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劉逸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之主管,雙方簽有書面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聘僱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不得將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客戶之機密資訊洩漏予第三人,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拷貝、隱藏;且因工作或職務上所持有或保管之資料、檔案於離職時應完整返還公司,且不得擅自複製、複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倘有違反前開保密義務,造成原告損失時,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詎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後,竟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未經原告同意,登入原告公司雲端資料庫(即Dropbox )之帳號、密碼,擅自將含有客戶名單、公司潛在客戶名單、業務部長期市場蒐集之研究成果、訴訟相關文件、各式測試報告等共計1941個電腦檔案下載於被告之隨身硬碟而私自留存,且迄106 年10月31日離職,同年11月6 日交接時,均未歸還前開檔案(下稱系爭檔案)。被告另於106 年12月5 日成立逸格視國際有限公司(逸格公司),逸格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被告即將系爭檔案作為逸格公司招攬業務之用,而將原告公司產品資訊與其他產品作成比較圖表,對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招攬販售與原告公司同質之競爭商品,已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之前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及切結書第1 、2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主管,關於業務部門之資料均在業務部門之電腦系統中運作,時常有大量資料需利用電腦進行資料之存取,而被告均使用原告公司所配置之電腦系統進行文件處理,自任職於原告公司時起,被告因作業需要均會每月自原告公司之雲端資料庫定期下載關於被告所執掌業務之資料,並以隨身硬碟儲存,以方便資料備份及使用,屬於職務期間內業務上之合理使用,且於瀏覽或使用完畢後,被告均不會留存。再者原告公司既配發被告筆記型電腦,並同意被告得以筆記型電腦登入原告公司之雲端資料庫,使用該資料庫之電腦檔案,又筆記型電腦與隨身硬碟是一體的,將雲端資料庫內之檔案下載並儲存至隨身硬碟與下載並儲存至筆記型電腦相同,故被告前開下載、儲存行為,係屬經原告之同意,且原告公司並未限制員工於任職期間內使用隨身硬碟存取業務所需資料。況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前仍在職,於在職期間本有權限使用或擷取職務上相關資料與內容,且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長達7 年之時間,於離職前夕將歷年工作資料為整理與彙整瀏覽,為人之常情,亦屬職權範圍,而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正式離職,離職時被告已將原告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相關資料返還予原告公司,被告於離職前均已刪除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持有或複製、複印之原告公司資料,並未留存,是被告並未有違反切結書所載事項,原告公司應舉證證明被告於離職後仍有擅自洩漏、或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私自留存等違反切結事項。退步言之,縱被告之行為屬違反切結書所載事項,然切結書並無違反切結事項之法律效果,原告公司不應恣意將聘僱契約之違約條款作為違反切結事項時之法律效果。又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數月始成立逸格公司,計畫引進國外更高規格及更高價格之產品進行開拓高端新市場,不願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且高端機具內視鏡器材之客戶範圍甚為明顯,並無所謂秘密之事,而潛在客戶單僅係業務單位按時追蹤客戶之線上定期諮詢紀錄,非屬營業秘密,另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故被告與相關客戶接觸亦無違反何約定。至原告公司所稱之比較圖,實乃原告公司之客戶以原告公司樣機、該客戶所代理之機器及逸格公司之產品進行實際測試比較,被告將這些資料整理回傳,被告並無原告公司所指謫將留存之機密用以招攬業務之情。另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失,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即屬無據,且200 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生產銷售工業用內視鏡產品及檢測系統之業者,被告於99年6 月3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6 年9 月29日提出離職之申請,於106 年10月31日離職,期間均擔任業務主管。 ㈡、被告於99年6 月30日簽立聘僱契約及切結書(本院卷第7 至9 頁),其中聘僱契約第6 條規定,倘被告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將公司之機密資料洩漏予第三者,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拷貝、隱藏,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新臺幣200 萬元;切結書第1 條規定,被告對於因工作或職務上得知原告公司之營運計畫、人事管理、財務狀況、業務內容、生產技術機密、研究內容或其他一切商業或管理方面之資訊,均應負保密之義務,非經原告公司之事前同意不得擅自外洩或作為自己工作以外之目的為使用,亦不得提供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或其他與其職務無關之公司同仁使用,第2 條規定,被告因工作或職務上所保管或持有公司之任何文件、資料或電腦資料、檔案應於離職時完整返還公司,非經公司事前同意,不得複製、複印或以其他方式私自留存。