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 萬8,47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 萬8,4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下稱A車)、953-X3(下稱B車)、LAF-158 (下稱C車)、691- M5 (下稱D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原告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借款,由原告或國鑫公司代其支付買賣價款,並約定被告應分期償還車貸借款。被告並將A、B、C、D車及子車72-DN 、68-JW 靠行登記於原告、國鑫公司名下,約定 A、B、C、D車之靠行費每車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將A車以270 萬元出售,藉以清償對原告之部分債務,原告復依國鑫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將C車、D車移轉登記至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慶公司)名下,並於 105 年6 月將B車以320 萬元出售予松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以抵償車貸借款,惟B車出售價格抵償被告105 年6 月後應陸續償還之各期車貸價款,尚不足14萬 5,210 元,佐以被告簽認之估價單,被告尚有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車貸借款、靠行費、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代墊款、驗車費、欠費利息,合計共863 萬994 元未清償,而國鑫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依民法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代墊款、驗車費,並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貸借款及利息,合計共877 萬6,204 元【計算式:145,210 +8,630,994 =8,776,204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7 萬6,2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以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與國鑫公司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80 萬餘元以為清償後,可無條件取得B車、C車、D車之所有權,兩造間互不相欠,而被告就A、B、C、D車與原告、國鑫公司間亦無任何靠行費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7 萬6,204 元,委屬無據。再者,A、B、C、D車之交易模式均為原告、國鑫公司購入車輛後,被告再向原告買入,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已與原告、國鑫公司合意改購買C車,原購買A車之買賣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而B、C、D車嗣亦由原告、國鑫公司移轉登記至松和公司、鳳慶公司名下,原告、國鑫公司已非A、B、C、D車之所有權人,買賣標的不復存在,被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是被告就A、B、C、D車自無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貸價款部分,顯屬無據。另原告估價單所載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代墊款、驗車費等,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支出,且其所載金額亦與內卷資料不符,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 年8 月8 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74682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6 年8 月9 日中監車字第1060210074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調偵字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6 年8 月9 日嘉監麻站字第106014837 號函所附汽車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資料(調偵字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站108 年1 月12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46頁背面)等件,可查: ⒈A車於102 年6 月13日移轉登記國鑫公司名下,於105 年4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華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予國鑫公司,再於108 年1 月2 日移轉登記予順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⒉B車於104 年1 月23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5 年1 月20日移轉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於105 年7 月21日變更車牌為 KLA-8078號後,於105 年7 月27日改登記在松和公司名下。⒊C車於104 年6 月25日登記在國鑫公司名下,於105 年6 月4 日移轉登記予鳳慶公司。 ⒋D車於104 年3 月16日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於105 年6 月4 日移轉登記予鳳慶公司。 ㈡國鑫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合迪公司簽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款485 萬9,543 元購入B車,共分36期償還,除第1 期應清償12萬3,343 元外,餘每期應清償13萬5,320 元,並於104 年2 月4 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前開分期款項提前於105 月1 月清償完畢後,再於105 年2 月3 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雙方另於104 年6 月18日再簽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款495 萬2,914 元買入C車,分36期償還,除第1 期應清償12萬3,414 元外,餘每期應清償13萬7,960 元,並於104 年7 月2 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前開分期款項於105 年5 月間提前清償完畢;D車則於104 年9 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出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有動保查詢單、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98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 ㈢被告就A車之價款,曾簽發票面金額各11萬6,000 元之本票共36張交原告;就B車之價款,曾簽發票面金額各15萬 2,055 元之本票共36張交原告;就C車之價款,曾簽發票面金額各15萬3,690 元之本票共36張交原告;就D車之價款,曾簽發票面金額各13萬元之本票共26張交原告,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9頁背面)。 ㈣被告前以原告之負責人江日春、國鑫公司負責人張貴清及訴外人張花德為被告,以江日春、張貴清、張花德未經其同意擅將B車、C車違約設定動產擔保向合迪公司貸款,又於同年9 月30日以將當時靠行至國鑫公司之D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日盛公司為由,告訴張花德等人詐欺、背信,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㈤張花德前代理國鑫公司於105 年5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與原告就B車簽訂靠行服務契約書,於同日與國鑫公司就C車、D車簽訂靠行服務契約書,有該和解書、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59頁至第62頁)可據。 ㈥國鑫公司出具同意書,將其對被告關於C車、D車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靠行費、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借款及其他欠款)讓與原告,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 ㈦原告所提出104 年4 月至105 年2 月估價單上「陳峻瑋」之簽名(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4頁),為被告所親自簽署。 ㈧原告所提出附表一至六之各項費用,與原告提出104 年2 月至105 年5 月估價單之記載相符。 四、原告主張A、B、C、D車為被告所購買,伊本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代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並因靠行之故將該等車輛登記於原告或國鑫公司名下,該等車輛均係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向原告支付車貸借款,此外並應給付原告靠行費以及墊付之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代墊款、驗車費以及欠款利息,系爭和解書係約定原告應配合將C車、D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本件債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B、C、D車輛之車貸借款: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3 條分別約定「甲方國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花德(…)答應乙方陳峻瑋(…)無條件清償過戶曳引車車號000-000 及子車33-L3 及車號000 -00 及子車72-DN 協助清償過戶」、「國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花德(…)代清償所有金額,曳引車 LAF-158 與子車33-L3 、68-JW 、72-DN 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協助過戶完成,車輛紅單與稅金由乙方陳峻瑋(…)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4頁),在系爭和解契約文字約定下,國鑫公司究有無免除被告償還A、B、C、D車車貸債務之意,兩造迭有爭議,爰有進一步探究兩造簽約真意之必要。 ⒊證人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陳利達於審理中證稱:當下所談的車輛不限於C車、D車,總共有3 輛車,只是另外一輛沒有寫進去,我認識被告時被告就有3 部車;他們當下講的內容就是他們所有債務達成一個共識和解掉這樣;當下他們有講到3 輛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徵以A車於系爭和解書簽定前之104 年6 月間,因被告為購入D車已將A車之出售,與原告所提出104 年6 月估價單上記載「833 -Q8 第23期分期款」、「(833-Q8)13次116,000 」(見司促卷第12頁),然於104 年7 月估價單即不再記載A車,而改列入「LAF-158 第1 次分期款」(見司促卷第13頁)相符,參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後B、C、D車隨即於105 年7 月27日、105 年6 月4 日、105 年6 月4 日分別移轉登記至松和公司、鳳慶公司、鳳慶公司名下,與系爭和解書簽定暨「過戶完成」之約定相吻合等節,堪認證人陳利達證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係以3 輛曳引車即被告當時所有之B、C、D車作為和解標的,約定國鑫公司應配合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惟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漏載B車乙情,應與事實無悖。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記載「無條件清償過戶」、「代清償所有費用」之契約真意,係指原告同意配合辦理過戶,並無逕免除返還B、C、D車車貸價款之意云云,然查: ⑴國鑫公司前為擔保分期付款買受B、C、D車之價款債務,將該等車輛分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日盛公司、合迪公司以為擔保,而依證人即日盛公司業務張哲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張花德前以D車向日盛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於104 年9 月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如果D車已經過戶至他人名下的話,表示該車輛的動產抵押設定有清償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72 頁背面);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葉承曜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B車從國照公司過戶給國鑫公司,105 年才會以國鑫公司再次設定動產抵押,後來由從國鑫公司過戶到其他公司名下,所以一定有清償完畢,才可以過戶;C車也是像B車的交易方式一樣,如果後續可以過戶到其他公司名下的話,一定有清償完畢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171 頁背面),可見B、C、D車於過戶移轉登記至松和公司、鳳慶公司、鳳慶公司名下時,該等車輛與合迪公司、日盛公司、合迪公司分期買賣價金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⑵被告於辦理B、C、D車過戶移轉登記前,有陸續償還附表六所載之退稅金額、還款金額,金額累計達352 萬9,368 元【計算式144,394 +3,384,974 =3,529,368 】,有被告簽認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如以此等費用抵償車貸借款,再與被告約定剩餘車貸價款將車輛變價後償還,尚與和解之情理無違。