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盧慈恩即采勝商行 被 上訴人 許少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駕駛伊所有貨車外出發生車禍事故,致該貨車損毀而需維修之期間為10日,因被上訴人為伊唯一送貨員,如無車輛運送,將導致伊營業損失,故伊先向修車廠申借代步車一輛,然被上訴人表明不會駕駛自排車輛而拒絕駕駛所申借之車輛送貨,致伊需取消7 日蛋糕外送訂單,並無法再承接新訂單而受有損失,顯見被上訴人係於任職期間刻意隱瞞其無駕駛自排車輛之能力,導致伊受有上開損失,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款予以開除;又依照加班工作規則,需申請後始得加班,如員工加班事實逾二星期後仍未申請者,視同放棄。被上訴人應瞭解此一規定,然卻未依規定申請加班,則其主張因國定假日出勤及平常50小時之加班費,應無理由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原審判決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本件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