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簡培城、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趙永生、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百陞營造有限公司、林怡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簡培城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被 告 百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游素珠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因買賣 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位在系爭房屋南側之「群耀V1」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造人原係訴外人群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耀公司),嗣群耀公司將系爭工程信託登記與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並變更起造人為被告臺億公司;又系爭工程原係由被告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府公司)承造,開工日期為103年5月8日, 預定完工日期為105年6月8日,嗣被告工府公司於105年5月 間將系爭工程移交由被告百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陞公司)繼續承攬施作。惟被告3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未先進行 鄰房鑑定,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於工府公司開挖後,陸續出現在施工前未有之室內外牆壁、地坪開裂破壞、室內頂板、牆滲水及油漆剝落、室內外磁磚破損、部分室內樑水平裂紋等損壞,並有傾斜與沉陷之現象,另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18日停放於系爭房屋旁,因系爭工程施工掉落之水泥砂石毀 損車輛前檔玻璃及車身而受有損害。工府公司、百陞公司於施工期間,未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配偶游素珠業將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工府公司、百陞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臺億公司為系爭工程所在基地之所有人及該工程之定作人,本應注意避免損害鄰房,卻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 規定,請求被告臺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3人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5萬3,449元、木作裝潢配合施工費用262萬3,885元、廚櫃拆除安裝費用7萬5,000元(以上合計為725萬2,334元,下合稱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萬5,212元、鑑定費用12萬元, 總計761萬7,54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1 萬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臺億公司、百陞公司: 1.系爭工程為群耀公司出資興建,嗣將系爭工程信託登記予被告臺億公司而為形式起造人,被告工府公司、百陞公司自始均受群耀公司指示、監督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臺億公司既無定作、指示及監督之權責,並非民法第189條所稱之定作 人。又系爭房屋發生損害時間約在103年7月至12月間,該時為被告工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概與105年5月15日續作裝修工程之百陞公司無關,而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建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本件鄰損實與被告百陞公司無涉。 2.訴外人英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橋公司)於施工前,即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下稱施工前現況鑑定),經該公會3次發文通知原告會勘日 期,鑑定技師甚於履勘期日親自到訪,均未獲原告置理,顯係原告不願配合鑑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困難之不利益。3.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將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皆列入損害修復範圍,未區分是否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其鑑定結果不足為採。而被告工府公司所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之損害為準,應較為精確。 4.原告依據估價單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惟估價單為按原告片面要求施工項目而開立,諸多施工項目語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損害無關,且不僅與原告自行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用298萬8,776元有所差距,且與被告工府公司提出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估算之修復費用12萬1,440元及臺 建院估算之修復費用95萬7,406元差距甚大。