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原 告 張花榮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德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余 主 文 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於民國107 年間居間協助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與訴外人潤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潤虹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700 萬元,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原告則自同年7 月起受雇被告巨達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約定薪資為每月7 萬元。詎被告自107 年10月底另行派員擔任工地主任,將原告迫離工地,且自107 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之薪資,總計28萬元,並未支付予原告。被告巨達公司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然原告於107 年10月份請求被告巨達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地零用金3 萬0,590 元,嗣由被告巨達公司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此有零用金使用記載表及存摺節本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預壘樁工程之追加款,亦代表被告巨達公司與訴外人玖加工程機具有限公司(下稱玖加公司)會算,此有會算單足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確係於系爭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無疑,被告巨達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薪資。 ㈡又被告巨達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願支付仲介費180 萬元予訴外人佘忠志,遂由被告巨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德芬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二紙支票,即以星展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佘忠志」、發票日為107 年6 月7 日、金額為150 萬元、票號為DB0000000 及以星展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佘忠志」、發票日為107 年6 月30日、金額為30萬元、票號為DB0000000 (下稱系爭150 萬元支票、系爭3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二紙支票,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而交付予系爭工程仲介人佘忠志,但因佘忠志只願領取現金,乃由原告於107 年5 月24日先行墊付現金30萬元及於107 年6 月7 日借用訴外人家義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板信商銀桃鶯分行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先供佘忠志臨櫃兌領現金,並有佘忠志簽立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後因被告巨達公司迫使原告離職,原告為取回上開代墊款,乃商請佘忠志將系爭二紙支票存入兌領,但因被告黃德芬業已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原告無從取回代墊款。是原告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進行順利,先行支付工程仲介費及票款予佘忠志,乃無法律上之義務,此事務之承擔及處理,亦不違背被告巨達公司及被告黃德芬之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而有利於該2 人,且使被告巨達公司獲有系爭工程仲介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及被告黃德芬獲有票據債務消滅之利益,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2 人自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擔返還代墊費用之債務,二者之債務係因偶然之競合而成為不真正連帶負擔。 ㈢因原告催告被告巨達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28萬元及限期催告被告2 人返還代墊款180 萬元,均遭被告2 人拒絕。為此,就積欠薪資部分,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工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巨達公司給付工資及其遲延利息;另代墊款部分,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規定,並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代墊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巨達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巨達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巨達公司或被告黃德芬應共同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全部給付義務時,另一人免給付義務。