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秉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科祿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為70年12月8 日生,離強制退休期間尚逾10年,依上揭之規定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則應以10年計算,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 萬元(計算式:5 萬1,000 元12月10年=612 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2,382 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之請求,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 分之1 。基此,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191 元(計算式:9 萬2,382 元÷2 =4 萬 6,191 元),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794 元,上訴人繳納3 萬1,294 元,溢繳500 元,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 萬5,6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