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謝育珊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豪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姬 被 告 林家偉(原名彭家偉) 林淑玲 傅瓊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家偉、豪頡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豪頡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豪頡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偉、豪頡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豪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 頁): ㈠被告林家偉、豪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㈡被告林淑玲、豪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㈢被告傅瓊儀、豪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㈣請求確認被告豪頡公司、林家偉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具體本票待被告提出再特定)。被告豪頡公司、林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已兌現本票款20萬元。 ㈤被告豪頡公司、林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 ㈥被告豪頡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元。 ㈦被告豪頡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6 月起至離職前之加班費共31萬2,500 元。 ㈧被告豪頡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萬8,333 元。 三、而於訴訟過程中,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0 年4 月7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8 至129 頁): ㈠被告林家偉、豪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淑玲、豪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傅瓊儀、豪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家偉、豪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林家偉、豪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豪頡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163 元,及自民事聲請續行暨準備狀八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豪頡公司應給付原告31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豪頡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8,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6年5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豪頡公司,而於任職期間,發生如下所述之事件,故原告分別對被告為以下之請求:㈠被告林家偉、豪頡公司應就林家偉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訴之聲明第一項): 1.104 年6 月間,原告為兼顧工作及家務,故用隨身碟將業務帶回家繼續工作,當時之經理即被告林家偉發現後,完全不聽原告解釋,誣陷原告竊取公司機密文件。 2.105 年6 月間,原告又因處理新加坡HEPTAGON相關業務時,為兼顧家務,將工作日誌帶回家加班處理,再度被被告林家偉發現,被告林家偉再度趁機誣陷原告偷取公司機密文件,並以「妳是小偷,我可以隨意打妳,就算把你打死,我也沒罪」、「我的阿姨是天道盟狠角色,妳不聽話,叫天道盟幹掉妳全家」等語恐嚇原告,被告林家偉還特別將原告帶至其阿姨女兒的工作室,證實被告林家偉之阿姨曾幫人討債、飆罵三字經、作勢要打人,與天道盟熟識,令原告心生畏懼。3.106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全體員工在辦公室開會,會議中,會計即被告傅瓊儀及業務助理即訴外人吳懿凌指稱原告上週工作未完成,被告林家偉旋即叫原告到隔壁廠房,原告一進入隔壁廠房,被告林家偉就用藤條朝原告之背部、上臂、雙側臀部、雙側大腿等多處猛打,邊打邊說:「我是打給其他同事看,我是在救妳,這樣他們才不會一直要以先前的事對妳提告求償」等語,直到原告被打倒在地哀嚎,被告林家偉才住手回到辦公室。原告回到辦公室後,被告林家偉又在眾人面前使用高爾夫球桿狠擊原告左上臂,致原告全身傷痕累累。被告林家偉並恐嚇原告:「妳要黑道、白道都可以,我知道妳媽電話,也知道妳女兒、兒子上課地點,也知道妳先生電話及上班地點,隨時可以讓妳家破人亡」等語。 4.原告因被告林家偉之上開行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之侵害,被告林家偉是被告豪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職務範圍包含監督員工,其於督導原告時,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被告豪頡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林家偉與豪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被告林淑玲、豪頡公司應就林淑玲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106 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晚上8 時許,被告林家偉之配偶即被告林淑玲指謫原告未依照「工作檢點表」完成工作,因而用布鞋、拖鞋拍打原告雙臉頰,讓原告既疼痛又深感受辱,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就此請求被告林淑玲、豪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被告傅瓊儀、豪頡公司應就傅瓊儀對原告所之為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 106 年8 月18日,擔任會計之被告傅瓊儀以原告未依「工作檢點表」完成工作為由,以處罰為名,強令原告交互蹲跳100 下,強制原告為無義務之事,並表示原告若不從,將報告經理即被告林家偉修理原告,侵害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就此請求被告傅瓊儀、豪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㈣被告林家偉、豪頡公司應連帶返還原告本票款20萬元(訴之聲明第四項): 被告林家偉於104 年6 月間,因前述原告以隨身碟將公司業務帶回家之行為,認為原告竊取公司機密文件,強迫原告簽發每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共48張(下稱系爭48張本票)。