又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將所有鑑定物受損情形皆列入損害修復範圍、將局部修復以整面外牆估算,且依結構技師工會建議修復方式即可回復原狀,故土木技師工會估算修復費用298萬8,776元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再原告於結構技師公會會勘時表示系爭房屋3樓無損壞異樣,其主張包括3樓之修補費用即無理由。 5.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工程受損云云,惟所提出存證信函、報案紀錄均為依原告單方主張而製作,未經被告承認,無從作為系爭車輛因系爭工程受損之證明。又謝錫山為群耀公司員工,非被告臺億公司、百陞公司員工,而謝錫山想將估價單帶回群耀公司討論,原告要求謝錫山在估價單上簽收,並無載明被告或群耀公司願負責、同意或承諾賠償,且該估價單並無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被告工府公司以: 1.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損為系爭工程所致,然依原告之報案紀錄記載,可見其報案時即認損害其車輛者為劉威吾,而與被告無關,而存證信函僅原告告知被告公司,無從證明原告是否確受有該損害,以及該損害之行為人、賠償義務人為何。況其估價單所記載日期為105年4月15日,與原告稱損害發生時點105年1月18日已距近三個月,其間該車輛有無受其他損害均無從得知,估價單內容無從證明即為報案紀錄之事故,至「謝錫山」之簽名,原告未證明形式上真正,且群耀公司員工謝錫山之簽名,與被告無關。 2.原告未具體陳述、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採取之防護措施,而有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系爭工程於施工前,業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3次發文鑑定會勘,因原告未 能配出席完成鑑定會勘工作,顯見鑑定單位已盡其通知義務告知原告配合,且原告既有營造業之背景,必然知悉於一般營造實務上,於施工前必然進行現況鑑定,惟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配合,要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使系爭房屋施工前現況未明,依舉證責任之法理,應由原告承擔難以釐清損害是否由系爭工程所造成之不利判斷。 3.系爭房屋未進行現況鑑定,是臺建院鑑定報告所為之判斷,無法實質判認系爭房屋於施工前之狀態,是否完好而毫無原始施工瑕疵或其他非可歸被告之瑕疵,逕以系爭房屋屋齡不到3年,判斷系爭工程施工前屋況尚應良好,其原因鑑定基 礎事實已有所偏頗,難期客觀真實之可信性。臺建院在無施工前室內現況鑑定資料下,就梁、柱部分有白華或滲水水漬、牆面裂縫、平頂鼓起,認定皆與系爭工程施工無關,卻對磁磚膨拱得以單獨認定為系爭工程施工,顯見其判準、邏輯前後矛盾。又系爭房屋施工前即有傾斜、下陷發生,且無法明確排除地震因素所致生系爭房屋之損害,難謂系爭工程施工與系爭房屋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4.原告未說明其主張之修復費用,與土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何以差距如此,臺建院鑑定報告仍將非屬施工者責任之項目羅列為修繕項目,而原告所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明載因無施工前現況鄰房鑑定報告來進行比對,故僅能將所有鑑定物受損情形皆列入損害修復範圍,但損害修復責任與分攤比例應由建商與屋主自行協調分攤,違背損害賠償法理。又系爭房屋自完工100年12月21日迄今已屆10年,然所列修復項 目,皆為新品,並未見有提列或計算折價,與法不符。至原告所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本屬主張權利而支出,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間,且不足證明損害賠償要件事實,非證明所受損害之必要方法,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可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5、130、131、158背面、159頁): ㈠、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 3分之1,另應有部分3分之2為為原告配偶游素珠所有。 ㈡、系爭工程原係由群耀公司為起造人,嗣群耀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簽定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而將系爭工程信託登記與被告臺億公司,變更起造人為被告臺億公司。又系爭工程原係由被告工府公司承造,開工日期為103年5月8日,預 定完工日期為105年6月8日,嗣被告工府公司於105年5月間 將系爭工程移交由被告百陞公司繼續承攬施作。 ㈢、英橋公司前於103年2月間,關於系爭工程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共計62戶房屋,經該公會發文通知鑑定會勘3次後,包含系爭房屋在內計有7戶房屋未能完成鑑定會勘工作。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㈡、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轉換)原則,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 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建築法第69條等建築法規要求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基礎設計及施工時,應於設計施工前調查鄰近建築物現況,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於施工中要隨時檢查擋土設備並改善,及觀察周圍地盤變化及時予以補強,利用監測系統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維護鄰近構造物之安全,均屬防止危害鄰近建物所有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應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 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應由被告3人證明其並無過失,惟仍應由原告就工府公司所 為開挖行為與其等所受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2.