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原 告 莊金原 被 告 陳國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106 年度原訴字第39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以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金原於本院刑事106 年度原訴字第39號殺人未遂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1 項求為:被告陳國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外,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林家豪於該便利商店外之露天桌椅與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飲酒時,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林家豪遂以通訊軟體「Facebook」、行動電話,分別召集被告、訴外人林雅捷及不詳姓名之多位成年友人前來助陣,待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離去後,被告、林家豪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圍著原告,並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及在場多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拿起身旁不詳長條型物品攻擊原告之背部,原告遭被告及多名成年男子圍毆攻擊,在混亂中被告並以腳踢及揮拳攻擊原告之身體正面上半身,並在原告揮拳反擊時,林家豪則拿起露天椅砸向原告,隨後再從其機車上拿出西瓜刀,並持刀走向原告,原告隨即後退數步,林家豪伸手抓住原告,並開始持刀揮擊數下,惟僅造成原告左手食指、拇指及下巴之撕裂傷,後來林家豪亦遭原告拉住衣服連續揮拳反擊隨即丟下西瓜刀,並繼續揮拳攻擊原告,雙方互相扭打在地。之後原告在林家豪、林雅捷於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抽煙成年男子到場後,該3 人(即林家豪、林雅捷及姓名不詳之抽煙成年男子)承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家豪又再度出拳攻擊原告並進而發生扭打。詎後來林家豪因不滿原告對其之反擊,在原告遭圍毆踹踢致昏倒在地之際,林家豪脫逸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撿起地上物品砸向原告,再連續用腳猛力踹踢原告之頭部3 下等,又在踩過原告之身體後,再度撿起地上物品丟向原告,及再以用腳重踩在當時已昏迷不醒人事之原告頭部,更欲將當時已陷於昏迷全身癱軟之原告拖離現場,後又連續毆擊原告臉部,嗣因便利商店店員撥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後,林家豪恐警發現遂停止其行為,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左手撕裂傷4 公分並食指伸肌腱斷裂、頭部、臉部及左大拇指撕裂傷、左眼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經系爭刑案一審為有罪之判決(現上訴二審審理中),而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因上開案件支出醫療費用約為1 萬元,又原告原從事廚師工作,因系爭傷害致6 個月無法工作,以案發前每月工資為4 萬元計算,伊受有24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另伊因系爭傷害已無法再從事廚師工作,且肉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175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共計200 萬元,扣除醫療費用1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餘175 萬元為精神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法賠償,然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以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原告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萬元(原告之工資以一個月4 萬元計算,6 個月共計24萬元)等部分,被告均表示不爭執,此外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各項醫療費用、復有6 個月無法從事原所為之廚師工作;又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9頁)、醫療費用各項單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手機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刑案判決無訛,且被告對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系爭傷害結果均未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因涉犯刑事共同傷害罪,經系爭刑案為有罪判決等節,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該等傷害行為,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部分:經原告於本院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縮減此部分請求以1 萬元計算,被告亦不爭執,本院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前引醫療單據計算,各項原告所支出之醫療用品、門診醫療費、醫療耗材、中醫推拿、身心症門診以1 萬元計算為適當,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原從事廚師工作,因系爭傷害致6 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然原告就其於本次事件發生當時之收入每月為6 萬元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發現碳烤所出具之電腦繕打文件1 紙(見本卷第39頁)作為證明,審諸原告為78年生,於本次事件發生時為26歲,正值青壯之年,衡情確有工作能力,原告於本院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縮減此部分請求,主張以每月4 萬元計算,其受系爭傷害致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4萬元,被告亦當庭表示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且案發時,原告續遭原共同傷害之其他訴外人為更多傷害行為、殺人未遂之行為,心理、身體各方面均確實會因遭遇此案,受有巨大之恐懼;且原告就醫及復原期間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且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日後從事廚師工作時之切菜、料理等動作接受有莫大影響,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從事廚師工作,提起本件訴訟時月收入約6 萬元等語、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等情(見個資卷被告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再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顯示,原告於105 所得僅為500 元、106 年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被告105 年至106 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未有財產(見個資卷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原告本件僅因與訴外人林家豪發生糾紛,被告經友人林家豪之通知前來處理,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以暴力方式解決,自有未當,且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迄今未能賠償原告任何損失,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大。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5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之損害請求醫療費用1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共60萬元(計算式:1 萬+24萬+35萬=60萬元)。從而,原告因本次事件向被告請求賠償60萬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移送本件民事庭裁定之裁定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卷第1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