而於105 年1 月間至106 年4 月間,被告林家偉就藉故以客戶投訴或是原告工作績效不佳為由,要求原告分別給付現金5 萬元以換回本票,原告因此共交付現金5 萬元4 次,共20萬元。惟原告簽發本票乃是遭被告林家偉脅迫所為,故依民法第92條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撤銷該發票之票據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179 條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偉、豪頡公司連帶返還原告20萬元。 ㈤被告林家偉、豪頡公司應連帶返還原告被迫賠償公司訂單損失之53萬元(訴之聲明第五項): 1.104 年12月間,被告林家偉因豪頡公司未獲得華碩電腦採購零件之訂單,要求原告賠償豪頡公司之損失42萬元,並威脅原告:若拒絕賠償42萬元,將與經銷商聯手對原告提告前述洩密之事件,要求原告賠償1 億元,使原告破產等語,致原告心生害怕,因而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借款42萬元,並提領42萬現金交付予會計傅瓊儀收受。 2.106 年2 月間,被告林家偉誣指客戶突然取消訂單是原告所造成,要求原告賠償豪頡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11萬元,並表示:若原告不從,就請天道盟出來修理原告家人等語,又稱可委請律師對原告提告求償1 億元,原告非常害怕,不得已只好再向花旗銀行貸款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姐姐謝育琦借款共11萬元現金,並交付給會計傅瓊儀收受。 3.就上開2 筆款項,原告均是遭到被告林家偉之脅迫而給付,故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向被告林家偉撤銷交付該2 筆款項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偉、豪頡公司連帶返還原告53萬元。㈥被告豪頡公司應返還對原告不當扣薪之39萬163 元(訴之聲明第六項): 被告豪頡公司自105 年12月起,規定要給原告進行工作績效評鑑,故自訂極籠統之「工作檢點表」,而於每月將原告之薪資2 萬5,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後,依據該表所記載原告未完成工作之項目及數量,要求原告以現金將被告豪頡公司認為應扣款之金額交給會計傅瓊儀。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原告依被告林家偉之指示,共繳回薪資39萬163 元給會計傅瓊儀,故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豪頡公司給付原告39萬163 元。 ㈦被告豪頡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1萬2,500 元(訴之聲明第七項): 被告豪頡公司規定所有員工一律在下午6 點許打下班卡,使原告經常工作至晚上10時以後,卻無法領取加班費,且被告林家偉亦時常要求原告假日加班,亦未領取加班費。以原告月薪為2 萬5,000 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工作之時薪為104.16元,再以原告每日皆加班4 小時計算,則一週加班費為3,125 元,又以一個月為4 週為基準,計算原告自104 年6 月至106 年7 月共25個月之加班費為31萬2,500 元。故請求被告豪頡公司給付原告31萬2,500 元。 ㈧被告豪頡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萬8,125元: 被告林家偉誣陷原告是小偷,又隨意毆打原告,並恐嚇對原告家人不利,被告豪頡公司之經理林家偉、經理之妻子林淑玲及會計傅瓊儀均對原告施有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8,125 元。 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驗傷單開立時間為106 年8 月19日、所提出豪頡公司聯絡原告女兒之通聯紀錄是在106 年8 月21日,距離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偉毆打及恐嚇原告之日期即106 年8 月14日均已有數日,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並就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偉於104 年6 月誣陷原告是小偷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㈡否認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顯不可採。 ㈢否認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主張之事實,此部分只有原告指述,並無任何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傅瓊儀有此強制之行為。 ㈣否認有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均僅提出提領紀錄,但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提款,無法證明其所領出之款項有交給被告傅瓊儀;偵查中檢察官已調閱被告豪頡公司、林家偉、傅瓊儀所有近30個金融機構帳戶,均無於原告所稱提領時間內存入相對金額之紀錄,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系爭48張本票是原告拿個人隨身碟拷貝公司機密文件,被主管發現,為求公司原諒而自願開立,後原告因追到華碩電腦開發案,故被告林家偉基於鼓勵,已歸還原告本票14張,其餘34張本票亦於本件訴訟之審理期日交還原告,並無要求原告給付票款之情形。又原告所稱之工作檢點表,是原告自行製作用以提醒自己,被告豪頡公司絕無用以扣款,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主張被告豪頡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6 月起至106 年7 月之加班費44,468元部分,被告豪頡公司不爭執,但其餘否認。依照原告之打卡紀錄,原告每日下班時間均不同,可見被告豪頡公司並未規定員工統一打卡,原告請求加班費之計算均是依據「假設」情況請求,並無證據可證明。 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八項主張被告豪頡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被告豪頡公司否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故原告是自行離職,不得請求被告豪頡公司給付資遣費。倘若法院認定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12萬8,125 元。