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馮慶源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報酬給付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6 年度調字第4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107 年度壢核字第510 號准予核定後,於107 年3 月19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審閱無誤,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之收狀戳文日期),經核未逾法定起訴期限,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106 年3 月間任職被告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然被告公司除於106 年4 月5 日給付原告106 年3 月份薪資10萬元、106 年5 月16日及106 年9 月8 日分別發給原告6 萬元及1 萬元薪資外,餘薪資均未發給,更於107 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無預警告知原告自106 年12月29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雖有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書,並於系爭調解書第3 條約定「聲請人馮慶源對對造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均拋棄,對造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馮慶源。」(下稱系爭調解書第3 條),然被告在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等各款事由下,未給付工作報酬、預扣工資,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條例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結清工資。上開規定均屬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系爭調解書第3 條竟以原告拋棄薪資及資遣費作為調解內容,顯已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為此,爰依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書第3 條之約定無效等語,並聲明:兩造於107 年2 月1 日就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第3 條之約定宣告無效。 二、被告則以: 原告經訴外人馮志能媒介,於105 年12月5 日以每股10元向被告購買92萬股,依約本應支付920 萬元,然原告僅支付650 萬元,尚積欠270 萬元未付,致被告公司無法購買設備生產,造成營運損失,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副總經理,非但未解決公司財務問題,甚向公司請求酬勞,顯非合理。況兩造間未曾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僅存在入股協議書,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自動離職,無由請求薪資及資遣費。再者,原告宣告調解內容部分無效,將與調解真意不符,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7 年2 月1 日經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嗣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以107 年壢核字第510 號裁定核定在案,固據原告提出調解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第3 條有無效原因存在,訴請判決如其聲明一節,則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第3 條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令經法院核定而具有執行力,仍兼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足認前開所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係指調解之結果本身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情形,要非容許當事人再執調解前之法律關係而為爭執,蓋調解本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自應加以尊重。查本件原告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中,既已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並以此作為系爭調解書第3 條內容之一部,終止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爭執,被告應履行之工資及資遣費給付義務即因之免除,原告復行起訴爭執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條例12條第1 項給付資遣費,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結清工資,顯係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次爭執,自與調解有無效之情形有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調解書有何其他違反強制規定之事由,則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書第3 條之約定無效,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第3 條之約定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請求宣告該約定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