㈢、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成立逸格視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 ㈣、被告曾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登入原告公司雲端資料庫之帳號、密碼,將下載含有公司客戶名單、公司潛在客戶名單、業務部門長期市場蒐集之研究成果、訴訟相關文件、各式測試報告等1941個電腦檔案,並儲存於被告之隨身硬碟,迄106 年11月6 日最後交接時,前開下載之電腦檔案未返還原告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切結書? 1.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甲方(即原告)任職期間內所取得或知悉之甲方或其客戶之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概念、各發展階段之原始碼、目的碼、構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配方、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如合約書、財務報表、行銷策略、客戶名單、廠商名單、薪資、人事資料,凡經甲方公佈應保密或未公佈但一般常識可判斷應盡保密之責者,乙方不得在未經甲方代表人授權下洩露予第三者,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拷貝、隱藏。本條保密約定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仍然有效;但對甲方自願公開而使其成為眾所周知或公共財之資訊者,不在此限。如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致造成甲方損失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切結書第1 條約定:「本人因工作或職務上關係所知悉之公司事務,包括公司之營運計畫、人事管理、財務狀況、業務內容、生產技術機密、研究內容及其他一切商業或管理方面之資料、訊息,不論是否載於書面或以其他方式記載、傳遞,均願負保密之義務,非經公司之事前同意不得擅自外洩或作為自己工作以外之目的為使用,亦不得提供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或其他與其職務無關之公司同仁使用」;第2 條約定:「本人因工作或職務上所保管或持有公司之任何文件、資料或電腦資料、檔案均應在離職時完整返還公司,非經公司事前同意,不得複製、複印或以其他方式私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觀諸前開內容可知,系爭切結書第1 、2 條之約定內容與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均係關於保密義務之約定,又參原告公司係於被告到職當日要求被告同時簽立系爭聘僱契約及切結書,可認系爭切結書應為系爭聘僱契約之附件,倘簽立切結書者有違反切結書中所載之保密義務,則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之約定負賠償之責。 2.查原告公司係生產銷售工業用內視鏡產品及檢測系統,原告公司因業務需求製作之公司客戶名單、業務部門長期市場蒐集之研究成果、各式測試報告等資料自與其營業具有重大意義之資訊,則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洩漏予第三人,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拷貝、隱藏,甚或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複製、複印或以其他方式私自留存。被告自承確實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登入原告公司雲端資料庫之帳號密碼,下載系爭檔案,並儲存於被告之隨身硬碟,此即屬複製、拷貝系爭檔案之行為,而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及系爭切結書第2 條中之不得複製、拷貝檔案之保密義務,則需探究該行為是否屬其職務目的之拷貝,或是否得原告公司之同意,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因業務作業需要而隨身硬碟進行資料之備份與儲存,於瀏覽或使用完畢後,均不會長時間留存云云,然被告既對於106 年9 月29日提出離職之申請,於106 年10月31日離職等節不爭執,是於離職前係是否有為業務作業需要而將原告公司檔案予以備份之必要,即非無疑。且經本院於107 年9 月6 日質以此節,被告又改稱係為工作交接上之完整性,始於離職前複製系爭檔案;再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2日進一步詢問何以為交接的完整性需要拷貝系爭檔案,被告則改稱是為瀏覽最新工作狀況,因系爭檔案本存在被告之隨身硬碟中,為更新其隨身硬碟內之系爭檔案,始為前開下載、儲存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344 頁),被告前開所述即有不一,所述是否為真,甚有疑義。況原告主張公司有配發筆記型電腦予被告,被告自可以該電腦輸入原告雲端資料庫之帳號密碼後登入該雲端資料庫,筆記型電腦中之應用程式即會將雲端資料庫中之檔案同步於原告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中等節(見本院卷第77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交接前夕,倘為了解其業務最新狀況,只要使用原告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輸入雲端資料庫之帳號密碼,登入雲端資料庫,即可閱覽最新之檔案,並無將原告公司之檔案另外下載,並儲存至其他隨身硬碟之必要。是難認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下載系爭檔案,並將檔案儲存至隨身硬碟之行為屬其職務目的之拷貝。 ⑵被告又稱要有雲端資料庫之帳號及密碼始得下載該資料庫之電腦檔案,原告既同意被告得以筆記型電腦登入雲端資料庫,使用該資料庫之檔案,而筆記型電腦與隨身硬碟是一體的,將檔案下載至隨身硬碟與下載至筆記型電腦相同,故被告前開下載、儲存行為,係經原告之同意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可自原告公司之雲端資料庫將檔案下載至被告之隨身硬碟,且參原告公司所使用之雲端資料庫Dropbox 之運作模式,電腦內安裝Dropbox 之應用程式後,電腦中會顯示Dropbox 路徑(資料夾),為查看雲端資料庫之最新檔案,登入帳號密碼後點選電腦中所顯示之Dropbox 資料夾,即可查看雲端資料庫之各檔案,且該Dropbox 資料夾內之電腦檔案會於連線時與雲端資料庫之檔案同步更新,並無需再另為下載或儲存行為,是不得以原告同意被告得以筆記型電腦登入原告之雲端資料庫,使用該資料庫內之檔案,即認原告亦同意被告將雲端資料庫內之檔案下載、儲存至其隨身硬碟之複製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即非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限制員工於任職期間內使用外接式應碟存取業務所需資料云云,此為原告公司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況縱使原告公司內之其他員工亦曾有以外接式硬碟存取業務所需資料,亦無法排除該些員工係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倘該些員工未經原告公之同意或授權,亦僅係該些員工是否有涉及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不得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業務需要固得接觸、使用原告公司電腦之電腦檔案,然僅得為業務之正當使用,不可逾越必要範圍,而複製供私人目的使用。被告於離職前夕,短期間內密集且大量的將原告公司雲端資料庫中之電腦檔案複製至其隨身硬碟,而被告前開複製原告公司之系爭檔案之行為,並無可認定係為職務目的所為,或經原告公司之同意,顯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及切結書第2 條之約定,自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約定負賠償之責。 ㈡ 聘僱契約第6 條損害賠償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查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違反前項規定,造成甲方(即原告公司)損失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語,此觀系爭契約內容自明,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記載「造成甲方損失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應有賠償之意,顯非有懲罰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後段之違約金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堪可認定。 2.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上開說明,違約金之數額本得由法院依該案情況為審酌核定。於審酌時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複製系爭檔案之行為已違背系爭保密義務約款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為63年10月25日生,大學畢業,自99年6 月3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主管,105 年、106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75 萬2,268 元、156 萬990 元,現為逸格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被告雖違反保密義務,且於原告公司離職後1 個月餘即成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近之公司,此有逸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然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得不法報酬或利益,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被告複製系爭檔案行為致生之損害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公司客戶名單及原告公司產品機密資料作為被告所成立之逸格公司招攬業務之用,且將原告產品資訊與其他產品作成比較圖表,並提出原告公司員工與原告之韓國客戶及日本客戶間之SKYPE 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及比較圖表、原告公司產品之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諸前開SKYPE 之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公司之韓國、日本客戶曾討論逸格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無法認定被告與該客戶聯繫必係使用其所複製之系爭檔案。再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比較圖係其所製作,但稱圖表內之資料係由客戶所提供,且部分資料係截取自公開網站之公開資訊,本院審酌確實無法排除被告可透過其他途逕取得製作比較圖資料或原告公司所生產產品照片之可能,而原告並未就被告確實使用系爭檔案作成系爭比較圖為進一步之舉證,是難認被告曾使用其所複製之資料。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切結書之保密義務約款,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由法院酌減,並非全然無憑,本院斟酌各項客觀情事,認被告應以5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依系爭聘僱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者為違約金,原告公司若有其他損害,非不得再為請求,而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損害賠償之一種,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日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七、本件原告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