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林偉裕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相 對 人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孟燕會計師(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為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歷來帳冊文件、財務報表、報稅401 報表、重要契約書、銀行存摺等資料,惟相對人迄不配合,且相對人7 年來業績慘不忍睹,股東股本已然賠光,為落實聲請人股東權之保障,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相對人公司之107 年度報告書所載,相對人公司3 筆積欠國家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60 萬956 元,若相對人公司能持續經營,均無須支出,另股東往來暫墊金額793 萬6,239 元,全數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因應經營之資金缺口而暫墊,並非外部債權,且尚可將股東往來轉增資來擴充資本額;而相對人公司營業7 年來,營業額一路增長,預計今年營業額將衝破千萬元,並無經營困難,相對人之總資產尚達970 萬3,424 元,且相對人公司107 年8 月31日股東臨時會解散清算公司之決議業經廢止,相對人公司顯有持續經營之意願;況聲請人前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3 年,也有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實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卷附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相對人雖執前詞云云質疑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惟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出資並登記為股東,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自不能以聲請人前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遽論聲請人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選派公司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身分之要件外,既別無其他資格或要件之限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即無不許之理。 五、本院斟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李孟燕會計師之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系暨會計系、國立政治大學會計學研究所,並曾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委員、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安候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副理,現為君盈聯會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其經歷、專長均適任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