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邱建華 邱卉榛 張福源 周國慶 江良知 鄒鳳儀 孫國豪 相 對 人 九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彭清淵會計師(通訊地址:新竹縣○○市○○○○路○段○○○號)為相對人九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九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發行股份總數為200 萬股,伊等持股合計35萬5,000 股,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 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因相對人經營數月迄今,除每月為虧損狀況外,其所提綜合損益表中開辦費之部分高達新台幣(下同)1,937 萬5,561 元,另尚有未付總額達360 萬元、食物成本達每月營業成本60% 以上、員工薪資支出每月達60萬元至100 多萬元不等,且各項目均未見有相關憑證,故認相對人公司帳目有所不實,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公司開辦費用1,937 萬5,561 元之相關明細包括裝潢、廚房及餐廳設備、消防工程、冷氣設備、餐具、魚缸、廣告看板、傢俱、制服、音響設備、POS 機及其軟體租用、盆栽及其他雜項、租約仲介、辦公軟體、辦公傢俱、印刷品、家電、電腦設備、清潔用品、熱水器、租賃契約公證費等21項目,並有各項合約書、廠商報價明細、發票等證明文件,而聲請人在歷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對於員工每月薪資、食材比重等帳務明細均提出質疑,伊亦已說明清楚並主動增加資本,本件實無聲請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 萬股,聲請人等持有35萬5,000 股,占相對人股份發行總數之17.75%乙節,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相對人固以其所有帳務明細業於公司股東臨時會中說明云云,惟查,相對人公司縱於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業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提交以供查核,惟對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行使少數股東權不生影響,況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就公司帳目及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藉以促進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故聲請人既已符合前揭公司法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身份要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有理由。又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彭清淵會計師係具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並執有證照資格,與兩造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彭清淵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