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德芬與原告為舊識,因被告巨達公司於107 年4 、5 月間有意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表示可協助被告巨達公司評估計算承攬價格,經評估後原告進一步提出願與被告巨達公司合夥承攬,故協助被告巨達公司與業主潤虹公司協商,嗣於107 年8 月3 日被告巨達公司與潤虹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約定以總價4,7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雖曾協助被告巨達公司處理協商簽約事宜,惟其與被告巨達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實乃原告為求表現,擅自以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自居,而幫忙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然被告黃德芬並未概括授權原告,而允許其以被告巨達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僅於被告巨達公司有需要原告幫忙時,方就特定事項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巨達公司並未同意給付原告任何薪資。至原告雖提出零用金使用記載表及存摺節本,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巨達公司認列該筆款項;而原告所提出之久加公司之報價單,係原告逕自以被告巨達公司代理人身分,蓋用被告巨達公司之大小章,此均不足以推論其與被告巨達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另被告巨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原告向被告黃德芬陳稱:為使承攬系爭工程順利,需支出黑道180 萬元、白道50萬元作為投資成本等語,被告黃德芬聽信其言,遂開立受款人為「佘忠志」之系爭二紙支票交付原告,然原告當時並未告知該款項是「仲介費」,且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告黃德芬簽發之個人票,自與被告巨達公司無涉。另系爭二紙支票之受款人指名「佘忠志」,發票日為107 年6 月30日,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自應由佘忠志本人於票期屆至後方能提示兌領,原告無理由亦無權限於同年5 月24日及6 月7 日即提前墊付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給佘忠志,此行為明顯違反被告巨達公司及被告黃德芬之意思,而與常情不符,且該行為亦非有利於被告巨達公司及被告黃德芬,是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償還費用,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巨達公司與潤虹公司曾於107 年8 月3 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巨達公司承攬潤虹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程,惟被告巨達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被告黃德芬曾簽發以受款人為佘忠志之系爭二紙支票,面額各為30萬元、150 萬元並交付原告,由原告轉交予佘忠志。嗣佘忠志於發票日後存入票據交換所後,惟因被告黃德芬業已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 ㈢被告巨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德芬曾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於本院108 年12月20日審理時,當庭交還該大小章予被告黃德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原告先於民國107 年間居間協助被告巨達公司與潤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4,700 萬元,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且原告則自同年7 月起受雇被告巨達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約定薪資為每月7 萬元等語,既為被告巨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原告與被告巨達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及「約定薪資為每月7 萬元」之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巨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德芬曾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於本院108 年12月20日審理時,當庭交還該大小章予被告黃德芬,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證人即潤虹公司負責人卓文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認為原告與被告黃德芬或被告巨達公司間係合夥關係,因原告與被告黃德芬係平起平坐、相互建議工地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佘忠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原告好像不是被告巨達公司之員工,原告自己也有營造廠,應該是一種合作關係,但原告在現場應該有監工或管理之類,可以拿到錢,看他們怎麼談,應該不是一般雇主跟勞工關係,比較像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巨達公司間之關係應非單純,否則,若僅身為系爭工程工地工地主任之原告,為何要收受被告巨達公司之大小章,且可與被告黃德芬相互建議工地事務;又原告雖主張:伊於107 