審以B、C、D車向合迪公司、日盛公司融資借貸之債務完全清償後,亦由原告將該等車輛登記予松和公司、鳳慶公司,原告於過戶前,並未重新與被告就兩造間105 年5 月前車輛買賣價款債務,重新進行會算、校核,而證人陳利達於審理中證稱:第1 條約定之清償過戶就是指要全部清償之後才可以辦理過戶;因為當初是張花德來找我,張花德同意將車子過戶到被告名下,因為營業車必須要靠行車行,那時候是說車子要過戶到其他車行名下,所以才會寫甲方無條件過戶;我的理解是這輛車要賣,賣的錢給原告,只是賣的錢如果不足以清償貸款的車價,被告不用再掏出錢來;當天雙方有談及類似債務一筆勾銷字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亦徵兩造存在戶不相欠之約定,復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甲方國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花德(…)無條件將本票還乙方陳峻瑋」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查原告於簽定系爭和解書時,即意將被告所簽發擔保購買B、C、D車車貸借款之本票返還被告等節,本院認系爭和解書所載「無條件清償過戶」、「代清償所有費用」之約定,應是指原告同意逕免除被告償還B、C、D車車貸借款之義務無疑。 ⒋綜上,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3 條「無條件清償過戶」、「代清償所有費用」之約定,其真意係指於B、C、D車順利過戶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後,兩造間B、C、D車之車貸借款即行結清,互不相欠,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B、C、D車之車貸借款部分,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A車之車貸價款: ⒈系爭和解書簽訂時,並未約定A車之車貸價金如何處理,而依被告簽名之104 年4 月、5 月、6 月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A車每期價金為11萬6,000 元,於104 年6 月時被告應償還第23期車貸價金,此後尚有13期未清償,而A車以270 萬元價金轉售後,尚得扣除55萬元之利息費用(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2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未獲償之A車車貸共92萬6,000 元【計算式:116,000 (23+13 )-2,700,000 -550,000 =926,000 】,應屬有據。⒉被告雖辯稱A車為原告向車商購買後再轉售予被告,因被告逾104 年6 月間有換車需求,是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由原告取回A車,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當無須再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云云,然查: ⑴按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是於監理登記上,個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之車主而營業,故必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而我國目前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然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汽車所為之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登記,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僅為行政管理事項,監理登記之內容及效力,就車輛之債權關係而言,靠行人購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既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自難僅憑車輛之監理登記,即反推認定所靠公司為所有權人,仍須按購車時訂約之實際狀況以及購車資金之支付情形實際認定;就車輛所有權之物權關係而言,與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參諸上開說明,所謂靠行,既僅指車輛對外用所靠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並營業之情形,該靠行之車輛於靠行人與所靠公司間應如何歸屬之內部關係,仍須依法為實質認定。 ⑵經查,被告不爭執A車購入後均由被告管理、使用,甚且A車登記於關係契約名下之同時,被告隨即配合開立票面金額11萬6,000 元之本票共36張交予原告供作擔保,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依A車實際使用狀況,以及車貸價金係由被告簽發本票擔保支付之情況,對照被告簽認之104 年6 月估價單上(見司促卷第12頁),詳列被告應負擔各期車貸價款之義務,且已將A車出售之價金、貸款利息扣除等情判定,本院認原告主張A車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購入,僅因靠行而登記於關係企業國鑫公司名下,應屬可採,被告徒憑A車車籍登記資料即逕自認定A車為國鑫公司購入後,再由被告向國鑫公司買受,被告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不負擔買賣價差之損失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購買A車,而A車經轉售後,尚有價款92萬6,000 元未獲清償,而A車並非系爭和解書之標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A車車貸價金共92萬6,000 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附表六所載之欠費利息、車貸本金: 原告雖另有請求附表六所載之欠費利息、車貸本金,然依卷內資料無從查考此等欠費利息之計算基礎,亦難認該車貸本金為A車之車貸借款,審酌系爭和解書國鑫公司已免除被告B、C、D車之消費借貸債務,本院認原告顯未說明此等費用存在之原因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A、B、C、D車之靠行費、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代墊款、驗車費: ⒈A車為被告向原告借貸後自行購入,僅靠行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B、C、D車部分雖亦辯稱該等車輛為原告、國鑫公司向車商購入後再轉售予被告,被告已解除買賣契約,非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人,無須負擔B、C、D車之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云云。惟查,B、C、D車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時,被告就B車部分簽發票面金額15萬2,055 元本票共36張;就C車部分簽發票面金額153,690 元本票共36張;就D車部分簽發票面金額13萬元本票共26張,以為分期給付,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9頁背面),依被告一次性簽發車貸價款暨利息之多張本票,已徵被告有意擔保B、C、D車車貸債務之完全履行。