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瓊心 訴訟代理人 陳燮道 張廷圭 被 上訴人 黃信彰 黃信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信彰、黃信岳(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分別自民國102 年6 月26日、101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600元,嗣亞興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營業讓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約定亞興公司之員工於105 年7 月1 日起轉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指示繼續至特定案場即訴外人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巧力公司)執行保全勤務。嗣因巧力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即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縱認上訴人未以上開事由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以上訴人積欠105 年9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105 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黃信彰、黃信岳自得分別向上訴人請求:①105 年9 月薪資均為39,600元、②105 年7 月至9 月間之加班費各為81,635元、79,001元、③資遣費各為65,063元、76,328元、④預告工資均為39,600元、⑤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均為7,128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黃信彰225,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黃信岳234,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各提撥7,128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亞興公司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惟亞興公司多次違反契約約定,如未依約交付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書予上訴人,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未一致,該契約自始即未成立。縱認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已成立,亞興公司多次違反契約約定致無法履行,上訴人已於106 年1 月5 日對亞興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另上訴人代為發給被上訴人薪資,實係上訴人與何興發間之私人借貸,上訴人並無勞務報酬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之投保及退保名義人均為亞興公司,兩造間復未簽訂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拒絕承認上訴人為僱主,且拒絕上訴人查察保全業務,兩造間自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信彰186,298 元(含105 年9 月份工資39,600元、105 年7 月至9 月份加班費81,635元、資遣費65,063元),應給付黃信岳194,929 元(含105 年9 月份工資39,600元、105 年7 月至9 月份加班費79,001元、資遣費76,328元),及均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分別提撥7,218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黃信彰、黃信岳分別自102 年6 月26日、101 年11月1 日受僱於亞興公司,亞興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黃信彰、黃信岳105 年7 、8 月份薪資,由上訴人以其自身名義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且有系爭營業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第108 頁、第111 至112 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亞興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其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由亞興公司員工轉為上訴人員工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2 條、第4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之前言約明:「茲就甲方(即亞興公司)將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買賣與乙方(即上訴人)承受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第1 條約定:「雙方約定結算日期為105 年6 月30日(以下稱基準日)。1.基準日前應收應付之款項屬甲方所有,自基準日後(105 年7 月1 日起)應收應付款項屬乙方所有。…2.甲方於基準日前應付之款項如薪資、稅賦…等需由甲方何興發先生負責支付(並在105 年7 月31日前交付所有應收、應付及資產、負債、人員、銀行、會記帳冊、公司執照、保險單等清冊並列為本契約書附件)…5.甲方願將甲方之公司所有資產及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之權利與義務全部由乙方承受,乙方亦願承擔該服務契約書」、第2 條約定:「讓與標的物:甲方同意無條件移轉過戶公司及公司名下所有資產及資源包含客戶、人員、車輛、生財器具、辦公傢俱、制服等設備與乙方」等語,有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又亞興公司之法代定理人即證人何興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代表亞興公司簽立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於105 年7 月31日前交付所有應收、應付及資產、負債、人員、銀行等清冊予上訴人,員工105 年6 月30日前的薪資由亞興公司付,105 年7 月1 日後由陳燮道(按即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之人)支付員工薪資;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有附所有案場的名冊,還有給陳燮道所有員工的名冊及銀行帳戶;105 年7 月1 日後案場的排班由陳燮道負責,每個案場的值班表不會送到亞興公司,105 年7 月、8 月份的員工薪水,應由陳燮道負責處理發放,員工勞退金的提撥也由陳燮道負責,但因當時公司名稱還未變更,故以亞興公司名義幫勞工提撥勞退金;伊交接時有將亞興公司之玉山銀行、合庫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有公司大小章交給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胡小姐,因案場各駐點會將服務費匯到亞興公司帳戶,所以將帳戶及大小章交給上訴人法代,讓上訴人自己提領帳戶內之服務費;105 年7 月至 106年1 月,各案場所有督導管理都不是亞興公司的人,都是陳燮道的人去管理,且此期間的服務費都是上訴人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依上述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之約定及證人何興發之證詞可知,亞興公司自105 年7 月1 日起,已將其所有資產,包含所屬員工之勞動契約,均轉讓予上訴人,且亞興公司有向員工告知已將公司業務、人事轉讓予上訴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被上訴人則繼續於原駐點案場即巧力公司提供勞務。此外,上訴人承受亞興公司之經營權後,以雇主身分對被上訴人發放105 年7 、8 月薪資,且因被上訴人欲休假,而由上訴人調派人力至巧力公司代班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 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之勤務部課長即證人陳右晨亦於原審證稱:其有於105 年9 月3 日至巧力公司查勤,且於幹部巡查督導登記簿上之「督導人員」欄位簽名及記載「勤務正常」,並於105 年9 月30日至巧力公司與黃姓保全人員(按即黃信岳)作駐點裝備之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正面),並有幹部巡查督導登記簿、機具裝備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25 頁),顯見上訴人確有以雇主身分發放薪資,及對被上訴人為勞務之指揮及監督。綜核上情,亞興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5 年7 月1 日起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勞務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於原駐點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亦按亞興公司原給付薪資之標準,支付被上訴人105 年7 、8 月份薪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一節,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亞興公司未依約於105 年7 月31日前將雙方法定代理人及所有股東完成過戶及執照登記、未履行保證過戶前清償完公司所有債務及欠款、未依約附上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議書等,顯見雙方就契約之多項必要之點未為一致,系爭營業讓與契約自始未成立云云。