年10月份請求被告巨達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地零用金3 萬0,590 元,嗣由被告巨達公司匯款至伊所指定之帳戶,此有零用金使用記載表及存摺節本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預壘樁工程之追加款,亦代表被告巨達公司與玖加公司會算,此有會算單足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確係於系爭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無疑等語,縱原告確係於系爭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然原告與被告巨達公司間之關係應非單純,已如前述,而本難釐清,原告於系爭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而提供勞務,究為基於僱傭關係、合夥關係、好意施恩惠行為或其他關係,尚非明確,自不能僅謂原告有上開勞務之提供,即謂「原告與被告巨達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存在」。另原告亦未就「原告與被告巨達公司間有約定薪資為每月7 萬元」等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不能對於原告作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就「原告與被告巨達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及「約定薪資為每月7 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巨達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28萬元,即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所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時,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巨達公司與潤虹公司曾於107 年8 月3 日簽立工程契約書,承攬潤虹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程,惟被告巨達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黃德芬曾簽發以受款人為佘忠志之系爭二紙支票,面額各為30萬元、150 萬元並交付原告,由原告轉交予佘忠志,嗣佘忠志於發票日後存入票據交換所後,惟因被告黃德芬業已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又證人即尚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秀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有一位姓名為陳逸倫的朋友,他打電話跟伊說潤虹公司在汐止有一塊工地要營造,伊就在107 年4 、5 月左右把這個資料介紹給被告黃德芬,被告黃德芬說可以瞭解看看,他就過來伊公司瞭解;伊在介紹這個案子中間,並無跟被告黃德芬約定介紹費或是仲介報酬,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互相介紹,大家互相業績都可以很好;伊係先用電話跟被告黃德芬簡單說,嗣被告黃德芬來伊公司瞭解細節後,伊就把基本資料(例如:土地之地籍圖、建照等)給被告黃德芬,後來我請被告黃德芬及陳逸倫來伊公司讓他們相互認識,後續伊就沒有介入;印象中相關人士有2 次在伊公司討論該事,第一次應該就只有陳逸倫還有一個朋友,好像只是陪他來,他在旁邊走來走去,沒有討論系爭工程,第一次我不確定有無人陪被告黃德芬來我們公司,第二次除陳逸倫外,他的其他朋友應該有3 、4 、5 個人,第二次原告有陪被告黃德芬來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證人即潤虹公司負責人卓文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富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跟伊買汐止這塊土地之後,付不出錢,就協議解約,所以伊就在汐止這塊土地來蓋房子,嗣伊是透過富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趙柏澄聯絡上被告巨達公司,但是趙柏澄如何聯絡上被告巨達公司伊就不清楚,趙柏澄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伊現在沒有趙柏澄的聯絡方式,聽說他去大陸工作,伊跟他不是很熟;大約在107 年5 、6 月間(簽約後不久時間)我有去過一次在新店的尚賢公司,伊沒有見過證人陳秀倫,當時在場有原告、被告黃德芬、還有其他人,這些人伊不認識,裡面有十幾人,外面有十幾人,應該都是年輕人,伊會去那邊是因為伊跟被告巨達公司已經簽好了,伊只是到那邊去當證人,證明被告巨達公司及潤虹公司已經簽約了,有一位佘先生跟被告巨達公司要仲介費,但仲介費的事情伊不管,原告及被告黃德芬有何爭執,伊亦不清楚,當天伊有看到趙柏澄,但他一下就走了,伊並不知道他跟誰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佘忠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就潤虹公司的建案有取得仲介費,依切結書內容(本院卷第11頁),仲介費是180 萬元,後來伊有收到系爭二紙支票,這是被告巨達公司負責人開的,由原告轉交給伊,但系爭二紙支票沒有兌現,跳票前原告有先墊180 萬現金給伊(分兩次,開原告所成立公司的票據讓我去領),伊認為180 萬仲介費有拿到,只是由原告代墊;取得系爭工程的仲介費之原因係基於慣例,介紹工程本來就有介紹費(佣金),系爭工程本來用工程差價來計算介紹費,後來原告、被告黃德芬和伊等介紹人協調到這個金額,我們介紹人總共有3 、4 組人,伊是介紹人的代表,有1 組是潤虹建設公司底下的人(但不代表公司),他們的代表是徐先生,綽號大皮,徐先生是潤虹公司經理的朋友,經理跟徐先生是1 組,他們拿了70萬,另1 組代表是陳逸倫,他們是介紹被告的朋友陳秀倫,然後再介紹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他們也有分到55萬,另一組是伊作代表,伊去潤虹建設公司聊天,知道他們有公司要發包,伊透過陳逸倫跟陳秀倫知道被告巨達公司,陳秀倫沒拿到錢,當初她有幫忙介紹,但沒有說要分錢,所以伊等認為她會直接跟被告巨達公司要錢,所以沒有分錢給她;最後協調決定仲介費為180 