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98號聲 請 人 葉宜嫻即安義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票號UA6621637 號支票(發票日:105 年12月25日、發票人:安儀企業社、受款人:高樹菓菜行、票據金額:新臺幣298,000 元)聲請公示催告,然依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603 號卷內資料顯示上開票據已被兌現,故視該票據是否喪失不明。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