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林家偉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家偉、豪頡公司連帶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偉有對其為誣陷、恐嚇、毆打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確有於106 年8 月14日遭被告林家偉毆打,而得主張被告林家偉、豪頡公司連帶給付75萬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偉有於106 年8 月14日會議中,因原告工作未完成為由,將原告叫至辦公室之隔壁廠房,以藤條毆打原告之背部、上臂、雙側臀部、雙側大腿,復於原告回到辦公室後,在眾人面前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左上臂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8 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對原告之診斷乃載有「背部、雙側大腿、臀部與上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與原告所述遭毆打之部位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⑵且參酌: ①證人即原告母親徐玉梅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是在106 年8 月18日因為想了解原告為何到處借錢,就在晚上跑去原告家,原告當天有就跟伊哭訴她跟豪頡公司和林家偉有金錢和本票的糾紛,以及遭林家偉威脅簽保證書、必須隨時待命加班等事。隔天,伊就找原告之弟弟謝其亨及弟媳倪明暉來原告家了解,原告又把經過重講一次,過程中倪明暉發現原告大腿外側有傷,且發現原告天氣熱還穿長袖、長褲,就到房間將原告衣服拉起來看,發現原告全身傷痕累累,整個背部,從肩膀到屁股,都是一片瘀傷,兩隻手臂都是一條一條的,大腿、膝蓋也都有瘀青,很像霧峰葡萄那種紫色,伊問原告傷從哪裡來,原告才開始哭,就說是林家偉用藤條及高爾夫球桿打她的,原告是說106 年8 月14日開會時,同事說她上禮拜工作沒做完,林家偉把她帶到隔壁廠房,用藤條打她,原告忍痛回去開會,林家偉又當著大家的面又高爾夫球桿打她手臂,伊認為事情很嚴重,就叫謝其亨帶原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652 號卷,下稱系爭刑案卷,卷三第401 至410 頁)。 ②證人即原告之弟媳倪明暉於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106 年8 月19日上午到原告家,要了解原告為何要一直借錢,就請原告回去房間將貸款資料或信用卡資料拿出來,在原告站起來時,伊發現原告腿部有很嚴重的瘀傷,伊就去原告房間,拉原告的衣服檢查她身上有無其他傷痕,發現她腿部、背部都有很大片的瘀青,明顯是被東西打的,問她為何會受傷,原告才說是被林家偉打的,她說當時在開會,好像是同事、老闆質疑她的工作,就先被帶出至隔壁廠房,被用藤條抽打,打完一頓後,回到辦公室,又被林家偉用高爾夫球桿打了一次,原告在述說其遭受之待遇時,幾乎崩潰了,哭的很難過,伊跟謝其亨後來才趕快帶原告去敏盛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系爭刑案卷三第411 至418 頁)。 ③證人即原告弟弟謝其亨於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06 年8 月19日因為母親通知伊說,原告跟公司有一些糾紛,還有講到本票的事情,找伊過去,伊就與倪明暉一起去原告住處了解,在原告去拿信用卡帳單資料時,倪明暉發現原告身上有傷,倪明暉= 跟徐玉梅就去房間檢查原告的身體,發現原告傷很多,伊沒有看,伊是後來看照片看到,原告當時說她是被老闆林家偉打,好像是拿高球夫球桿跟藤條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系爭刑案卷三第419 至424 頁) ④可知證人徐玉梅、倪明暉於106 年8 月19日均有親眼看見原告身上有嚴重瘀傷,且其等所證稱看到原告受傷之部位,與原告主張遭毆打之部位相吻合;而原告於當日向上開3 位證人陳述其身上傷痕之緣由,其所述之經過與其於本件訴訟之主張相符;又證人徐玉梅、倪明暉所目擊原告當時陳述事件經過時所呈現哭泣、崩潰之狀態,亦合於一般人遭受當眾毆打、羞辱時會有之情緒反應;是從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足以佐證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14日遭被告林家偉毆打之事實。 ⑶又參酌證人即豪頡公司業務助理吳懿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任職豪頡公司沒多久,就發現原告有受傷的情形,有時候早上看到她沒傷,下午就看到她臉部、手部有受傷,次數滿多的,伊記得很多次伊被叫去買咖啡,回來就會發現原告臉紅紅的,應該是在會議中發生的事情,林家偉通常是在講到原告的事情時,會叫伊去買咖啡,伊回來之後就發現原告臉部、身體有紅腫的情形,可以想見原告當時有被打,對於林家偉在會議中有無直接打過原告,伊不便多說,對於106 年8 月14日在辦公室開會的事情,伊不能講,因為伊不想被牽扯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以及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時再次表示:伊於偵查中之證述乃據實陳述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三第314 頁),可知林家偉確曾多次在會議中於提到原告時將吳懿凌支開,而於吳懿凌返回後,原告身上即有紅腫傷勢之情形,與原告本件主張遭毆打之經過相符,益顯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是在106 年8 月19日,距離原告主張106 年8 月14日遭毆打之時點,已有一段距離,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云云。然審酌瘀傷本即會在身上留存數日,始慢慢消退,況證人徐玉梅、倪明暉均證稱其等所見到原告身上之瘀青甚為嚴重,故該瘀傷留存於原告身上之日數必然更長,故106 年8 月19日在原告身上發現之瘀傷確有可能是在106 年8 月14日所造成,是認系爭診斷證明書仍可作為本件原告遭林家偉毆打的佐證之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⑸本件原告因被告林家偉之上開毆打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堪以認定;且被告林家偉有在會議中當眾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顯帶有強烈羞辱原告之意味,足認該行為確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且情節重大,是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家偉就其損害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林家偉為被告豪頡公司之經理,其職務範圍包含督導員工,其於督導原告時,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豪頡公司自應連帶負責。