有違民法第72條及第247-1 條規定而屬無效。縱認系爭約款有效,惟依系爭契約第7.2 條請求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此外,系爭契約5.4 條約定係確認李秉南、張文隆、李俊達已簽署員工競業禁止合約書,該合約書明定競業禁止期間為2 年,伊認為應為相同年限之限制,不應為無限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秉南、李俊達、王雅玲則以:王雅玲沒有經營亞群公司,只是掛名董事及股東,因為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要有4 名以上之董事,伊等並未同意張文隆開公司或辭職,也不知道張文隆去開新公司,是原告通知才知道張文隆開公司,張文隆身為技術經理,對亞群公司沒有做技術上之交接,系爭約款伊等沒有拿到補償,但是薪資有提高,也就是4 萬多變成5 萬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秉南、張文隆、王雅玲、李俊達為亞群公司股東,為求改善亞群公司之財務結構,邀請原告投資該公司,於被告4 人皆同意不得從事與亞群公司競業等行為等條件下,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張文隆竟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逕自於106 年3 月14日設立安捷公司從事與亞群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函知張文隆限期改正,然張文隆竟回覆該條約定無效,又當初原告係以每股按面額10元承購李秉南、張文隆、李俊達之部分持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安捷公司與亞群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律師函、亞群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第35至45頁、第113 至124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張文隆辯稱李秉南、張文隆、李俊達已簽署員工競業禁止合約書,該合約書明定競業禁止期間為2 年等語,並提出員工競業禁止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58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張文隆違反系爭契約,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逕自設立安捷公司從事與亞群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嗣經原告通知張文隆限期改正仍不為之,爰依系爭約款及系爭契約第7.2 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遭被告4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約款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張文隆是否有從事競業行為?(三)違約金應否酌減?茲分論如下: (一)系爭約款是否合法有效: 1.經查,系爭約款(即系爭契約第5.5 條)明定:「自本契約簽署日起,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四人(即被告李秉南、張文隆、王雅玲、李俊達)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任何與亞群公司或甲方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且即使已非亞群公司之股東或未在公司任職,亦同,更不得以任何名義聘僱使用或挖角原任職於亞群公司之員工。」,又系爭契約第7.2 條約定:「除前項規定之情形外,甲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時,他方得請違反方立即改正,如通知後經合理期間不為改正者,他方即得請求違反方(連帶)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又如經二次通知仍不為改正時,他方尚得請求違反方另外給付500 萬元做為懲罰性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是認系爭約款為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如被告有違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2 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 2.另從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觀之,係被告為使原告投資亞群公司,由原告向擔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等人購入股份作為投資,而就後續亞群公司之重要經營事項為股東間所簽訂之商業契約,此可由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緣為買賣乙方(即被告4 人)所持有之亞群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宜及雙方股東間之協議事項,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書…」即可明確得知,而系爭約款係規範被告等人不得從事與亞群公司競業之行為,顯屬於兩造間關於亞群公司經營等重要事項之承諾自我拘束條款,且經兩造事前評估所為之不競業協議以及承諾,此與由資方控制下的勞方工作權保障要屬二事。 3.再就系爭約款之本質觀之,係屬系爭契約為確保投資人即原告之投資權益以及亞群公司運作之重要機制,蓋亞群公司之業務及經營,實係仰賴個別董事即被告等人機電或業務各方面的專業,公司始能穩健經營,被告等任一人如得同時於外競業,將置亞群公司於重大不利,終究損及原告之正當投資權益,況系爭契約第5.8 條明定保障李秉南、張文隆、李俊達每年自亞群公司可領得之薪資報酬股息紅利等一切金錢分別不低於80萬元、120 萬元、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足認兩造基於各自之商業考量訂定系爭約款,約定被告如未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從事與亞群公司競業之行為,被告等人於獲得前揭報酬金額保證之條件下,基於完全自由之意思表示接受系爭約款之拘束,則系爭條款自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及顯失公平之情。