萬時,被告公司有其代表人張先生在,地點是在桃園萬壽路一家公司的店面,靠近巨蛋;伊有去過陳秀倫的尚賢公司3 次,應該是在這案子簽約前即去年中6 、7 月間談了3 次,地點都在尚賢公司的會議室,該3 次聚會大概都是這些人:被告巨達公司有原告跟被告黃德芬、還有陳逸倫、潤虹公司的趙先生跟大皮、還有伊,最後一次還有潤虹公司老闆夫妻;主要是討論合約的內容、仲介費;仲介費的金額一直無法確定下來,伊記得伊開價200 萬,其他介紹人也尊重伊的意思,但被告巨達公司沒有同意,後來在桃園萬壽路的店面聚會才確定下來是180 萬,在該店面的人有原告和原告兩位朋友、伊、陳逸倫、大皮;在該次聚會另有討論到,被告黃德芬跟潤虹公司簽約有跳線的問題,所謂跳線的問題是指,被告黃德芬直接跟潤虹公司簽約,潤虹公司負責人最後一次有出來解釋跳線原因,但伊忘了他講的內容;在上開切結書有寫到伊開立一張本票交給被告巨達公司,本票現在還在原告那邊,本來是保證系爭工程順利完工,如果系爭工程有問題伊要出來協調,系爭工程結束再把本票還伊,但現在系爭工程有問題而沒有完成;據伊所知,這個案子原告跟被告巨達公司或被告黃德芬是合夥關係,所以伊認為原告係代表被告巨達公司在上開龜山店面討論這個案子的仲介費,因為最後是由被告巨達公司接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巨達公司於107 年8 月3 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系爭二紙支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切結書所示之:「立切結書人佘忠志等人茲就介紹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內,由潤虹開發有限公司卓文元先生起造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住宅新建工程乙事,並經他人媒介與巨達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為此巨達營造有限公司同意給付新台幣壹佰八十萬元整做為此件簽訂工程合約完成之介紹費於佘忠志等人。特由佘忠志等人簽立收據切結下列事項:⑴保證無有第三者主張此工程仲介權利或索求介紹佣金之事,如有此事發生自負排解之責任與義務。⑵佘忠志等人於領收介紹費用之同時開具等額本票交付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保管,用以確保起造人潤虹開發有限公司卓文元先生確實依約興建履約;若未履約動工興建時,余忠志等人應立即全數退還所收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介紹費用,並轉向請求潤虹開發有限公司卓文元先生履約動工興建。特立此切結書…謹致巨達營造有限公司收執…立切結書人:佘忠志(簽名)…收據:立切結書人收訖支票正本如下…立切結書人收訖現金如下…中華民國107 年05月24日(107 年6 月7 日)」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大致相符。 ⒉承上可知,被告巨達公司與潤虹公司在陳秀倫、陳逸倫、佘忠志、趙柏澄等人之居間介紹,於107 年8 月3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而原告於居間介紹過程中,亦多次代理被告巨達公司與陳逸倫、佘忠志、趙柏澄等人商談仲介費金額之細節,最後商談確定仲介費之金額為180 萬元,並經被告黃德芬之同意之(此由被告黃德芬為清償該仲介費 180 萬元之債務,以第三人地位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予佘忠志等情,即可得知),是被告巨達公司須給付陳逸倫、佘忠志、趙柏澄等居間人仲介費180 萬元;而被告黃德芬為清償該仲介費180 萬元之債務,乃以第三人地位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予佘忠志,以清償該仲介費180 萬元之債務;復因佘忠志想早點將系爭二紙支票變現,遂由原告先行給付180 萬元予佘忠志,佘忠志再將180 萬元與其他居間人分配,佘忠志於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到期後,再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以利原告取得代墊之款項,然因被告黃德芬撤銷付款之委託而不獲得兌現;而佘忠志收取由原告先行給付180 萬元之仲介費後,開立上開切結書並簽發本票1 張予代理被告巨達公司之原告,於系爭工程發生糾紛時,佘忠志須出面進行協調。足認,原告於無法律上之義務情況下,為代墊被告巨達公司須給付陳逸倫、佘忠志、趙柏澄等居間人仲介費180 萬元,乃先行給付180 萬元予佘忠志,再由佘忠志與其他仲介人分配該180 萬元,此事務之承擔及處理,乃有利於被告巨達公司,且不違反被告巨達公司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另被告巨達公司據此受有仲介費180 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達公司償還180 萬元,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亦向被告黃德芬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然受有仲介費清償180 萬元債務之利益者為被告巨達公司,被告黃德芬僅係以第三人地位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予佘忠志,以清償該仲介費180 萬元之債務,是於被告黃德芬與佘忠志間就系爭二紙支票是否存有原因關係,原告並未加以說明並加以舉證之情況下,被告黃德芬是否須對於佘忠志就系爭二紙支票負擔票據債務,自未見明確,依此,原告向被告黃德芬所為之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達公司給付18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巨達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與被告巨達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件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賴昱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