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遭毆打及羞辱之情節均甚為嚴重,且被告林家偉對原告之身體、人格毫無尊重,使原告受到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再參以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個資卷)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家偉、豪頡公司連帶給付7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林家偉對其侵權行為之部分,為無理由。⑴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家偉於①104 年6 月間誣陷原告竊取機密文件、②於105 年6 月恐嚇「妳是小偷,我可以隨意打妳,就算把你打死,我也沒罪」、「我的阿姨是天道盟狠角色,妳不聽話,叫天道盟幹掉妳全家」等語、③於106 年8 月14日恐嚇原告「妳要黑道、白道都可以,我知道妳媽電話,也知道妳女兒、兒子上課地點,也知道妳先生電話及上班地點,隨時可以讓妳家破人亡」等語,並以證人徐玉梅、倪明暉、謝其亨、吳懿凌、原告本人於系爭刑案之證述,以及原告女兒手機未接來電為證。 ⑵然查,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證述中雖有證稱:被告林家偉有跟伊說過「妳是小偷,我可以隨意打妳,就算把你打死,我也沒罪」、「我的阿姨是天道盟狠角色,妳不聽話,叫天道盟幹掉妳全家」等話,只要林家偉認為伊有疏失時,就會一再用上開話語恫嚇伊,且林家偉有帶伊去過其阿姨所開的店,其阿姨看起來很兇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三第260 至260 頁、第276 頁),然此部分均僅屬原告自身之說詞,仍須有其他證據作為佐證,始得認定。 ⑶而證人徐玉梅、倪明暉、謝其亨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雖曾證稱有聽聞原告陳述其所主張遭林家偉言語恐嚇之事(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系爭刑案卷三第408 頁、第415 頁、第422 頁);且證人謝其亨則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有說林家偉誣陷她偷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僅是聽聞原告之陳述而來,故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如此說詞,倘無其他佐證之證據,尚無法逕認原告上開之陳述為真實。⑷原告雖又提出其女兒手機之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縱認被告豪頡公司確曾撥打電話至原告女兒之手機,僅從該通聯紀錄亦無法認定實際撥電話之人是否為被告林家偉、撥打電話之原因為何,是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家偉有何恐嚇原告之情形。 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作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4.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家偉、豪頡公司連帶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林淑玲侵權行為)、第三項(被告傅瓊儀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①被告林淑玲於106 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晚上8 時許,以鞋子拍打原告臉頰;②被告傅瓊儀於106 年8 月18日強令原告交互蹲跳100 下等情,雖亦據其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卷三第261 頁至第261 之1 頁),惟上開證述亦僅屬原告自身之陳述,而須有其他事證作為佐證,始足採信。 2.然查,就上開①部分,證人徐玉梅、謝其亨於系爭刑案中,均未曾提及原告有遭林淑玲以鞋子拍打臉頰之事。而證人倪明暉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提及好像還有忘記是誰會拿鞋子打她還是什麼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三第421 頁),然其既未指出原告所稱之人究竟為何人,自亦難認被告林淑玲有以鞋子拍打臉頰之行為,況證人倪明暉之證述乃是聽聞原告轉述,是亦不足以此逕認定原告之說詞為真。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臉部挫瘀傷」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依證人徐玉梅、謝其亨、倪明暉之前開證述,可知其等於108 年8 月19日在原告家看見原告時,均未發現原告臉部有傷之情形,是難認該臉部挫瘀傷是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遭林淑玲傷害所造成。另系爭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德信診所106 年8 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雖分別記載原告有「外傷致自覺性耳鳴」、「耳鳴疑外傷性耳炎」之傷害,惟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至106 年7 月19日間即曾因上開症狀而前往就診,有德信診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自亦難認原告所受之上開耳部傷害是在108 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始造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次查,就上開②部分,證人徐玉梅、倪明暉均證稱有聽聞原告提過公司會計傅瓊儀強迫原告交互蹲跳之事(見系爭刑案卷三第408 頁、第413 頁、第421 頁),然其等之上開證述均是聽聞原告之轉述,無法以此逕認原告陳述之內容為真;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均屬無理由。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返還本票款)、第五項(返還原告賠償之公司訂單損失)、第六項(返還不當扣薪)部分: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1.原告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乃分別主張,因被告林家偉脅迫原告①給付現金換回本票、②賠償公司訂單之損失、③於每月薪水匯入後自行返還應扣除之薪資,原告因而分別交付了20萬元、53萬元、39萬163 元給被告豪頡公司之會計傅瓊儀,而主張被告林家偉與豪頡公司應連帶返還20萬、53萬,豪頡公司應返還39萬163 元。查本件原告既是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則其自應先就其有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豪頡公司或林家偉乙節進行舉證。 2.