查,系爭工程施工前,英橋公司就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現狀鑑定,經該公會於103年3月3日、3月17日、4月3日發文3次,通知原告將於3月8日至12日、3月2日、4月7日會勘現場,原告均因故或屢次造訪無人應門等 因素未能配合出席鑑定會勘工作等情,有該公會103年5月27日第2429號台省結技鑑字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92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認,從而系爭工程開挖前未進行系爭房屋現況鑑定,致難以釐清系爭損害是否全屬系爭工程開挖行為所造成,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 3.次查,本院審理中委託臺建院就系爭房屋有無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損害所為之鑑定,其鑑定結論固記載:本院綜合傾斜測量、水準測量、系爭房屋損害狀況勘查及其他影響因素之分析評估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有因受新建建築工程施工影響致生損害之情勢發生,主要因素研判係由系爭工程檔土結構施工震動及檔土結構拆除後回填難達完整即緊實所造成」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而該鑑定報告第三章鑑定理 由就系爭房屋損害狀況勘查結果則記載「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顯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100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屋基礎施工時點103年7至12月間而言, 系爭房屋為一屋齡不到3年之建物,可合理推斷系爭工程施 工前屋況尚應良好」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14頁)。惟系爭工程施工前結構技師公會之現況鑑定報告記載:「十一、鑑定標的物之現況,室內部分:皆為牆面粉刷乾縮裂紋、門窗開口角隅剪力裂痕、滲水、油漆剝落及平頂裂紋、裂縫、油漆剝落、地坪乾縮裂紋等不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鄰近系爭房屋之其他系爭工程鄰房於施工前鑑定現況已有現況鑑定報告所載上開損壞,則臺建院未實質判認系爭建物於施工前之狀態,逕依系爭房屋屋齡即推認其屋況完好,其所為之損害原因鑑定,尚難認客觀真實可信;且臺建院鑑定書就系爭房屋損害責任歸屬判斷原則記載:「…地坪部分…若磁磚鋪貼施工品質不佳,若受熱漲冷縮影 響,容易產生膨拱現象…室內拋光石英磚若施工時未在時磚底面塗抹益膠泥等黏著劑,亦造成磚體與底層水泥細砂間之空洞而有膨拱現線發生」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8、19頁),亦認磁磚施工品質不佳容易產生膨拱現象,在未確認系爭房屋磁磚施工品質之情形下,仍認定系爭房屋室內外地坪膨拱主要係由系爭工程施工震動造成,其理由實有缺漏,而不可採。原告未進行現況鑑定乃可歸責於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會勘所致,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因未於開挖前就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而無從比對施工前、後之裂縫及漏水範圍有無增加情形,鑑定報告復未說明受損程度、裂縫深度等研判指標,逕依系爭房屋屋齡即推認其屋況完好,益見臺建院鑑定報告並不足據為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施工行為之關聯性。4.原告另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主張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云云。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內部之柱梁牆裂縫損壞之原因為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並未說明其為如此判斷之理由,亦難信實。況其亦記載:「因無施工前現況鄰房鑑定報告來進行比對,故僅能將所有鑑定物受損情形皆列入損害修復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則該鑑定報告書所列應修復之項目,未必就是因為系爭工程施工造成損害而有修復的必要,相關修復費用的支出跟系爭工程施工之間,無從認定該等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系爭房屋於工府公司開工前,既未經現況鑑定,即乏施工前之屋內狀況可供比對,自無法遽認原告主張之損害係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 5.從而,臺建院鑑定報告未實質判認系爭房屋於施工前之狀態,逕依系爭房屋屋齡3年推認其屋況完好;土木技師公會未 說明理由,逕為房屋內部之柱梁牆裂縫損壞之原因為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之判斷,均難以採為原告系爭房屋內部之柱梁牆裂縫損壞為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之主張,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有地坪磁磚膨拱、梁柱牆裂縫等損害,難認為可採。 6.