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禹光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0 頁),異議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 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前開「可處分所得」,故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是原審於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時將強制扣薪款扣除,而得出之金額新臺幣90萬6,000 元應屬有誤,應以190 萬287 元作為債務人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即104 、105 年之所得總額)始為正確,故債務人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為119 萬79元,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數額為28萬8,000 元則遠低於前開數額,應認原裁定認定似有為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參見102 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是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其中「可處分所得」之意,基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應與消債條例第133 第1 項提及之「可處分所得」為相同之解釋。 四、經查: ㈠ 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裁定債務人自106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嗣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3日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4,000 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28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4.0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86 萬7,873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0.05%),已堪認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准予更生之裁定、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前述卷宗確認無誤。 ㈡ 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190 萬287 元(即本件裁定更生所載104 年及105 年之所得總額)始屬正確等語。債務人於106 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104 年10月至106 年9 月分別任職威秀影城、富邦旅館管理顧問公司、品叡餐飲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至12月每月薪資7 萬9,000 元,105 年1 月至5 月每月薪資10萬元,105 年6 月至106 年2 月每月薪資6 萬元,106 年3 月至106 年8 月9 日無收入,106 年8 月10日至106 年9 月每月薪資3 萬元,雖每月均有部分金額遭執行法院扣押,惟揆諸前開說明,此些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124 萬8,000 元【計算式: (7 萬9,000 元×2 )+ (10萬元×5 )+ (6 萬元×9 )+ (3 萬元÷ 30×20)+3萬元=124 萬8,000 元】。又債務人所陳其聲請 更生前兩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200 元、水費134 元、電費262 元、瓦斯費249 元、勞健保費967 元、交通費1,500 元、手機網路費1,000 元、生活雜支加第四台費用1,000 元、醫療費280 元、房租6,000 元及父母扶養費1 萬2,000 元(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9,592 元(計算式:6,200 元+134元+262元+249元+967元+1,500元+1,000元+1,000元+280元+6,000元+1萬2,000 元=2萬9,592 元),核該數額尚未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應屬可採。則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2 萬9,592 元計算,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必要支出總計為71萬208 元(計算式:2 萬9,592 元×24個月 =71萬208 元),是以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53萬7,792 元(計算式:124 萬8,000 元-71萬208 元=53萬7,792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24 萬8,000 元,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71萬208 元後,尚餘53萬7,792 元(計算式:124 萬8,000 元-71萬208 元=53萬7,792 元),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僅有28萬8,00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不符,法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綜上,本院爰認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3日裁定認可債務人分6 年,共72期清償,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4,000 元,總計清償28萬8,000 元之更生方案,容有再予審酌有無調整之必要,期符公平並兼顧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