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廖彗君即源鑫企業社 再審 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4日106 年度訴字第19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0 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定駁回抗告(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82 號卷第19頁),於107 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前審曾爭執並非本件火災之刑事被告,且該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認張國龍由邱瑞光雇用,並未認張國龍與再審原告間有僱傭指揮監督關係,再審被告既以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負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然原確定判決竟為再審原告有指揮監督張國龍之不利益判斷,有消極不適用舉證分配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於前審將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4 點及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4 條規定列為攻擊防禦方法,認再審被告依約無須賠付其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然原確定判決竟對再審原告爭執之前開書證條款未予斟酌,更未於判決理由中對再審原告前開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法律上意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3 項之違法。另再審原告於前審爭執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雖已燒毀,但仍存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貨車鐵製骨架,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而無庸舉證,是再審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予以扣減,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已無須舉證證明系爭貨車尚有殘值之事實,消極不適用法令,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其殘值金額而予扣減,即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再者,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再審被告之被保險人因烤樂美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烤樂美公司)之承租,擴大系爭貨車之活動範圍,應對烤樂美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烤樂美公司將販售之480 瓶液態瓦斯等可燃性高壓氣體存放於未符安全存放規定之倉庫,並將系爭貨車停放於該倉庫內,顯與有過失,應減輕再審原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且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104 年1 月3 日,再審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未逾請求權時效,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之被保險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2 項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就再審原告對張國龍有僱傭指揮監督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卻為再審原告有指揮監督張國龍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舉證分配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張國龍清掃源鑫企業社後,焚燒清掃之廢棄物,因疏未注意,未確實熄滅火源,引起火災,並延燒至烤樂美公司,而燒毀烤樂美公司倉庫內之系爭貨車,因張國龍係在源鑫企業社擔任鐵器加工製造及輸送之員工,於火災發生當時燃燒物品係為了清潔源鑫企業社之鐵工廠,顯係被源鑫企業社使用而服勞務,且於火災發生時客觀上係從事與執行源鑫企業社指派之職務有關,因而認定張國龍為源鑫企業社即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再審原告應與張國龍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4 點及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4 條,亦未說明就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3 項規定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 號判例要旨:「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6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可知判決未記載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對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揆諸前揭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誤解,不足憑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貨車燒毀後仍存有鐵製骨架之顯著事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其殘值金額予以扣減,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遭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非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已有疑義;縱認得以類推適用,審諸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再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系爭貨車殘值之理由,係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車尚有殘餘價值,且卷內亦無資料顯示再審被告有就系爭貨車殘體獲得款項等節為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參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貨車已燒燬,無法回收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190 號卷第181 頁),顯見系爭貨車燒毀後留存之骨架,是否尚有殘餘價值,非已顯著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舉證證明系爭貨車仍有殘餘價值,而非已證明仍有殘餘價值,但價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再審被告之被保險人因烤樂美公司之承租,擴大系爭貨車之活動範圍,應對烤樂美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烤樂美公司將販售之480 瓶液態瓦斯等可燃性高壓氣體存放於未符安全存放規定之倉庫,並將系爭貨車停放於開倉庫內,顯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無任何違法之處;另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被保險人與有過失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詳敘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6頁),再審原告就此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