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3號 受 罰 人 何昌緒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何昌緒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邱建華、邱卉榛、張福源、周國慶、江良知、鄒鳳儀、孫國豪為相對人九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丼公司)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本院依其聲請,業於107 年8 月23日裁定選派彭清淵會計師為相對人九丼公司之檢查人,合先敘明。(二)檢查人於108 年7 月22日來函到院陳稱: 1.本院裁定選任檢查人後,相對人九丼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檢查人無從聯絡該公司之人員,經於107 年9 月間親自前往其登記地址查訪未果,復依第三人即聲請人孫國豪委任之曾凡御律師提供的聯絡方式,致電受罰人即相對人九丼公司之清算人何昌緒,請其協助配合。 2.受罰人何昌緒雖於電話中對檢查人表示,將與聲請人孫國豪聯絡,請其撤銷檢查聲請,然檢查人於108 年1 月間接獲聲請人來電,表示未與受罰人何昌緒協商停止檢查事宜,並希望檢查人逕行執行檢查程序,檢查人即致電受罰人何昌緒說明檢查費用及範圍,受罰人何昌緒表示無法同意配合檢查。 3.檢查人於108 年1 月21日正式發文至曾凡御律師提供之受罰人何昌緒聯絡地址,請其配合檢查,該函於同年月24日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收受轉交,完成送達,但事後遭該指大樓管理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4.檢查人受指派後,立即多方著手進行及連繫相對人九丼公司,以期完成檢查事宜,然因前開情事致無法完成檢查報告等語。 (三)檢查人前開陳述,有相對人九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照片、曾凡御律師提供之受罰人何昌緒聯絡地址及電話、清華會計事務所函及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8 至112 頁),本院函請受罰人何昌緒具狀到院說明未能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原因,若已配合檢查人執行職務,則請提出相關證據到院,受罰人何昌緒於108 年8 月2 日收受送達,迄未具狀到院(見本院108 年7 月30日桃院祥民忠107 年度司字第23號函稿及送達回證,本院卷第 116 、119 頁),堪認受罰人何昌緒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拒絕之行為,而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所規定得裁處罰鍰之要件相符。 (四)本院審酌受罰人何昌緒為相對人九丼公司之清散人,於選任檢查人之裁定確定迄今已逾1 年,仍在規避檢查等情事,酌處如主文所載金額之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確定後,如受罰人何昌緒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尚得按次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