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金輝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訴訟代理人 曾坤繁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信億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更名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由曾坤繁變更為許晏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許晏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裁定命許晏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8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司機,於同年10月17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頭州里台66線橋下與新榮路口時與訴外人戴古興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右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側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原告上班途中,與執行業務有密切關係,應屬職業災害。然被告未依法按月依原告原領工資給予補償,僅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9,760 元,惟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23.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23.5個月之原領工資即117 萬7,350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3 萬9,760 元及勞保傷病給付19萬7,74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93萬9,850 元。又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就系爭事故所產生之職業災害必要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給付15萬1,304 元。承此,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09 萬1,154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1,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6 點22分,距離上班時間尚有1 小時之久,地點亦非原告上班時會行經路線,原告顯係騎車出門先處理其他事情,與執行職務無關,且原告係因對方闖紅燈遭撞,其危險發生原因亦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故系爭事故非屬於職業災害。縱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合理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4 萬9,487 元、醫療費用則為9 萬4,43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側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勞保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第26-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職業傷病假期間之醫療費用補償15萬1,304 元及工資補償93萬9,85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一)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學理上普遍定義,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並未對職業災害有所定義,我國學說通說及實務多數上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言。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致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狀況:⑴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因執行業務發生事故,亦即於工作時間中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發生之災害。⑵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所發生之災害,亦即在工作場所中休息或開始工作前、工作結束後之活動所發生之災害。⑶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 ,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例如在工作場所外之勞動或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時所發生之災害(參考菅野和夫著『勞動法』,第11版,第612-613 頁,2016年;荒木尚志著『勞動法』,第3 版,第250-251 頁,2016年)。所謂「業務起因性」則係勞工所執行之業務必須與災害之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必須為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二)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職災給付事由,惟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所定之職災與勞工保險條例具有相同之法理與類似性質、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之解釋、職災不以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以及勞基法之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而採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則適用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相當於現行職業安全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去認定是否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而學說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其立論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害負補償責任,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34期,第184-185 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責任--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 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34 期,第126-128 頁)。本院認為傷病審查準則乃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所頒布,以供勞保局審核勞工是否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準則,其屬一般行政命令,固得作為法院判斷事件之參考,惟非屬法律,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見解,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本無拘束力。況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本院認仍應依前述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為之。(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6 時22分時許於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橋下與新榮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述傷害,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開始前,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不符前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業務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之「業務起因性」內涵,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結果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15萬1,304 元、工資補償93萬9,850 元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勞保局業已認定本件為職業傷病事故,而給付原告傷病給付19萬7,740 元,固據其提出勞保局函、原告存摺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4 頁、第26-29 頁),惟勞保局以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上班途中,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之規定「視為職業災害」而給付傷病給付,此與本院認定雇主即被告是否須依勞基法定59條規定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乃屬二事,勞保局前揭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發生之系爭事故導致之傷害結果,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15萬1,304 元、工資補償93萬9,850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