甚者,104 年4 月至105 年2 月估價單上有明確記載與B、C、D車相關之「保險費」、「燃料費」、「牌照費」等,此等費用依理應由車輛所有權人自行負擔,而被告就此亦均簽名認諾,佐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主觀亦認其為B、C、D車所有權人僅將車輛信託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並據此對張花德等人提出詐欺、背信刑事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等節,可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購入B、C、D車,僅因靠行關係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國鑫公司名下,係屬可信。被告臨訟翻譯前詞,辯稱於繳清買賣價金前,其尚非B、C、D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委無可採。 ⒉被告既為A、B、C、D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該等車輛信託登記於原告、國鑫公司名下,就車輛實際使用所支出之靠行費、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代墊款、驗車費自當負責。國鑫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第3 條後段固僅記載「車輛『紅單』與『稅金』由乙方陳峻瑋(…)自行負責」,然依證人陳利達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靠行時一定有紅單、稅金,這個部分被告要清償;當下重點就是車子還給被告就好,並沒有具體講到靠行費、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這些詞;前開費用是否應償還並沒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可查105 年5 月23日當天和解之主要目的,在處理B、C、D車等車輛車貸負擔、過戶移轉登記事宜,至該等車輛於過戶移轉登記前,原告代繳之各項費用,亦即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紅單(即違規罰款)、稅金(即燃料費、牌照費),與靠行費、保險費、代墊款、驗車費等,並非屬和解之範圍,被告應依民法第 176 條之規定償還原告代墊之費用,合先敘明。 ⒊被告辯稱附表一至六所載靠行費、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代墊款、驗車費,原告未提出靠行費約定、實際支出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罰款、代墊款之證明云云。然查: ⑴靠行費: A、B、C、D車均為營業用曳引車,依現行法令之規定,須以靠行公司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而被告為A、B、 C、D車之實際所有權人,B車於104 年1 月23日至於105 年1 月20日期間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A車於102 年6 月13日至105 年4 月26日期間、B車於105 年1 月20日至105 年7 月27日之期間、C車於104 年6 月25日至105 年6 月4 日之期間、D車於104 年3 月16日至105 年6 月4 日期間均登記於原告關係企業之國鑫公司名下,兩造間存在靠行之信託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附表一至四之靠行費期間,A、B、C、D車均登記於原告或國鑫公司名下,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定後,已於105 年8 月31日就B、C、D車與原告、國鑫公司補簽定靠行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而104 年4 月至105 年5 月間估價單上均明確記載A、B、C、D車之靠行費用每台各為3,000 元,被告就此亦簽名確認無訛,可見原告、國鑫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每車每月靠行費3,000 元之約定無訛。從而,本院認原告本於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共12萬 9,000 元【計算式:45,000(附表一:D車)+42,000(附表二:B車)+9,000 (附表三:A車)+33,000(附表四:C車)=129,000 】,應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A、B、C、D車未靠行於原告、國鑫公司,亦未約定有靠行費用云云,顯無可採。 ⑵牌照稅: 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 年3 月6 日彰稅消字第1080004142號函所附使用牌照稅徵銷明細清單,A車有於104 年4 月30日繳納牌照稅1 萬8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8 年2 月26日桃稅楊字第1089401668號含所附車輛使用牌照稅繳納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可查B車、D車部分於 104 年3 月至移轉過戶前,被告或國鑫公司有繳納牌照稅共4 萬2,120 元【計算式:10,5302 (B車;繳納日期為 104 年11月2 日、105 年1 月2 日)+10,5302 (D車;繳納日期為104 年11月22日、105 年6 月4 日)】;國鑫公司於C車104 年6 月登記至移轉登記前,有繳納牌照稅共2 萬1,409 元【計算式:349 (繳納日期為104 年6 月25日)+10,5302 (繳納日期為104 年11月2 日、105 年6 月4 日)=21,409】。綜上,於原告請求附表一至四之期間內,原告或國鑫公司有為A、B、C、D車代繳納7 萬4,329 元【10,800+42,120+21,409=74,329 】,而原告依民法第 176 條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牌照稅6 萬1,865 元,自屬有據【計算式:10,530+30,275+10,530+10,530=61,865】。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實際繳款之證明,然依前開資料可查,A、B、C、D車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或國鑫公司,原告或國鑫公司為免遭課徵延滯費用代被告先行繳納,本與常情無悖,況且被告亦未提出該等牌照費用係其親自繳納之證明,其之所辯,要難憑採。 ⑶燃料稅: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 年2 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031316號函所附燃料稅課徵暨繳費記錄(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8頁),B、C、D車每季應課徵之燃料稅均為9,000 元無誤,而依目前監理實務,A、B、C、D車均需待繳納相關稅捐完畢方得順利辦理過戶,附表一至四所請求A、B、C、D車之燃料稅,未逾每季9,000 元之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A、B、C、D車於登記於原告、國鑫公司名下期間,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燃料稅合計共9 萬2,967 元【計算式: 27,000+38,967+9,000 +18,000=92,967】,應屬有據,被告空言否定該等費用為原告所繳納,要無可取。 ⑷違規罰款: 本院就原告請求B車、D車之交通違規罰規罰單暨繳款事宜,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據覆稱「經查旨揭車輛104 年3 月至105 年5 月間之罰單暨繳款紀錄臚列如下:㈠691-M5車違規計3 件,交通違規罰鍰計新臺幣30萬元整,並分別於104 年3 月6 日、104 年8 月27日、104 年9 月30日至窗口繳納結案。㈡KLA-8078(前車號000-00)違規計2 件,交通違規罰鍰計新臺幣24萬5,300 元,並分別於105 年1 月18日至代檢廠及105 年7 月13日至窗口繳款結案」,有裁決所108 年2 月23日桃交裁催字第1080012035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足見B車、D車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5 月期間違規罰鍰共計為54萬5,300 元【計算式:300, 000 +245,300 =545,300 】並已繳納完竣,而B車、D車登記於國鑫公司名下,原告或其關係企業國鑫公司代被告先行墊繳,並非悖於常情,遑論被告亦未能提出由其實際繳納違規罰款之證明。經核,原告附表一、二請求之違規罰款合計僅46萬5,000 元【計算式:220,000 +245,000 =465,000 】,未逾前開函文所示之違規罰款總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罰鍰46萬5,000 元,應屬有據。 ⑸保險費: ①B、C、D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 原告或國鑫公司於B、C、D車信託期間,有為該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費合計共6 萬3,786 元【計算式: 16,679+16,679+16,679+13,749=63,786】,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新安東京海上 108 字第0133號函所附繳費紀錄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 ②B、C、D車任意汽車責任保險部分: 原告或國鑫公司於附表七所載之投保期間,有為B、C、D車投保任意汽車責任險,保險費用如附表七所載,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203 頁)。原告或國鑫公司就B車、D車部分,係請求104 年3 月至5 月間之保險費用,就C車部分係請求104 年6 月至105 年5 月之保險費用,依原告投保任意保險之保險期間、保費換算原告請求期間之保險費用,被告應負擔之B車任意保險費為5 萬4,839 元【計算式:54,5391210(104 年3 月20日至105 年1 月20日)+28,163124 (105 年1 月20日至105 年5 月20日)=54,839,元以下四捨五入】;C車任意保險費為18萬1,756 (104 年6 月29日至105 年6 月23日);D車任意保險費為6 萬6,826 元【計算式:54,539(105 年6 月8 日至105 年3 月11日)+49,293123 (105 年3 月11日至105 年5 月11日)=66,86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共30萬3,421 元。 ③A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保險費用部分: 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至106 年6 月11日之期間,雖有為A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保險,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新安東京海上108 字第 013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以及原告提出103 年6 月11日至108 年6 月11日有為A車投保任意責任保險之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第195 頁、第 201 頁至第203 頁),然被告自104 年6 月起因另行購入C車已將A車轉售,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A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由原告投保保險,然自104 年6 月後之保險費用,仍自不應責由被告負擔。惟於104 年3 月至104 年6 月之期間,被告仍為A車之信託人,此期間之任意保險費用應被告負擔,依原告所提出保險期間為103 年6 月11至104 年6 月11日之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國鑫公司共支出保險費用為4 萬9,293 元,換算被告所有A車之期間共4 月,被告就A車車部分應負擔1 萬6,431 元之保險費用【計算式:49,2934 12=16,431】。 ④綜上,原告或國鑫公司為被告代墊之保險費用合計共38萬3,638 元【計算式:63,786+303,421 +16,431=383,638 】,而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至四所請求之保險費合計共44萬7,882 元【計算式:159, 179 +84,333+5,935 +198,435 =447,882 】,於38萬 3,638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未舉證其說,為無理由。 ⑹代墊費、驗車費: 原告雖以被告有於附件所示估價單上簽名為據,主張其尚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之代墊款、驗車費,然原告自始未能提出其有為A、B、C、D車暨子車72-DN 、68-JE 實際支付代墊款、驗車費之證明,參以估價單所載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與監理單位、保險公司之資料均有相當出入金額非全數相符,亦查被告未逐項核對估價所有內容,本院委難僅憑記載混亂之估價單資料,即逕認原告或國鑫公司確有為被告代墊前開附表所載之代墊款、驗車費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⑺綜上,原告依民法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第176 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保險費共113 萬2,470 元【計算式:129,000 (靠行費)+61,865(牌照稅)+92,967(燃料稅)+465,000 (違規罰款)+383,638 (保險費)=1,132,470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保險費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需先催告被告給付,而消費借貸之請求部分,依估價單所載,則已屆清償期,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6 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異議狀自陳在卷(見司促字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A車車貸借款共92萬6,000 元;依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共12萬9,000 元;依第176 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牌照稅6 萬1,865 元、燃料稅9 萬2,967 元、違規罰款46萬5,000 元、保險費38萬3,638 元,合計共 2,05萬8,470 元,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