惟按價金及標的物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而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第2 條約定讓與標的物,第3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上訴人與亞興公司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成立,甚為明確;況上訴人主張亞興公司未履行之上開事項,均已載明於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第1 條第3 、4 項及第6 條約定中(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僅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成立後,亞興公司是否已依約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以亞興公司未依約履行,反推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不成立云云,顯然無據。 ㈣、上訴人辯稱其係借款予亞興公司支付105 年7 、8 月員工薪資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係以雇主身分對被上訴人發放105 年7 、8 月薪水(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且證人何興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105 年7 月初向陳燮道借款,用以發放105 年6 月份薪資,105 年7 、8 月員工薪水,並非由亞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其證述已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再觀諸上訴人提出由何興發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上亦未記載上訴人借款予亞興公司支付105 年7 、8 月份員工薪資,上訴人前開辯詞,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之投保及退保名義人均為亞興公司,兩造間復未簽訂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拒絕承認上訴人為雇主,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云云。惟僱傭契約係非要式契約,且判斷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以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有無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為斷,非以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投保為準。被上訴人既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亦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明,上訴人前開辯詞,尚無可採。至證人洪重綱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認為他們是亞興公司的員工,拒絕承認為上訴人員工云云,惟被上訴人知悉亞興公司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仍繼續於原駐點即巧力公司提供勞務,顯見已同意留用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辯稱其僅向亞興公司購買保全駐點,因上訴人自始未接管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駐點即巧力公司,被上訴人自非上訴人員工云云,然依前述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第1 條第5 項、第2 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足證亞興公司係將所有資產、員工,及與客戶簽訂之服務契約書之權利與義務均讓與予上訴人,此亦據證人何興發證述如前,上訴人非僅向亞興公司購買保全駐點,且上訴人之勤務部課長即證人陳右晨曾至巧力公司查勤,並與黃信岳點交駐點裝備,業如前述,上訴人稱其自始未接管巧力公司云云,亦難憑採。 ㈦、上訴人再辯稱亞興公司未交付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解除契約,系爭營業讓與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無給付報酬義務云云,固據提出106 年1 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惟查,證人何興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買賣契約書第6 條,甲乙雙方簽署本契約時,需附上董事會決議書,但當時沒有附上,是否表示雙方同意可以之後再補上?)是,陳燮道有拿股東同意轉讓的空白承諾書,要我們給股東簽名,等股東簽完後再給他;簽完約後,上訴人沒有寄存證信函限期補董事會決議給他,只有在106 年1 月寄存證信函說要把亞興公司的牌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既未催告亞興公司提供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議書,則其是否因亞興公司給付遲延而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已有疑義。此外,亞興公司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勞務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由上訴人以雇主身份給付105 年7 、8 月份薪資予被上訴人,兩造自105 年7 月1 日起已成立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105 年9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詳如下述),縱認上訴人有權於106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亞興公司解除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請求105 年9 月份積欠薪資39,600元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發給105 年9 月份薪資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至112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105 年9 月份薪資各為39,600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黃信彰、黃信岳請求105 年7 月至9 月間之加班費各為81,635元、79,001元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於105 年7 月至9 月間加班,且各積欠黃信彰、黃信岳加班費81,635元、79,001元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黃信彰、黃信岳請求資遣費各為65,063元、76,328元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其等自得請求資遣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遭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⑵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5 年9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其已於105 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而上訴人確有積欠工資及加班費之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上訴人固未出席上開調解會議,然自承確有於105 年11月8 、9 日收受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又上訴人對於黃信彰請求之資遣費65,063元、黃信岳請求之資遣費76,328元,就金額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提繳7,128 元差額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不爭執應分別提繳7,128 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黃信彰186,298 元(計算式:105 年9 月份工資39,600元+ 105 年7 月至9 月份加班費81,635元+ 資遣費65,063元=186,298元)、給付黃信岳194,929 元(計算式:105 年9 月份工資39,600元+ 105 年7 月至9 月份加班費79,001元+ 資遣費76,328元=194,9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6 年3 月2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0-1頁)即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各提撥7,218 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