原告雖提出提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 至20頁),惟經比對提款金額與原告主張交付之金額,可見兩者並非完全相同;且上開提款紀錄僅得證明原告有提款之事實,並無法以此知悉原告提領款項後,是將款項交付給何人,故該提款紀錄顯難作為其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豪頡公司或林家偉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有交付之說詞為可採。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將其所主張之款項交付給被告豪頡公司或林家偉,則其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請求被告豪頡公司或林家偉返還各該款項,均難認有據。 ㈣訴之聲明第七項(加班費)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豪頡公司給付4 萬8,634 元。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平日加班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6 月至106 年7 月間,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正常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8 點半至下午6 點,如以被告豪頡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打卡紀錄中平日加班之時數計算,原告於此段期間應可領得4 萬4,468 元之加班費,惟被告豪頡公司並未給付等語,為被告豪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6 至117 頁、第129 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豪頡公司給付加班費4 萬4,468 元,乃屬有據。 ②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豪頡公司規定原告一律在晚上6 點左右打卡,故打卡紀錄並不正確,原告經常工作至晚上10點以後,故應以每日加班四小時計算加班費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豪頡公司所否認。而觀諸被告豪頡公司所提供原告104 年6 月至106 年7 月間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6頁反面),可見原告於該段期間仍有諸多於晚上7 點以後打卡下班之紀錄(例如104 年6 月7 日為晚上7 點30分打卡、104 年9 月9 日為晚上9 點30分打卡、104 年10月6 日為晚上8 點45分打卡、104 年10月11日為晚上11點18分打卡等),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豪頡公司規定員工一律要在晚上6 點左右打卡之說詞,並非可採。 ⑵休息日、例假日加班部分: 從被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6頁反面)中,雖未見原告有於休息日、例假日打卡上班之紀錄,但觀諸原告與林家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 至19頁),可見被告林家偉於104 年6 月至106 年7 月間,曾有於 106 年4 月8 日(星期六)、106 年4 月15日(星期六)、106 年4 月16日(星期日)、106 年4 月23日(星期日)、106 年5 月6 日(星期六)、106 年5 月27日(星期六)、106 年6 月24日(星期六)、106 年7 月8 日(星期六)、106 年7 月16日(星期日)、106 年7 月30日(星期日)共計10天,要求原告到公司、與原告確認其是否已到達公司或由原告向其報告已到達公司之情形,是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應被告林家偉之要求而前往公司加班。惟就原告於上開期日加班之時數為何,卷內並無資料可供認定,爰均以加班時數為1 個小時計算,則依上開規定,並以實務上一般公司通常是以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為基準,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假日加班費為4,166 元(計算式:25,000元÷ 30日÷8 小時≒104.17元,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0 4.17元×4/3 ×6 小時<6 個休息日各加班1 小時>≒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000元÷30日≒833.33元,小數點 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833.33元×4 個例假日≒3,3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833 元+3,333 元=4,166 元)。 3.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豪頡公司給付之加班費為4 萬8,634 元(計算式:44,468元+4,166 元=48,6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訴之聲明第八項(資遣費)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豪頡公司給付12萬8,125 元。 1.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豪頡公司之經理林家偉於106 年8 月14日曾對原告為毆打及重大侮辱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豪頡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屬有據。而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豪頡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豪頡公司給付資遣費。又被告豪頡公司對於本件原告資遣費之金額為12萬8,125 元,業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豪頡公司給付12萬8,125 元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林家偉及豪頡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家偉及豪頡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偉、豪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頡公司給付加班費4 萬8,634 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豪頡公司給付原告12萬8,125 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邱佑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