且張文隆辯稱:當初簽訂系爭契約係為表示請原告入股之誠意,原告希望我們保證不會從事與亞群公司或原告公司競爭關係之業務,是確保原告投資,當時很誠心想跟原告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由此益徵系爭約款係被告等人基於請原告入股投資所為之保證,兩造均立於平等之地位洽談投資及日後亞群公司運作事宜,自無違公序良俗,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規定之適用。 4.至張文隆辯稱:系爭契約第5.4 條約定係確認李秉南、張文隆、李俊達已簽署員工競業禁止合約書,該合約書明定競業禁止期間為2 年,伊認為應為相同年限之限制,不應為無限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並提出員工競業禁止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8 頁),對此原告陳稱: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實有上開員工競業禁止合約書附在系爭契約後,但依照系爭契約第5.4 條,此是亞群公司要讓其員工簽立之文件,與本件原告是依照第5.5 條約定請求不同,第5.4 條是基於張文隆是勞工之地位而簽署之競業禁止,所以依照上開員工競業禁止合約書,亞群公司應於另案向張文隆請求賠償,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二第8 頁)。經查,員工競業禁止合約書確係李秉南、張文隆、李俊達與亞群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4 條所簽訂,約定李秉南、張文隆、李俊達於亞群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後2 年內之任何時間,不得在國內外任何地方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他人、他公司或他組織之名字設立、投資、受僱、受任於或經營與亞群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相同種類、類似或相競爭業務之他人、他公司或組織,或以任何形式提供相關諮詢服務給前述之人、公司或組織等競業禁止行為。而雇主以及勞工間所約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實係考量處於與雇主資本不對等,為資本市場弱勢之勞工,如於離開雇主公司後,因無與雇主相同之資本,僅能繼續受僱於他人,如仍被禁止繼續受僱於他人,從事與原雇主競爭事務,對於勞工工作自由造成侵害之問題,故對於此類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我國勞動基準法第9 之1 條定有合理補償、合理限制等條款有效性要件,以保障勞工權益。然股份買賣以及股東協議此等商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則不同於前者,此類契約之所以設有被投資方董事或重要股東承諾不於外與公司競業,實係基於確保投資基礎,消極方面,可防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者或具支配地位之主要股東於邀請投資方投資後,利用已知經營技能等於外競爭,積極方面,則具促使其等專心致力於公司業務經營發展之正面意涵,是此等承諾約款,乃投資各方所談妥之商業條件,係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所磋商之條款,要與上下從屬、監督服從關係下之勞工工作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不同,不可相提併論。是以,張文隆辯稱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件應與員工競業禁止合約書相同云云,洵屬無據;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4 條是亞群公司跟員工間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第5.5 條是投資與被投資者雙方考量一切情狀,基於平等地位,併希望達成大家協力促使亞群公司企業經營順利之目的,也是被告邀請原告投資之條件等語,堪可採信。 5.據上,系爭約款為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係被告4 人為邀請原告投資所附之條件之一,以確保原告之投資基礎,防免被告等人利用已知經營技能等於外競業,兼具促使其等專心致力於亞群公司業務經營發展之效益,是系爭約款乃雙方本於自由意志,且經磋商後談妥之商業條件,既無違公序良俗,亦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當屬合法有效。 (二)被告張文隆是否有從事競業行為: 經查,張文隆於106 年2 月20日自亞群公司辭職,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逕於106 年3 月14日成立安捷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安捷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另觀諸安捷公司與亞群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記載之所營事業資料可知,兩家公司所營業別大致相同,且被告均稱兩家公司皆經營自動化產品,營業範圍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足認張文隆確實以安捷公司從事與亞群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而有競業之行為。至張文隆另辯稱:106 年6 月底收到原告通知後,即馬上停止安捷公司之營運,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然張文隆亦自陳僅於106 年7 月停止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張文隆於同年8 月起仍繼續為競業之行為,停業1 個月期間並不影響張文隆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結果,是認張文隆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三)違約金應否酌減: 1.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具有專業技術,雖然當時亞群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但是原告基於幫助角度,借款300 萬元給亞群公司,並入股投資給予信用,且同意若亞群公司不賺錢,則不請求利息,希望亞群公司可以永久發展,事後原告發現被告等人無專心經營公司,竟私下轉單,張文隆又另開立安捷公司,對於原告而言無法接受,當初原告希望投資亞群公司時,包含經營者及技術能力等狀態能夠繼續維持,以避免亞群公司事後的經營或技術產生變動。