又系爭工程施工前結構技師公會於103年5月27日出具「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88至127頁),記載於103年3月8日至12日、25日及4月17日現場會勘後系爭房屋現 況之垂直度傾斜測量、水準測量等觀測結果(見本院卷一第94、115、119頁),嗣系爭房屋發生鄰損爭議,工府公司委由臺北市結構技師就系爭房屋進行損害程度之鑑定,經該公會會同工府公司及原告104年11月9日現場會勘,其鑑定結果記載:「依據鑑定標的物房屋傾斜測量及沉陷點高程測量成果顯示,標的物傾斜率由原來1/243~1/∞變化為1/226~1/565 8,最後傾斜率均小於1/200、監測點高程產生0.117~0.249公分之下陷量;經現場勘查結果,除少部分有微裂縫,鑑定標的物梁、柱主結構體並無產生顯著結構裂損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208、212頁背面);另經本院委 請臺建院就系爭房屋有無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損害之鑑定,經鑑定結果記載:「本案鑑定相對於現況鑑定報告之傾斜增量及變化方向顯示,T31測線之傾斜增量為1/2463(為各測 線中之最大傾斜增量),系爭工程施工後朝向系爭工程基地 方向傾斜,T34測線之傾斜增量為1/7624,系爭工程施工後 遠離系爭工程基地方向傾斜,而由 T31~T34各測線傾斜增量 之變化方向察知,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有略向兩側伸張之趨勢」、「本案鑑定相對於現況鑑定報告之高程變化量顯示,L41測點隆起量為3.5mm,L42測點之下陷量為3.5mm」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11頁),是系爭房屋施工後有傾斜率、沉陷量之變化。 7.惟臺建院鑑定理由亦記載:「3.3 鑑定分析:…一、傾斜測量結果…本案綜整系爭房屋於本案鑑定與現況鑑定報告期間之傾斜增量及變化方向,…系爭房屋自系爭工程施工前至本案鑑定期間,傾斜增量僅有些微變化,介於1/7624~1/2463 之間,且T31及T32傾斜增量之合向量變化方向朝向系工程基地中央位置傾斜,符合一般工程實務之變化趨勢,因最大傾斜增量僅為1/2463(發生於測線T31),縱使系爭房屋有受系爭工程施工影響,其影響系爭房屋之傾斜增量小。…二、水準測量結果…本案綜整系爭房屋於本案鑑定與現況鑑定報告期間之水準測點高程變化量…系爭房屋自系爭工程施工前至本案鑑定期間,接近系爭工程基地角隅處之東側測點L41有 略為隆起現象,隆起量約3.5mm,西側測點L42則呈現下陷情形,下陷量約3.5mm,系爭房屋隆起下陷量小」等語(見該 鑑定報告第13、14頁);另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則記載:「…依據新北市鑑定手冊第六章「建物傾斜補償」之規定,針對鑑定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採用非工程性補償方式額外估列。亦即,當房屋傾斜率(△/ 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本案用以計算系爭房屋非工程性補償率之傾斜測線,係採用本案鑑定測量而得傾斜率最大值之傾斜測線。由系爭房屋現場傾斜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屋之傾斜測量T31~34測線中,T34之傾斜率最大,為1/2 51,但未達定手冊規定建物傾斜之非工程性補償標準(亦即 傾斜率需超過1/200,但未達1/40,且施工後之傾斜率較施 工前增加者),故無須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等語( 見該鑑定報告第18、20頁)。是系爭房屋傾斜、沉陷量微小,且依前所列新北市損鄰鑑定手冊之規定,系爭房屋均不需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可徵系爭房屋未因傾斜變化,而受有損害。 8.承上,原告援引土木技師公會、臺建院鑑定報告為據,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與工府公司、百陞公司施工過失有因果關係,尚難認有據。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損害皆由系爭工程承攬人工府公司、百陞公司過失開挖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9條規定,請求被 告3人均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工程受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有損害等節,固據提出估價單3紙、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群耀公司人員謝錫山於估價單上之簽名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50至53頁),惟該存證信函為原告陳述系爭車輛受損各節單方告知被告工府公司,客觀上尚難認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報案紀錄表僅可推認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旁遭「劉威吾」公司之沙粒掉下而受損害事實,估價單亦僅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難認與系爭工程施工有直接關聯。又簽名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因而即得認定群耀公司人員謝錫山已為承諾、和解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事宜。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云云,然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工程施工不慎受損一節,所舉事證尚無足證明為真實可採,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範圍、責任釐清及回復原狀方法、費用估算等,需專業技師鑑定評估,鑑定費用即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等語,惟原告於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作成「鄰損鑑定報告書」後,始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此由所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與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4年11月9日觀測複測值相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稽,斯時系爭房屋損害鑑定已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作成,即難認屬必要之鑑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9條、第191條及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