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呂敏慧 邵立業 邵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余禮宏 林順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敏慧新臺幣(下同)1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邵立業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邵立仁35萬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勞調字第1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 至4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敏慧5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邵立業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邵立仁15萬9,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區營業處106 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6 年1 月19日僱用原告3 人(以下合稱原告),原告呂敏慧擔任內勤人員,負責工程相關文書處理,原告邵立業、邵立仁負責現場施工。嗣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阜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阜鈺公司),並告知原告自106 年4 月份起之工資將以阜鈺公司之名義發放,被告仍為原告實際上之僱用人等語,惟阜鈺公司僅發放106 年4 月份之工資,被告尚積欠原告呂敏慧、邵立業、邵立仁106 年5 月至7 月份部分工資5 萬6,000 元、57萬元、15萬9,894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自106 年1 月19日起僱用原告,其等屬同一工班,由原告邵立業負責派工;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即向原告邵立業表示,系爭工程將要找統包即阜鈺公司進場,原告邵立業表示只要找到統包,願意隨時退場;嗣阜鈺公司在106 年3 月進場,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將工地交予阜鈺公司,並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此後即由阜鈺公司指派訴外人湯益堂負責工地現場,並由湯益堂指派原告工作,原告自106 年4 月17日後已為阜鈺公司之員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6 年5 月至7 月份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自106 年1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負責系爭工程之內勤事務及現場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 年5 月至7 月間仍存有勞動契約,被告未支付該期間足額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於106 年5 月至7 月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如有,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該期間之工資?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阜鈺公司一節,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肯認(見司調卷第4 至5 頁),且據被告提出分包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4頁),該分包契約並經被告之業主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18頁),而阜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信雄亦以書面向本院陳稱:「1.當初該工程(上等公司承包台電工程)部分施工分包給本公司,由湯益堂先生洽談,借用本公司之牌照,所有工人皆是由湯益堂先生雇用…2.勞健保部分也是由湯先生告知後,由本公司處理加退保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原告已陳明對該書面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顯見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阜鈺公司,並由湯益堂負責處理僱用勞工事宜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阜鈺公司後,告知原告自106 年4 月份起之工資將以阜鈺公司之名義發放,但被告仍為原告實際上之僱用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者,被告與阜鈺公司之分包契約中,將原告邵立業列為阜鈺公司之領班,且由阜鈺公司為原告邵立業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至53頁),原告邵立業亦自承其106 年4 月份薪資為湯益堂以現金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提出其與原告呂敏慧106 年4 月份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邵立仁亦自承已領取106 年5 月份由湯益堂以現金發放之薪資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原告106 年4 、5 月份之薪資,已非由被告發放。參以,原告邵立業自承106 年1 月至3 月間,向被告領取薪資需在出勤表上簽名領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被告提出之支出審核單或薪資表(其上有原告領取106 年1 月至3 月薪資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2至73頁),故原告於106 年4 月、5 月間領取薪資之對象及領薪方式,已與106 年1 月至3 月間明顯不同,如兩造間於106 年4 月後仍存有勞動契約,何需變更發放薪資之方式,是自原告同意自湯益堂處受領106 年4 月、5 月薪資一節觀之,原告於106 年5 月至7 月間是否仍受僱於被告,已非無疑。 ㈢、被告另辯稱其於106 年4 月17日將工地交予阜鈺公司,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嗣阜鈺公司因故退出系爭工程後,被告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止,有再次僱用原告3 人,且因原告邵立業對外積欠債務,故其稱不要為其投保勞保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呂敏慧簽收領取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份薪資之支出審核單及薪資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 年11月1 日執行命令、原告邵立業出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陳報原告邵立業已於106 年11月8 日離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71 頁、第134 至137 頁),原告邵立業亦自承確有因交通違規債務,向被告表示可將其勞保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再觀諸原告邵立業簽立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內容,其上記載到職日期為106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4 頁),如原告邵立業自106 年1 月19日起始終為被告之受僱人,何以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之到職日期非填載106 年1 月19日,益徵被告辯稱已於106 年4 月間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由湯益堂指派原告工作及發放薪資,106 年5 月至7 月間原告已非被告員工等語,應可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匯款30萬元予原告呂敏慧,用以發放106 年5 月至7 月份之薪資,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於106 年4 月間終止云云,然原告於106 年1 月至3 月間、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間,向被告領取薪資之方式,均係於支出審核單或薪資表上簽名後領現,業如前述,被告固提出106 年8 月7 日由唐崇恩匯款30萬元予原告呂敏慧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其上匯款人非被告,已難遽認係被告支付予原告之薪資;況如被告係以雇主身分匯款30萬元,以被告公司每月發放薪資之模式,應會要求原告於支出審核單或薪資表上簽收,或以被告名義匯款,以留下清償薪資債務之證明,上開匯款單既非被告以其名義支付,益徵此筆3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以雇主身分支付予原告之薪資。 ㈤、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於106 年5 月至7 月間仍存有勞動契約,其等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薪資,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敏慧5 萬6,000 元、原告邵立業57萬元、原告邵立仁15萬9,8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