且亞群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之當年度並無盈餘,亦無資力在短期內即分期償還借款,原告為協助紓困始同意亞群公司在未來會計年度有盈餘時再逐期清償借款,兩造並於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條第2.1 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乙方公司(即亞群公司)之經營,於該會計年度有盈餘,則於次一會計年度起,甲方(即原告)自每月乙方請領貨款中先扣除相當三分之一之貨款金額,以扣抵貨款,…」(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借款契約書),此外,亞群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前,訂單合約金額總計僅有83萬4,767 元(計算式:亞群公司101 年第一季訂單金額48萬134 元+ 第二季訂單金額35萬9,009 元-101年6 月25日訂單金額4,376 元=83萬4,76 7元),經營狀況實屬慘淡,直至原告投資協力給予信用後,亞群公司之經營狀況始逐步改善,101 年第3 季以及第4 季訂單金額分別增加為205 萬餘元、126 萬餘元。且亞群公司101 年度之實收營業額僅有416 萬5576元,相較 102 年至105 年約千萬元之實收營業額,實有相當之差距等情,業據提出亞群公司101 至105 年度訂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202 頁),參以被告提出亞群公司10 1年6 月21日資產負債及各項支出收入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可知101 年6 月份(即簽訂系爭契約當月)亞群公司人事費用支出(包含李秉南、張文隆、李俊達之薪資)均為0 ,足見亞群公司及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與系爭契約時,亞群公司確實遭遇經營困難、亟需資金紓困。從而,被告張文隆辯稱: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入股時,亞群公司之資產為84萬6,668 元,對於資本額為100 萬元之亞群公司而言,並非經營不善云云,尚非事實,不足憑採。 3.再者,系爭契約第5.8 條明定保障李秉南、張文隆、李俊達每年自亞群公司可領得之薪資報酬股息紅利等一切金錢分別不低於80萬元、120 萬元、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實際上張文隆、李秉南、李俊達101 年6 月前之月薪分別為56,765元、40,703元、40,703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自同年7 月起分別調升至86,645元、58,074元、58,074元,且分別領有85,714元、57,143元、57,143元之年終獎金等情,此有亞群公司101 年度總支出金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佐以李秉南、李俊達均稱:我們薪資簽約後有從4 萬多變成5 萬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顯見李秉南、張文隆、李俊達自101 年至105 年簽訂系爭契約前後領取薪資差額共達348 萬1,56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簽約前後每月平均薪資差額分析表),況101 年6 月李秉南、張文隆、李俊達之薪資均為0 ,已如前述,足見亞群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無法支付被告等人之薪資,而李秉南、張文隆、李俊達於簽約後確實獲得薪資之保障,其等實際受領之薪資差額應更甚於前述之348 萬1,560 元。另參諸亞群公司106 年實收營業額為584 萬,2017 元,相較於前一年即105 年之實收營業額為918 萬7,890 元(見本院卷一第204 、202-1 頁),實收營業額落差高達334 萬餘元,又原告買入亞群公司股份後,原告持股為35%、張文隆為25%、李秉南及李俊達各為20%,此見系爭契約第1.1 條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認原告為亞群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然因張文隆於外從事競業行為,顯已對原告之投資產生不利之影響。 4.此外,原告主張由其事業體即亦鴻有限公司、晶祺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亞群公司下單,讓亞群公司學習5PA Q2、Q3獨立伺服控制系統部分、9FGT機台控制系統部分配電工程服務、9PA 控制操作系統、9PA-S-1 控制操作系統,以增加服務能量,並分別支出200 萬元、97萬6,500 元、141 萬7,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亞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且未見被告爭執,益徵原告為扶持亞群公司,於亞群公司技術尚未成熟時,即以下單並支付服務費用之方式,讓亞群公司得以學習,藉以扶植亞群公司成長,且上開金額總計高達439 萬4,000 元。惟張文隆悖於系爭約款在外競業,已使原告當初投資並扶植亞群公司之目的不達,再加上李秉南、張文隆、李俊達自101 年至105 年較原應領薪資所多受領之薪資差額共計348 萬1,560 元,原告因張文隆違反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顯已超過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再考量張文隆明知有與亞群公司及原告分別簽訂競業禁止合約及系爭約款,竟未得原告書面同意而逕自為競業行為,棄原告投注於亞群公司之借款、股權、扶植事項等心血於不顧,其違約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且張文隆迄今僅空言違約金過高,始終未提出事證以佐其說,本件尚無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張文隆抗辯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張文隆給付5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李秉南、王雅玲、李俊達均稱曾受原告通知張文隆有競業行為,應認被告於原告本案起訴前均已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4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自106 年9 月7 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李秉南、王雅鈴、張文隆、李俊達4 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